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202民初3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投某戊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7-1栋07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诉被告联投某戊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投某戊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39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725.0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自2021年5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93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接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咸宁市咸安区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中别墅区146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采购安装工程,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94000元。2019年10月1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1,373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34000元,尚欠9399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联投某戊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供应的设备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不满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缺乏足够的事实、合同以及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2月就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地热**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能源站三处,原告负责人员系统的设计、施工及其他内容,并承担相应的建设资金能源系统,由原告享有经营管理权、收益权和负责用户的售后维护。就能源站系统中所使用的空调末端设备,由原告向被告负责供应及安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款项为其供应及安装空调末端的设备款,而非建设能源供应系统对应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2、原告建设的能源系统未达到其承诺,要求其供应和安装的空调末端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能调试验收合格不能请求支付尾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建设的人员系统应当满足被告该项目的实际需求,并满足客户提供室内冬暖夏凉的空调服务。然而原告所安装的系统空调末端不能满足被告项目和用户的需求,存在未按图施工安装不规范、质量不合格,工程缺失的问题,未能通过调试验收,且相关问题至今仍没解决。根据合作协议附件约定原告仅有权在全部空调款项、设备调试合格后,向被告主张剩余的30%的款项,而被告所供应的设备并未通过验收合格,不符合支付尾款的要求。3、即便法庭认为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金额也存在有误,且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20年9月22日之后向原告支付了90万元,原告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所支付的款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别墅区项目工程由原告承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对该这个项目工程的完工竣工履行情况并不知晓,不发表相应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联投某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反诉被告拆除其安装的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及相关设备;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5623344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就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提供能源站房三处、反诉被告负责能源系统的设计、施工及其他内容,双方共同建设项目能源站,并约定能源站建成后,由反诉被告能源系统的经营管理和用户的售后维护,但反诉被告的建设、营运和管理方案应该报反诉原告并征得反诉原告的同意;双方还约定,能源系统按流量收费经营,由反诉被告与用户平等协商。另外,反诉被告还承诺,本能源项目建设规模和建设进度必须满足反诉原告该项目的实际需求,向业主提供室内冬暖夏凉空调服务。同时,双方还将空调末端设备的价格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作为附件,附在《合作协议》之后。此后,因反诉被告未能如约完成能源站的建设和末端设备的安装,在反诉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于2019年11月13日就该项目签订《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地源热泵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项目合院冬季供暖施工工作,保证在2019年12月5日前完成冬季供暖工作,保证反诉原告能顺利向业主交付使用。反诉被告还应当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完成项目公寓楼792套房屋的能源系统建设,保证反诉原告顺利向业主交付使用。双方还约定,如反诉被告不能在2019年12月1日前完成项目合院冬季供暖施工视为其严重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已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反诉被告不能按照反诉原告要求完成项目公寓楼能源系统建设的,累计逾期超过30日的,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向反诉被告索赔已付款金额20%的违约金。如在合作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且经对方纠正仍不能及时改正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合同。然而,上述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其提供的空调系统末端设备在初验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完成,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仍不改正,导致用户投诉不断。而且,反诉被告也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及时完成2019年冬季供暖施工,导致反诉原告未能如期交付业主使用。同时,在部分用户在使用该系统过程,反诉被告在未经反诉原告商量的情况下,随意调整能源系统的收费方式,将用户充值的流量清零。另外,反诉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反诉原告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公寓楼能源系统的建设,导致反诉原告后续装饰工程无法进行施工,严重影响项目建设周期,反诉原告无法如约向业主交付房屋。反诉被告以上诸多违约行为经多次指出后仍无动于衷。反诉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已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影响,经多次催告后仍不纠正,故特此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某某能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某乙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7月3日,联投某戊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就“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开发项目”配套绿色能源系统的建设、运营及管理等事宜签订《中央空调系统合作协议》。2019年11月13日,双方就以上合作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投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792套公寓楼配套空调末端系统,含税总价款为14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积极履行了建设能源站等合同义务。可以说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故联投某戊公司依据以上协议向非合同相对方的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联投某戊公司依据2017年2月23日《合作协议》及2019年11月13日《补充协议》,主张答辩人为能源建设项目的合同签订与履行主体。但从其自行举证的《补充协议》来看,一是《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联投某戊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二是《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主合同为联投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三是2017年7月3日《合作协议》签订时间在后,应当以该协议为准。本案《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联投某戊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故联投某戊公司向非合同相对方的主张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本诉与反诉涉及不同的项目工程、不同的合同主体、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不应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中,答辩人本诉请求事项系基于所承接的“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别墅区146套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与某乙公司基于能源站建设工程及792套公寓楼中央空调末端系统安装工程而提起的反诉,并不属于同一工程、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且两项目的合同及履行主体不同,本案并不符合反诉的法定条件,不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驳回联投某戊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能源站建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应于2019年12月1日完成能源站建设并于2019年12月5日前完成江南里合院冬季供暖工作。根据能源站后台系统显示,答辩人已于双方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能源站建设及冬季供暖工作,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二、联投某戊公司逾期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435万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向第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利息等法律责任。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联投某戊公司向答辩人采购792套公寓楼配套空调末端系统,含税总价款为1450万元;该末端系统的具体开工及完工时间,某丁公司另行通知;联投某戊公司应自施工范围(工程量)确定后3日内支付工程量总款的30%,自工程隐蔽及试压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量总款的40%,自室内全部风口、面板安装调试完毕3日内支付工程量总款的30%;若联投某戊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约的,按应付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且第三人有权停止向业主方供能。本案中,联投某戊公司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公寓楼空调末端系统工程量即1450万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量总款的30%即435万元,但联投某戊公司至今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款项,联投某戊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向第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435万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同时,第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因联投某戊公司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联投某戊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联投某戊公司的反诉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 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对梓山湖江南里养生养老项目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项目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联投某戊公司提供能源站房三处、原告某某能源公司负责能源系统的设计、施工及其它内容,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7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致。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某甲公司采购792套公寓楼配套空调末端系统,合同价款为1450万元。合同签订后,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某甲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151套(住户146户、样板间5户)别墅区、高层样板间、营养餐厅空调安装工程,第三人某甲公司完成了建设能源站及792套公寓楼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派员验收后原告移交了案涉工程,并投入使用。2020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江南里项目款项统计表”盖章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会所样板间工程款应付655244元,已付655244元;别墅区工程款应付5194000元,已付3820100元,未付1373900元;夏季临时机房工程款应付50000元,已付50000元;会所空调维护工程款应付48000元,已付48000元;高层样板间工程款的30%,应付150000元,已付150000元。此后,截至2021年4月29日被告共付款900000元,其中支付高层样板间工程款200000元,营养餐厅工程款266000元,支付别墅区工程款434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别墅区下欠工程款939900元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151套别墅区、公寓楼样板间、营养餐厅空调安装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移交被告使用,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3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本院确定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之次日即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一致,且案涉建设能源站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完成,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且案涉合同于2017年2月签订,被告对此事应当明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超过了一年以上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解除权消灭,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建设能源站工程系第三人施工完成,不是反诉被告施工完成,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系统、设备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3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6元,减半收取计6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164元,减半收取25582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