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民终2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凤凰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82号华中国际广场一期2单元26层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2)鄂0114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魔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瑞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魔块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重要事实,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及***签署的文件能够证明案涉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系案外人嘉禾集团公司的员工,***系嘉禾集团公司及嘉禾云家装公司的员工,且案涉《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魔块家居公司从未书面或者口头委托过***或者***代表魔块家居对案涉中央空调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与事实不符。***及***无权代表魔块公司签署任何文件,其签字不能证明案涉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二)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属于压力容器类的特种设备,一审法院虽然认定中央空调系统内部有压力容器,却仅仅依据***和***的签字就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合同标准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1.一审法院仅仅凭借***及***的签字就认定案涉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违反了工程合同的约定。2.即使案涉中央空调工程已经完工,但是未完成监理单位的验收以及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锅炉所)的登记注册,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也未成就。(三)一审法院遗漏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导致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具体遗漏的事实如下:1.瑞锋公司向魔块公司实际提供的空调主机(2台)、吊顶式空气处理机(24+2台)、落地立式空气处理机(2台)、风机盘管(18台)等设备的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魔块公司要求瑞锋公司予以解决,瑞锋公司迟迟未予处理。2.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案涉办公楼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案涉空调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违反国家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合同约定和施工单位承诺的《施工组织计划》,瑞锋公司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仅能代表瑞锋公司自己所认为的施工进度,不代表整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程序的完善,需严格按照国家GB50243-201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ISO-9002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及《施工组织计划》中的条款承诺,严格执行整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程序。由于案涉工程存在以上严重质量问题,使得案涉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国家合格标准,更未向魔块公司提供工程质量的技术交底资料,也未向魔块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双方也并未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因此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综上,一审法院不顾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仅凭瑞锋公司单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就主观推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严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魔块公司应向瑞锋公司支付余款93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是否满足竣工验收条件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进而导致对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认定不清。魔块公司向瑞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魔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的违约责任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开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工程合同》第二条关于工期的约定为100天。因魔块公司公司采购空调主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空调主机实际发货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之后,因此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在2017年8月10日之后才具备开工条件,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中央空调的开工时间应在2017年8月1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100天的工期,瑞锋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8日之前完工才是满足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另外,一审法院还认定“2017年5月18日,武汉嘉禾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以7#车间中央空调安装物业保证金事由收取原告10000元。”故依常理推断,如果瑞锋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就入场施工,为何其不在2013年进场时就缴纳物业保证金,而是在魔块公司主张的2017年中央空调安装具备开工条件之后才向园区管理人缴纳物业保证金,据此只能印证瑞锋公司主张2013年其已经入场开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因魔块公司公司采购空调主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空调主机实际发货的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事实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案涉工程并未实际开工,瑞锋公司公司人员、机械设备、材料均未正式入场,设备未采购前,瑞锋公司公司不存在为施工作准备,更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支出的损失,例如为开工组织人员、材料或者机械设备进场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故一审法院认定开工时间错误。2.因瑞锋公司未按期竣工验收导致魔块公司办公楼无法正常对外出租所产生的损失应由瑞锋公司承担。首先,瑞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上述中央空调的相关主要设备,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其次,瑞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案涉工程未如期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瑞锋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应赔偿魔块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案涉中央空调工程所在的红楼建筑面积为31073.09m2,租金计算标准约厂房19元/㎡/月、办公室30元/㎡/月,每月的租金可高达约59万甚至93万。如前所述,因瑞锋公司承包的案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至今仍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导致魔块公司公司对案涉办公楼不能正常使用,给魔块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工期延误多达1319个自然日(自2017年11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即使按照瑞锋公司所主张其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完工,其工期也逾期高达224天。但一审法院,对瑞锋公司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也未依法进行认定。按照合同第二条第4款及第九条第5款的约定,每逾期延误一天,瑞锋公司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8040元)赔偿魔块公司损失费,现魔块公司因诉讼费的原因,暂时仅向瑞锋公司主张1300000元的损失,对于未主张的损失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具体竣工验收条件、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魔块公司与瑞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基本事实的认定,严重偏离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依法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瑞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魔块公司一审反诉请求。
瑞锋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他意见同一审辩论意见。
瑞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魔块公司向瑞锋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00元;2.判令魔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瑞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89110元(该金额仅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请求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魔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瑞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248400元(该金额以每日200元为标准,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4.判令魔块公司退还工程安装物业保证金1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魔块公司承担。
魔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决瑞锋公司对空调主机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如不能修复进行更换;2.判决瑞锋公司对空调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以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3.判决瑞锋公司向魔块公司赔偿损失1300000元;4.判决由瑞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瑞锋公司(乙方)与魔块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瑞锋公司承包魔块公司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凤凰路五号嘉禾产业园内的嘉禾集团蔡甸产业园7#车间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瑞锋公司负责完成魔块公司中央空调系统主要材料采购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政府相关部门对整体工程的认可直至交付魔块公司使用;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3年12月20日(以魔块公司签署的书面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对本工程施工中的隐蔽工程须进行中间验收,瑞锋公司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给魔块公司后,魔块公司及其现场监理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应在五日内将验收所需的水、电按本安装工程合同书要求铺设到位,七日内魔块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依照本合同第三条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检验、验收,竣工日期以最后检验合格的日期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签署交工验收证书,三日内瑞锋公司应按规定整理并向魔块公司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含工程保修证书),同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将工程移交给魔块公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魔块公司不得使用,如魔块公司提前使用或擅自强行动用工程成品,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一切意外问题,均由魔块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总造价为2680000元,付款方式为风管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魔块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透光、防火棉及保温等相关检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35%,主机、冷却塔及相关设备安装完毕并经魔块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15%,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认定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无质量问题时由魔块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瑞锋公司;安装期间,如属魔块公司原因造成瑞锋公司停工、返工,魔块公司应赔偿瑞锋公司每天200元,如瑞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每天应按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标准赔偿魔块公司损失费。上述合同签订前,魔块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瑞锋公司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魔块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3月20日、11月20日分别支付瑞锋公司570000元、30000元、642000元,合计1742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前,瑞锋公司曾于2013年5月7日向魔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请魔块公司确认风机房移位,魔块公司在业主签字栏加盖了“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嘉禾集团产业园(蔡甸)项目部”印章,***在印章下方签名;监理单位亦加盖了印章,经签署“按业主要求,空调移位进行施工”。魔块公司将5#、6#、7#楼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魔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对于空调风机房移位事宜请求魔块公司予以确认,***于2013年5月16日签署“错开重叠施工,保持内高度3.2M”,魔块公司在业主签字栏加盖了“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嘉禾集团产业园(蔡甸)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14日,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A2)》,并附有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审查意见为,空调风管系统、制冷系统、水系统安装工艺符合要求,使用功能及质量标准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同意按方案组织施工”,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盖了建立单位项目部印章。
2014年4月9日,瑞锋公司与魔块公司签订《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货物名称及型号、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厂家;合同总价为183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设备下线准备发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70%,瑞锋公司不按期到货,每延误一天应向魔块公司支付2000元违约金;交货时间2014年5月15日,交货地点为嘉禾集团蔡甸产业园7#车间安装现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依约履行。2017年4月,双方开始继续履行合同,瑞锋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发送电子邮件、微信及短信,沟通空调主机安装事宜,并多次请求魔块公司支付首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2017年5月15日,魔块公司向瑞锋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49000元。2017年6月1日,瑞锋公司向魔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告知魔块公司前述合同内的设备已生产完毕,可于2017年5月31日提货,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魔块公司支付设备尾款;2017年7月18日,瑞锋公司再次向魔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称空调主机及末端设备已于2017年5月31日生产完毕,要求魔块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前述两份联系函均由***签收;魔块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瑞锋公司支付1281000元。
2018年4月24日,瑞锋公司向魔块公司发送《联系函》,称其已按图施工完毕及开机调试合格,魔块公司施工的配电工程存在问题及隐患,请求魔块公司按相关规范实施整改。***于2018年5月3日签收,并写明“请公司领导过目给予意见”。
2018年7月1日,瑞锋公司就该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嘉禾集团蔡甸产业园7#车间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单位为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认为瑞锋公司已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完成所有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请求魔块公司予以验收,并附有设备移交清单。***在审批意见栏中书写“主机空调运行中,安装工程完工同步运行中”,***在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2018年7月2日,***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
迄今为止,魔块公司对《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仅向瑞锋公司支付了1742000元,下余938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武汉嘉禾集团物业管理中心以7#车间空调工程安装物业保证金事由收取瑞锋公司10000元。案涉两台中央空调主机中各有一个冷凝器和蒸发器,系固定式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均有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原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的庭审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了查看,并拍摄了相关照片留存于案卷之中,双方当事人对照片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瑞锋公司与魔块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和《嘉禾集团蔡甸产业园7#车间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并验收合格。
关于***、***签署相关资料的行为,是否能够视为魔块公司的行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在瑞锋公司与魔块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之前,***就开始接收瑞锋公司的相关文件;在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瑞锋公司多次通过***向魔块公司催款,要求支付设备首付款及后期款项,而魔块公司实际也支付了设备款项,***及魔块公司的行为,使瑞锋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魔块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魔块公司有效;***亦构成表见代理,对魔块公司有效。
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质量验收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也约定了需要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但魔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双方本案诉讼之前向瑞锋公司主张验收不合格,且要求修理;一审庭审中,魔块公司亦无法说明由哪个政府部门对案涉中央空调系统工程进行验收。魔块公司主张案涉中央空调系统系特种设备,应按国家对特种设备的要求进行验收。经查,中央空调系统内部有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但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应由使用单位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并没有需要国家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的规定。魔块公司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至总合同价款的65%,能够说明前期的工程中的风管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魔块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以及透光、防火棉及保温等相关检测完成;2017年空调主机到货后,***及***签署的文件能够证明案涉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魔块公司应向瑞锋公司支付余款9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分段计算,因为至2018年7月1日,魔块公司应付款至95%即需付款804000元,质保金5%即134000元应于一年后返还,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3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瑞锋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问题。设备采购合同于2014年4月9日签订,为何到2017年才开始履行,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系对方的原因造成,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中间的时间提出异议,在诉讼之前是否主张停工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可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于瑞锋公司要求魔块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48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瑞锋公司主张的退还工程安装物业保证金10000元问题。因魔块公司并非工程安装物业保证金10000元的收取主体,且其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于瑞锋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魔块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魔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锋公司支付938000元及利息(以80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38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瑞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魔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370元,由瑞锋公司负担5770元,魔块公司负担15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魔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魔块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在2017年4月瑞锋公司与魔块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之前,瑞锋公司一直是与***、***对接魔块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此后,亦是如此,魔块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瑞锋公司履约对接的是其他人员,又即使***、***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并不能否定两人就不能代表魔块公司履约,在履约过程中魔块公司不安排工作人员与瑞锋公司对接明显有悖常理,则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及魔块公司的行为使瑞锋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魔块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魔块公司有效,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在2018年开机调试后,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在2018年7月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的签名行为,及***于2018年7月2日在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即表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完成工程移交,魔块公司在诉讼中提到的完工实际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一致的情况,不能推翻案涉工程其已验收合格并实际接收的事实,至多影响的是案涉采购合同可能存在价差,但该价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判令魔块公司向瑞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38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工程合同后长期停工,一审法院根据案情认定可视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造成,并无不当,根据长期停工及2017年4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可知,双方明显没有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100天履约,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提出过异议,则一审法院对瑞锋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魔块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损失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魔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武汉魔块家居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