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2506号 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0-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百悟公司与**已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显示伤势轻微。**先后被送往×××医院和×××医院医治,因**拒做放射检查,故医院根据其外伤情况诊断为车祸伤、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挫伤。2019年8月9日下午**告知百悟公司受伤情况,并将就医病历与事故认定书拍照后通过QQ发送给百悟公司,百悟公司告知**做全面检查,以防未知隐患错过最佳治疗周期。**于2019年9月8日交给百悟公司的诊断证明显示:双侧横突骨折,无严重移位。**于2020年7月13日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百悟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领取×××局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百悟公司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并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经询×××局意见,结合**受伤部位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月31日),百悟公司于2020年8月3日、30日两次发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通知**停工留薪期时间及如需延长需做相应鉴定,**既不到公司签收通知,也不去相应机构做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百悟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再次给**发邮件通知,**仍未按要求鉴定,也未到公司上班,鉴于**拒做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工伤鉴定,视同**不申请延长,百悟公司认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月31日,医疗期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百悟公司多次与**沟通进行鉴定、提交医疗证明原件核验或到公司上班等事宜,**一概拒绝。百悟公司认为**故意拖延劳动能力鉴定,是在通过请病假获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员工手册关于病假认定说明,属于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约定的旷工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百悟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于2020年11月18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拒不办理。百悟公司在2021年2月向×××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已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等,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百悟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百悟公司与**约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后**告知已于2021年6月7日向×××委员会申请仲裁,鉴于此百悟公司撤诉,后该委裁决自2020年11月11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百悟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自受伤后的六个月间,百悟公司要求其加班,**在就医及在家期间仍加班处理工作。2019年9月后**遵医嘱卧床休息,按时向公司请假,没有旷工。后百悟公司关闭**×××系统,**只能通过QQ、微信、邮件请假。百悟公司人员不是医生,对医院给**所开药物的质疑是无效的。认定工伤和交通事故处理都需要原件,公司如果毁灭原件,**就无法维权。公司要原件时,**提议去×××局核实原件,公司答应了但并没有去。百悟公司开始不去认定工伤,后又称肇事司机负全责,应由肇事司机赔偿。百悟公司查工伤两个月,结果称**不是工伤,属于故意拖延,**才自行申请工伤认定。百悟公司一直不给**做工伤红名单关联,导致**直到2021年8月30日才用上工伤证挂号看病。百悟公司发通知说医疗期六个月,询问是否可以自行离职,**不同意。2020年8月刚认定工伤后,公司打电话告诉**要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不配合鉴定,而是**受伤部位没有**,其三次前往×××部门,×××部门称要等治疗结束才给鉴定。做了鉴定后公司要做社保减员,**再看病没有保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1日,**入职百悟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 2019年8月2日,**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医院及×××医院医治,因**拒绝放射检查,×××医院诊断为车祸伤、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挫伤。2019年9月1日**到×××医治,诊断为腰椎外伤,2019年9月8日诊断为L1双侧横突骨折等。 2020年7月17日,×××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7月24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2020年8月3日,百悟公司向**发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记载百悟公司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月31日)等内容。后百悟公司向**发送通知书,记载**工伤医疗期为6个月,至通知日已超过6个月,如**既不于2020年8月10日前申请并完成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也不于2020年8月10日复岗上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等内容。**不同意百悟公司认定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百悟公司在2020年8月份告知其停工留薪期截至2020年1月,其不能接受,故拒绝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认为百悟公司未实际执行停工留薪期,其一直在进行医疗,百悟公司同意**病休应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均应自其受伤之日至医疗终结之日。 2020年11月11日,百悟公司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为由,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百悟公司主张**未按要求提交诊断及休假证明等原件,导致无法核实伤情及休假情况,**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满后拒不到公司上班,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属于旷工,故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表示其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按时向公司请假,并自2019年9月2日起至本案诉讼连续向百悟公司请病假,其已向百悟公司提交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等电子版或通过×××向公司邮寄复印件。百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期间**所发送的请假材料,但要求**提供诊断及休假证明材料等的原件,或陪同看病,均遭**拒绝。诉讼中,**提交诊断证明及医疗证明等请假材料原件。经核对,**所持原件与向百悟公司提交材料一致。 2021年12月1日,本案诉讼中,**向×××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1年12月8日,该委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诉讼中,百悟公司表示202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表示其治疗没有结束,可以继续病休,其能够胜任劳动岗位,希望治疗终结后继续在百悟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应继续顺延。 另查,**于2021年6月7日向×××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该委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恢复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因病休假的权利,因劳动者休假暂时退出劳动岗位会影响到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因此劳动者因病休假应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这样便于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休假时间重新安排工作以达维护用工秩序之目的,故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请假申请享有审批权。本案中,**因工受伤,经过住院治疗后,仍需要后续恢复休养,**也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病假材料和申请,**所持诊断及休假证明等的原件与其向百悟公司发送的请假材料内容一致,相关诊断及休假证明可以说明**符合医疗机构认定的休假标准,因此**未到岗上班应视为病假,不能认定为旷工。虽然**没有向百悟公司提交相关诊断及休假证明等原件以供百悟公司核实伤情及休假情况,确实有违公司规章制度要求,但鉴于双方因工伤及劳动能力认定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信任丧失,**基于后期维权之目的,未向原告提交相关原件符合常情,**的上述行为虽有瑕疵,但并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故,百悟公司认定**旷工并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考勤制度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百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其自受伤后向百悟公司请病假,病休时间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而**也未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停工留薪期已到期,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顺延的法定条件,在百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百悟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应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恢复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成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明 书 记 员 白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