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65号 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0-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7号厦门中心E座18层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悟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7792号关于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积微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悟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积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积微公司就百悟获准注册的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积微公司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将根据积微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积微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集微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积微公司在先使用的“集微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积微公司与百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百悟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显有误;二、百悟公司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原告不可割舍的财产权利,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积微公司述称:积微公司对“***”“集微网”商标持续大量在先使用,上述商标在未注册之时便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百悟公司作为同业者,在知晓积微公司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形下,在同种、类似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据流传输”服务上,商标权人为第三人百悟公司,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17日,原告积微公司针对争议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微网官方新浪微博、手机中国联盟腾讯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等的认证申请表及服务合同复印件;2.集微网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文章复印件;3.手机中国联盟成立倡议书、手机中国联盟加入通信工业协会批复、发改委致手机中国联盟感谢信;4.集微网网站、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资料;5.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集微网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推广等;6.集微网网站参观量数据;7.引用集微网网站文章的知名媒体、网站介绍;8.集微网在alexa网站中的排名数据;9.集微网大事记报道材料;10.中国通信工业协会证明函;11.手机中国联盟推广集微商标、成立之初集微网的角色;12.在先案例;13.其他证据。 百悟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商标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两件引证商标没有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积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百悟公司与积微公司虽同处于厦门地区,但积微公司成立在后,甚至积微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三、争议商标为百悟公司独立设计而成,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情形。百悟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新闻、微信公众号等的新闻报道、新浪博客体现集微信息;2.争议商标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3.***及袋子、台历图片及印刷***的发票、银行回执单;4.集微科技商标线下的其他使用;5.北京工商局答复意见函及管辖权异议判决书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百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信德公证处(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753、754、755号公证书等证据。第三人积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积微公司及“集微”与其关联方上海陆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集微网、集微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及期刊杂志等对“集微网”的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机构及媒体对集微网的评价和报道,百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百悟公司恶意注册“集微”等商标的事实,在先案例等证据。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百悟公司表示其仅针对被诉裁定中关于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认定持有争议。原告主张积微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3801、3802类进行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也就不存在有一定知名度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时政新闻,但是相关服务属于许可制,第三人未取得许可发布新闻属于违反使用行为,不能认定为商业性使用。第三人述称积微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上述备案是个人的备案,但是由于该个人是第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合法有效的备案。被告辩称,上述备案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备案。 经查,2018年集微网(http://laoyaoba.com/)的ICP备案主体由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至第三人公司,集微网及相关微博微信自媒体平台等网站创立之初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关联公司运营,2017年转让至第三人公司所有。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前述要件须同时具备,争议商标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第三人积微公司所有的集微网等标识及其所有的“***”“集微网”的网站或自媒体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持续推广与使用,发布了大量新闻评论类文章。其刊登的部分新闻评论文章先后被《集成电路应用》等诸多期刊引用转载。同时,其自媒体平台上也对专栏发布等信息提供了电子公告服务。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积微公司的“集微网”“***”等未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上已经适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而上述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方式、内容等方面均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集微”,与第三人未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原告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重合,为同业竞争者,第三人应当知晓原告的“集微网”等未注册商标却仍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难谓正当。 综上,争议商标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积微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诉决定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第三人公司未取得相关单位的审批或者许可在集微网等网站刊登新闻评论文章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公司于集微网等网站大量刊登的并非时政类新闻,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调整的范围。即便少部分刊登的文章确属时政新闻,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约束也不能否定第三人公司的“集微网”等未注册商标在相关服务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进行了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据此,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