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71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50-1幢1层1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百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悟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2506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与百悟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后继续顺延;双方劳动关系不应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并判令由百悟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与百悟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与百悟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到期,但**的工伤一直没有治疗终结,伤情也不稳定,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少应该存续到工伤治疗终结之日以后并且工伤所有之事(包括争议)处理了结完毕之后才是正确的。在原审法院庭审期间,**还一直在进行治疗,并且不断地将治疗过程中的医嘱医院证明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以此来证明**的工伤一直没有治疗终结,伤情一直不稳定,医院要求**继续休息治疗,**请求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顺延具有事实依据。二、《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和百悟科技公司均是在2021年12月16日领取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此之前,百悟科技公司从来没有书面通知过**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应该在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顺延,劳动关系一直持续。退一万步讲,即使解除劳动合同,也应该在**2021年12月16日领取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后,而不能在2021年6月30日解除。三、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使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但是**工伤伤情还没好,还在继续治疗中,还没有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而且百悟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劳动合同到期更应该顺延。四、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以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为前提,针对不同的工伤伤情分别做了相应的规定,而**与百悟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还处于工伤治疗期间,这时候如果允许百悟科技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无疑会给**的工伤恢复和生活保障造成极大的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与百悟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与立法精神明显相悖,应该撤销。五、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确认百悟科技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百悟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的诉求,是确认百悟科技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11月11日解除,没有确认自2021年6月30日终止。是否终止属于另一个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直接予以处理属于违法行为。六、工伤职工在整个工伤期间均应受法律保护,而不是仅停工留薪期内才受法律保护。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尚且在工伤期内,劳动合同应当自动续延至情形消失。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多次告诉**需要等到治疗结束才给做劳动能力鉴定,治疗中的伤情属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而且做劳动能力鉴定没有时间限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的指示继续进行治疗,没有过错。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支持**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如果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中,**因2019年8月2日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并不享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待遇。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病休时间已超过法定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且**并未依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故在202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的停工留薪期即已届满,双方劳动合同不具备顺延的法定条件,原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在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因百悟科技公司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原判决的该项认定亦无不当。
此外,**、百悟科技公司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均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存续,故原审法院根据百悟科技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确认百悟科技公司与**之间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并不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
综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顺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所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其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