河南亨科京建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河南亨科京建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783民初8073号 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汉峪金融中心A5-4-19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NDD3A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亨科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产业集聚区东方大道中段路北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681MA44BL3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恒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三号路以南禹王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DR966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程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南亨科京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科京建公司”)、第三人山东恒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恒旺新材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程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97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货款59597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6190元);3.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买方)与第三人恒旺新材料公司(卖方)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12日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68800元、268887.5元、268852.5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均为货到付清全款,如买方逾期付款,买方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人恒旺新材料公司分别于签订合同当日发货,被告于合同签订次日签收。2021年,恒旺新材料公司向被告发出《往来余额对账单》,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亨科京建公司尚欠恒旺新材料公司货款本金595973.7元。被告自收货至今,一直未向第三人结清货款。2022年8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亨科京建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没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不享有对被告的任何债权。一、被告和第三人有长期合作关系,经过对账双方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95973.7元,第三人同意接收被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剩余欠款(票据号码:230211002338420210525930558024,承兑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性质:可以背书,票据金额:陆拾壹万贰仟捌佰叁拾叁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被告已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件交付给第三人,且于2021年8月21日完成背书,并约定原债务消灭。被告已完成电子商业承兑的法定背书转让程序,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且被告已超额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不再欠第三人任何欠款。二、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已经超额支付清偿了第三人的全部债务,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晚于被告向第三人给付票据原件并背书的日期,即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清偿全部债务之后,第三人又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者的债权转让协议明显违法,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已清偿全部债务,原告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的债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查明本案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法律来约束商业活动中各方都依据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交易,维护商业活动良好秩序。 恒旺新材料公司述称,一、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24日。2022年2月10日,第三人在电票系统内发起了支付申请,票据到期后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出票人并未实际付款。后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承诺协调付款,需要第三人等待。追索期限内第三人一直在向被告追索,只是没有通过电票系统追索而已;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是真实存在的,第三人并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票据到期后第三人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会安排付款。现在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以代第三人行使权利。被告向原告付款后,第三人愿意将该票据原件退给被告,被告可凭票据和判决书向出票人再另案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的《往来余额对账单》、交易往来明细表、三份《商品买卖合同》及对应的六份交货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面单、快递查询结果、案涉电票系统截图,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案涉票据的正反面打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购买货物,合同价款分别为268800元、268887.5元、268852.5元。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595973.7元。后经第三人同意,被告使用案涉票据清偿欠付的全部货款(票据号码:230211002338420210525930558024,承兑人:天津融创兴辰投资有限公司,性质:可以背书,票据金额:612833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4日)。2021年8月21日,被告将案涉票据交付第三人并完成背书。2022年2月10日,第三人通过电票系统申请票据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出票人未实际付款。票据到期后,在法定追索期限内,被告员工***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多次微信沟通案涉票据承兑事宜,但双方未达一致。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及全部附属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22年9月22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凭《债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向其付款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第三人是否已丧失票据追索权;二、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债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票据追索权系一种法定权利,票据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行使。《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此可见,电子商业汇票有别于传统纸质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是票据当事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之一。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不同于传统纸质汇票,但本质上并未改变汇票的性质,其出票、背书、承兑、付款、追索等与传统汇票无异,自然受票据法的约束管理,故票据当事人有权依据票据法规定通过诉讼方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据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方式为通过电票系统追索或诉讼方式追索,其余追索方式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在与被告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前提下,经背书受让取得涉案票据以实现债权,第三人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应在追索期限内通过电票系统或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第三人仅通过微信对被告进行票据追索,该追索行为因不属于法定方式而无效,故应认定第三人未在法定追索期限内就案涉票据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后消灭。本案中,第三人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被告为其前手,故针对案涉票据,第三人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三人于2021年2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故其应于2021年8月9日前向其前手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第三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行使权利,故其对被告的票据追索权消灭。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将记载事项完整、备书连续的合法票据交付至第三人,已履行向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因第三人未及时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该票据权利丧失,其无权再就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 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2元,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山东永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