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咨询(厦门)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咨询(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567号厦门中心E座18层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0-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咨询(厦门)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6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他通讯工具);信息传输设备出租;电讯设备出租;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电讯路由节点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新闻社;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据流传输”服务上,商标权人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悟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17日,***公司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集微网官方新浪微博、手机中国联盟腾讯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等的认证申请表及服务合同复印件;2.集微网网站备案信息及网站文章复印件;3.手机中国联盟成立倡议书、手机中国联盟加入通信工业协会批复、发改委致手机中国联盟感谢信;4.集微网网站、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资料;5.集微网官方微博、集微网微信公众号、集微网对“集微网”商标的使用、推广等;6.集微网网站参观量数据;7.引用集微网网站文章的知名媒体、网站介绍;8.集微网在alexa网站中的排名数据;9.集微网大事记报道材料;10.中国通信工业协会证明函;11.手机中国联盟推广集微商标、成立之初集微网的角色;12.在先案例;13.其他证据。 百悟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官网新闻、微信公众号等的新闻报道、新浪**体现集微信息;2.诉争商标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3.***及袋子、台历图片及印刷***的发票、银行回执单;4.集微科技商标线下的其他使用;5.北京工商局答复意见函及管辖权异议判决书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317792号关于第17527004号“集微”商标无效宣告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集微网”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集微网”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与***公司商标在先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新闻社、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等服务上的注册是对***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诉争商标无效,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在原审诉讼中,***公司提交了***公司及“集微”与其关联方上海陆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系相关证据,集微网、集微网微博、微信公众号及期刊杂志等对“集微网”的宣传推广材料,相关机构及媒体对集微网的评价和报道,百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百悟公司恶意注册“集微”等商标的事实,在先案例等证据。 百悟公司提交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办法或规定等文件,***公司官网刊登的时政新闻报道,上海市及福建省互联网新闻服务单位许可信息,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互联网站、论坛、**、公众账号名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图、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 在原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其仅针对被诉裁定关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认定持有争议。***公司主张集微网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百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明知上述情形但是仍反复长期囤积“集微”等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不存在竞合关系,应当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且百悟公司在若干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集微”商标,应当作为系列案件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给予保护,可以不再评述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百悟公司述称,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其他条款的,可以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评述,且诉争商标未构成该条款规制的囤而不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经营领域、地域均不相同,百悟公司并不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公司的商标并未达到知名商标的程度,百悟公司不存在抢注行为,注册使用诉争商标具有正常的经营目的和利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诉裁定中未针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审理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并无不当。被诉裁定已经认定了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予以无效宣告,其不再评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属于漏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1.集微网先后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上海陆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实际运营。***自始至今都是集微网的实际控制人。同时,***还是手机中国联盟、中国半导体投资联盟的发起人及秘书长。在上述两个行业联盟的成立和发展中,集微网都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贡献。2.百悟公司与上诉人是同地、同业竞争者,其明知上诉人“集微网”商标的存在,反复、大量抄袭、摹仿并抢注上诉人在先使用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集微”商标,恶意十分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3.百悟公司的抢注行为是在觊觎他人在先创造的商标声誉与市场价值,将他人市场开发成果据为己有,是企图不劳而获的恶意注册人。如果默许百悟公司该系列注册行为,将使真正权利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与市场风险,使商标法律秩序与市场竞争秩序遭到极大破坏,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心信念受到严重打击,危害甚巨。二、被诉裁定对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未予评述属于遗漏审理焦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百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未予评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在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等行政案件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诉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考虑到相关的当事人的权利已经予以救济,通常不必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案中,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已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基础上,其未对诉争商标是否构成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关于被诉裁定存在漏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咨询(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