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6756号
原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洪山区***旋门广场A座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32700774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村花果山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9560007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被告:**,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工能源公司”)、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工地热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华工地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华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华工地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工能源公司、华工地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工地热公司支付设备采购及安装款11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30日的逾期违约金37365.00元;3.判令三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日0.1%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利川市清江山水别墅B4-103号房屋的业主。2020年8月2日,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华工能源公司、华工地热公司签订《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华工地热公司购买一套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用于装修利川市清江山水B4-103号别墅,并由原告华工地热公司负责设计、提供辅材,由原告华工能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空调设备款为108000元,系统安装费为30000元),全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华工地热公司(系统安装***工地热公司代华工能源公司收取),签订合同之日支付20000元,进场安装前支付50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支付18000元,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若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采购安装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便未再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虽然装修的房屋系被告**与**共同购买,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是受被告**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88000元,而非138000元。被告中途向原告付款,但因原告的POS机故障未能支付成功。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施工的工艺达不到要求,所以没有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安装义务并未完成,支付全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与**系姐弟关系,装修的房屋是**以**、**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签订合同时二原告对此亦知情,被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88000元,而非138000元。被告中途向原告付款,但因原告的POS机故障未能支付成功。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施工的工艺达不到要求,所以没有继续向原告付款,原告安装义务并未完成,支付全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姐弟关系。**因未长期在利川市内居住,便委托**为其管理装修房屋。2020年8月2日,被告**(甲方)委托被告**与原告华工地热公司(乙方)、华工能源公司(丙方)签订《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华工地热公司购买一套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用于装修利川市清江山水B4-103号别墅,并由华工地热公司负责设计、提供辅材,由华工能源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38000元(空调设备款为108000元,系统安装费为30000元),全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华工地热公司(系统安装***工地热公司代华工能源公司收取),签订合同时首付20000元,进场安装前再付50000元,隐蔽工程完工后再付18000元,安装完成后付清余款50000元。若甲方未能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若因乙方或丙方单方面责任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工作,逾期一天,责任方应向甲方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载明了设备清单和安装位置平面图。合同首部及尾部甲方处签名“**”均由**代签并留有**的公民身份号码,乙方、丙方分别由华工地热公司、华工能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天,**向华工地热公司支付了20000元,之后,华工地热公司、华工能源公司便提供材料组织施工,2020年8月19日,**委托**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项,其施工负责人称POS机注销,暂不能收款。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与乙、丙方发生争议,施工人员整改后,双方意见分歧仍未消除,**未再继续向乙方付款,乙、丙方亦未继续施工,截至庭审结束时,水源热泵机组、承压保温热水箱、温控面板、百叶回风口尚未安装。2021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供产品质量及安装施工质量均不合格,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以原告未安装完毕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的施工负责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就合同总价款曾与**通过微信沟通过,要求被告签合同后前期付30000元,进场安装再付50000元,装修验收完毕再付8000元,但**只同意先付定金8000元,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用分户式地源热泵中央空调采暖系统销售合同》及附件、付款收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完毕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本案合同的主体,(二)合同价款数额,(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系姐弟关系,**委托**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代为经营管理,并代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符合常理,亦于法有据;原告作为营利企业法人对合同订立的基本要素已有充分了解,且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知晓**代**签订合同这一事实,合同订立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部分内容。故本案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而不包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价款数额。本案中,合同价款由两部分构成,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已作明确约定,一是买卖合同部分的空调系统设备款为108000元,二是承揽合同部分的系统安装费为30000元,共计138000元。被告抗辩合同价款为88000元,其依据为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原告施工负责人就合同价款与其通过微信沟通的聊天记录,但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看,双方确就合同价款是否为88000元进行磋商过,但因被告并未同意原告要约的全部条件而未达成一致协议,而在此之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明确载明了合同价款为138000元。故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行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被告支付首期款20000元后应在原告进场安装前向原告再支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时因原告的POS机注销未能付款成功,但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收款账户信息,被告亦可通过其他支付方式向其付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后双方因设备产品质量及安装工艺质量发生争议,原告整改后双方仍存在分歧,至今仍有部分设备未安装完毕,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可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予以抗辩。原告主张隐蔽工程已经完工,但双方合同中对隐蔽工程及完工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隐蔽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隐蔽工程完工后的18000元的条件亦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日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未能付款成功,后又因其自身施工存在瑕疵,原告暂未付款系行使先行履行抗辩权,并非违约,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被告要求进行整改后,被告在诉讼中以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及安装工艺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其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及安装工艺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第二期工程款50000元的义务。
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30元,由被告**负担1096.45元,原告湖北华工地热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华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定位
人民陪审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喻 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