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全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92民初5229号 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82705.0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88270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某某集团将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东湖高新区、东湖风景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高新区,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应全部支付完毕。2018年2月14日,被告高管应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支40万元,2019年5月15日被告申请增补验收电费及相关费用30万元。施工完毕后,2021年2月份,原告和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均同意按照总金额9621234.27元结算。目前涉案的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竣工多年,且施工所在的道路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438529.25元,加上合同外增补调试电费各项费用30万元,向原告借支40万元,剩余2882705.02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结算金额9621234.27元,被告已付7438529.25元,尚欠2182705.02元;2、对原告提出增补的30万和借支的40万元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某某集团将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东湖高新区、东湖风景区)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8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武汉市智能交通示范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应全部支付完毕。 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1年2月办理结算,并确认按照总金额9621234.27元进行结算。被告已付7438529.25元,尚欠2182705.02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9621234.27元,被告已付7438529.25元,应当及时支付差额2182705.02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288270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借款40万元,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是两公司之间的借贷往来,而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30万元增补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诺要向其支付30万元增补款,其提供的“关于示范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是被告内部请示的内容,仅有此不能视为被告承诺要向原告支付30万元增补款,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差额2182705.02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182705.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1元,被告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