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文水县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335号 原告:文水县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1MA0LBLK19Y,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宜儿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HX3GR7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288号141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20961611Q,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普明北路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文水县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林公司)、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阳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3年2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水县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经龙林公司背书转让获得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0000元,出票人均为三阳公司,前手背书人均为龙林公司。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9日和7月8日提示付款,在2022年6月7日和7月12日均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为持票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林公司辩称:原告接收两张汇票时,被告有和原告沟通过,原告愿意接收承兑汇票。原告提示付款后,被告作为票据经手方,多次和原告沟通,希望原告配合走票据流程,被告负责去跟三阳公司沟通,但原告不肯配合。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和三阳公司沟通相关事宜,认可本金100000元,但不认可利息。 被告三阳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票据号码为210265904141620211229121423420与票据号码为2102659041416202112291214236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出票人均为三阳公司,收款人均为龙林公司,金额均为50000元,承兑人均为三阳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2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1日。同时,上述两份汇票均载明可转让,其承兑信息栏均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2月29日。龙林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29日提示付款并于同年6月7日被拒付,原告于同年7月8日再次提示付款并于同年7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原告与龙林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龙林公司将铁艺围栏承包给原告加工制作、安装、施工,总工程量约为2800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原告包工包料。原告完工后,于2021年7月20日至同年11月4日向龙林公司开具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金额为402967元。龙林公司于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02967元。龙林公司以案涉承兑汇票支付剩余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三阳公司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应记载事项齐备,系有效票据。同时,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原告通过背书取得汇票,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依法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可以请求汇票债务人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1日,故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龙林公司辩称曾多次和原告沟通走付款流程,但原告不予配合,龙林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水县腾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和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浙江龙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三阳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