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672号 原告: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7号厦门中心E座18层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0-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积微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7794号关于第23704156号“集微”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百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积微公司就百悟获准注册的第23704156号“集微”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裁定认为: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积微公司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积微公司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积微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集微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积微公司在先使用的“集微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积微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所述,争议商标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积微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积微公司在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百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积微公司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积微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争议商标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被诉裁定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予评述属于遗漏审理焦点。因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并无直接证据指明第三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第三人不存在抢注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23704156号“集微”商标,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付费电视节目播放;电报通讯;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传输;光纤通讯;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时间出租;语音邮件服务;视频会议服务;无线电通信;视频点播传输;通讯设备出租;为第三方用户提供电信基础设施接入服务;无线数字信息传送服务”商品上,商标权人为第三人百悟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2019年1月17日,原告积微公司针对争议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集微网官方新浪微博、手机中国联盟腾讯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等的认证申请表及服务合同复印件;2.集微网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文章复印件;3.手机中国联盟成立倡议书、手机中国联盟加入通信工业协会批复、发改委致手机中国联盟感谢信;4.集微网微博及微信服务合同,集微网网站、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资料;5.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集微网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推广等;6.集微网网站参观量数据;7.引用集微网网站文章的知名媒体、网站介绍8.集微网在alexa网站中的排名数据;9.集微网大事记报道材料;10.中国通信工业协会证明函;11.手机中国联盟推广集微商标、成立之初集微网的角色;12.在先案例;13.其他证据。 百悟公司答辩称:一、争议商标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两件引证商标没有使用在第38类服务上,积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双方虽同处于厦门地区,但积微公司成立在后,甚至积微公司的成立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三、争议商标为百悟公司独立设计而成,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情形。百悟公司向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官网新闻、微信公众号等的新闻报道、新浪**体现集微信息;2.争议商标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3.***及袋子、台历图片及印刷***的发票、银行回执单;4.集微科技商标线下的其他使用;5.北京工商局答复意见函及管辖权异议判决书等。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积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及“集微”与其关联方上海陆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相关证据;集微网、集微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及期刊杂志等对“集微网”的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机构及媒体对集微网的评价和报道;第三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第三人恶意注册“集微”等商标的事实;在先案例等证据。第三人百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办法或规定等文件;原告官网刊登的时政新闻报道;上海市及福建省互联网新闻服务单位许可信息;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互联网站、论坛、**、公众账号名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自制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图;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仅针对被诉裁定中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持有争议。原告主张集微网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但是仍反复长期囤积“集微”等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原告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应当对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且第三人在若干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集微”商标,应当作为系列案件审理。被告辩称由于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给予了保护,可以不再评述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述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其他条款的,可以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且本案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制囤而不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经营领域、地域均不相同,第三人并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积微公司的商标并未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因此第三人不存在抢注行为,第三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正常的经营目的和利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因此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诉裁定中未针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审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本案被诉裁定已经认定了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予以无效宣告,其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属于漏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积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 迪 书  记  员   王 帅 - 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