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2898号 原告:***,女,200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被告某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127.78元;二、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6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鄂A7****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汉南区**街**路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汉南区交通警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查,鄂A7****轻型厢式货车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被告某甲公司为鄂A7****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被告***是某甲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时,已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三、某甲公司垫付了医疗费,此费用需要由原告返还,或者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四、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结果已改变,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属实,某乙公司无异议。二、涉案车辆确实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某乙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某乙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三、某乙公司先行垫付了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或者返还;四、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由某乙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22年7月26日11时17分许,***驾驶武汉P21411电动自行车沿乌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帽正街乌金路路口,沿路口东北侧机动车转弯车道逆向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驾驶鄂A7****轻型厢式货车沿纱帽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所驾车辆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8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武汉市某某医院治疗,住院3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43396.35元(不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包含某乙公司代付的2023年8月28日武汉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费939元)。2023年2月28日,黄冈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同年2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的躯体损伤未达到致残程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时,鄂A7****轻型厢式货车由***驾驶,其系某甲公司员工,正在执行职务。鄂A7****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为某甲公司,该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垫付医疗费18939元,某甲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的精神状态、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武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7月20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2023年11月2日,武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2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轻度),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上述精神损伤的残情评定为九级伤残。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4339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 4.后期治疗费7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55096.35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170504元(42626元/年×20年×0.2); 2.护理费8233.81元(50089元/年÷365天×60天);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 4.交通费:酌定100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诉请287.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即发票二张,显示购买的物品并非残疾辅助器具,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185737.81元。 三、其他费用:首次鉴定费4880元,重新鉴定费10600元。 本院认为,因鄂A7****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80000元、医疗费项下损失18000元,共计198000元。 ***负事故同等责任,鄂A7****轻型厢式货车在某乙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在医疗费项下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417.08元【(55096.35元+185737.81元-198000元)×50%】。 首次鉴定费48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为事故实际侵权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其用人单位,即某甲公司承担2440元(4880元×50%),与其诉前垫付20000元相抵扣,***应返还其17560元,根据***与某甲公司在庭审中协商,此款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 由于鉴定结论发生变化,重新鉴定费10600元(某乙公司已支付至鉴定机构)由***负担。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应支付***17560元,支付***172318.08元(198000元+21417.08元-18939元-17560元-10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2318.08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7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8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负担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