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滨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鲁控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控公司)、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黄涛,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鲁控公司、天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熊文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鲁控公司、天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而**于2017年5月17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徐江平敲诈勒索。但却遗漏了***于2017年5月9日已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在签订4258万元借条后分六次还款2008万元,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在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4258万元借条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确定的债务凭证,并非是在受到胁迫状态下做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在得知***启动诉讼程序后,为了逃避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而向公安机关谎报案件。故可知**为人不诚实,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不可靠,不应被采信。二、***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当被采信。***在一审中提交了六份证人证言,一审判决以“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采信,存在不妥。首先,上述六位证人中仅有徐强为***丈夫表亲,其他人均为与***、**认识并亲身经历了二人借贷发生过程的朋友,特别是证人靳某,其多年前与***丈夫一起在潘正林工地上工作,知晓潘氏父子与***丈夫之间的关系及长达十年之久的经济往来的事实,此次作证也是多方联系后才得以出庭。故不能因系朋友就直接推定为存在利害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证人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联系出庭,故要求证人与当事人是完全不认识的陌生人,显然不合理。***丈夫在提取大额现金时为保护财产安全,需要朋友陪同是非常符合正常人行为及思维逻辑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再次,证人证言并非没有佐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都曾经看过或亲自陪同***丈夫提取现金送往**之父潘正林处。这一陈述与***提交的由**公司会计胡继凯出具的30万元借条所注明的现金支付的方式相符,相互佐证。综上,证人是否以其亲身经历或亲眼所见向法庭供述案件事实是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可信的标准,在一审中,六位证人均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向法庭签订承诺书,且在与**进行对质过程中,均未发现证言中有自相矛盾或能够证明系虚假陈述的部分,且六人证言因时间久远虽略有出入,但也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不当。三、一审判决称借款过程中存在大额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的观点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一审已查明“2010年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之父潘正林及潘正林所办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关联企业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徐江平借款。”的内容,是根据借条出具的时间来认定,其中遗漏了***主张的2005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其父亲否认在此期间完全没有现金交付的情况不符合常理。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及胡继凯出具的30万元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存在大额现金交付的情况。其次,考虑借贷关系发生的年代,网络银行支付和手机支付这类快捷支付方式尚未兴起并普及,且徐江平仅有初中文化水平,在其从事的建筑行业,在2012年前交付大额现金的可能性完全存在。再次,***提交的银行现金流水,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取现金额均用于出借给**,但可以充分说明***、徐江平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且巨额的取现事实,现金支付是其日常交易的常用手段,这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决仅依据转账流水认定借贷金额,完全否定现金交易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四、在一审判决认定**所出具的4258万元借条是在未受到胁迫,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借条应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1.一审中,**承认4258万元借条是其经过对账并收回原借条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也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多次借款和不定期还款的情形,双方的借款金额是动态的,最后的4258万元是最终结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时间较长、笔数较多,以“新条”替换“旧条”并最终以***持有的借条原件作为确定双方借贷金额依据是双方形成的交易惯例。2.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论借贷金额大小,不论何种支付方式,一般都是在交付行为完成后,借款人才出具借条,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法院工作长达九年之久,同时还是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明白出具4258万元借条的含义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结合**在出具借条后与***的聊天记录和实际还款行为,均说明**和***是在平等、友好的氛围下清理、对账而签订的4258万元借条,用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或是被对方欺诈、胁迫的情况。故该4258万元借条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借条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五、一审法院要求***充分说明4258万元借条的详细形成过程和本金、利息组成加重了***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与**的借贷关系持续长达十多年,且中途存在大量“借条汇总”的情况,在**已承认在汇总时收回了原始借条的情况下,***不能完整、清晰的说明最终4258万元借条的组成明细,实属正常。即使是**,在有完备财务制度及财务人员的情况,也未能说明其所主张的“借款实际金额”及“支付违法高额利息”的明细。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加重了***的举证义务,属于强人所难。2.***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过往借条复印件”因没有原件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已经清楚表示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仅为留存的部分借条复印件,并非全部往来借条,很多借条原件因双方对账出具新借条而返还给**,不能证明借条复印件系伪造。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样没有原件,却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采信,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留存的部分借条复印件能够说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和以新借条更换旧借条的交易习惯,***已经完成了4258万元借条形成过程的举证。3.是否存在超过法律规定的高息不能仅凭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予以判断。结合一审判决对**证据一的判断,**能够证明在2016年11月1日前认定为还款的金额仅为数百万元,而**自认的***的转账金额高达2228.15万,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及具体借款时间计算,上述还款金额仍远远少于应偿还的利息,这与借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严重不符,说明双方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利息实际履行。**提供的流水无法证明存在高息,故不应认定4258万元借条中包含有违法高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告知借贷双方的当事人除了应当保留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保留交易流水。该规定的颁布日期晚于***与**借贷关系的主要发生时间,不能要求***在该规定颁布前就知晓应保留相应的转款或现金交易凭证。该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要求出借人除了需要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外,还需要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并没有要求债权凭证必须和银行流水一一对应,也并非除银行流水外的其他借款交付形式一概不认,一审法院要求***完全以银行流水证明借贷实际发生,属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加重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综上,借条应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确认债权数额的最关键的证据,在***己提交相关佐证的情况下,且在**无法提供证据进行抗辩时,应尊重当事人在出具借条时的意思表示,对其予以认定。六、关于债权数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虽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并未否定***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仅是以无法查清为由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认为从一审已查明事实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对***的债权作出认定。1.**出具4258万元借条未受到胁迫,是经双方对账后,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做出;2.***与**之间存在多次、大额的现金交付情况;3.**已认可的***的转账借款金额2228.15万、现金借条金额30万元、售房款98万元,以上金额共计2356.15万元,已能够基本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4.***与**家庭间存在世交关系,在借款过程中的手续并不严谨,存在随意性;5.**的还款记录不能证明***收取了违法高息,而是能够证明除2060万元以外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6.**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回执单,只能证明**为逃避债务不择手段,无证据证明经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与**在签订4258万元借条时存在违法的行为。以上查明事实已能够充分表明:***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其债权数额是十多年来不断滚动出借而形成,4258万元借条也是在原借条的基础上对账形成,无法律上规定的无效情形,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该原则,以借条数额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综上所述,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由于行为发生时的历史条件、行为人的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的限制,不能要求行为人能够将全部案件事实通过证据予以呈现,因此,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要求民事案件当事人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可。而借条作为民间借贷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证据在本案中已经查明属实,结合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辅证应认定**按照4258万元借条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本案一审审理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审理结果,并驳回上诉。1、**在签署涉案4258万元借条时确系受到***、徐江平的言语威胁,且**结合其曾经受到过暴力催收的伤害经历,故在忌惮***、徐江平的情况下,签署了案涉借条。2、4258万元并非双方实际产生的借款,系由前期长时间的借款以及高额利息循环本息计算而来,特别是在2015年1月1日出具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后,***没有出借新的款项情况下,自2016年11月11日双方之间的欠款本息翻倍变成了4258万元。同时,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之间的借款利率均超过年36%,最低月息3.5%,明显是违法高息。且在出具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中也明确约定其利息标准是月3.8%,故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高额利息。据此,4258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组成及利息计算标准,***作为债权人无法说明,其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涉及的金额仅有2000余万元,反而**提交的有银行转账证明的还款记录有5800余万元,其中既包括违法高息,也包括将利息计入本金后计算付息的情况,这就是“套路贷”。至于***所述借款中的现金部分,根据证据规则,借款人主张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仅以证人作证的方式主张存在大量的现金出借,该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现金借款的有效证据,同时其提到银行取现行为佐证现金出借事实,我方认为其提交的银行取现记录中不存在大量巨额取现。综上,本案系借贷纠纷,客观事实是***涉嫌职业放贷、非法放高利贷、套路贷,导致本案纠纷,我方陈述均有客观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控水务、天禹公司辩称,两公司未参与本案借款,对借款不知情,同时对于该借款中存在的违法高息的问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进行规范和认定,对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与两公司无关。4258万元借条出具时,两公司的印章由**保管,盖章系**个人行为,并未经过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偿还已还款1000万元中从2017年1月1日至3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鲁控公司、天禹公司对**所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控公司、天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之父潘正林及潘正林所办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关联企业多次向***及其丈夫徐江平借款。2015年1月1日,**之父潘正林向***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现金20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8%计息,利息款每月结清,若借款逾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同日,**向***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潘正林与被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20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借款人潘正林未还清***本息,由共同还款承诺人**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本息。被借款人***在2017年1月1日前不能找共同还款承诺人索要本息。”2016年11月1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表示“今借到***现金425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内无息,逾期还款,则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鲁控公司、天禹公司自愿以其所有全部财产(包括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所有股权等)为以上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4日、3月7日**分别还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8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8万元。2017年5月17日10时,**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报案称被徐江平敲诈勒索。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系鲁控公司、天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丈夫徐江平向**、潘正林及关联企业转账汇款的历史银行往来凭证的总金额不足425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案争议焦点有四个:1、《共同还款承诺书》和4258万元借条是否系**受胁迫所签;2、鲁控公司、天禹公司是否应对**就4258万元借条所产生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虽然**辩称《共同还款承诺书》和4258万元借条中的签字系其本人受***及其丈夫徐江平的胁迫所签,但其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借条上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然而**在2015年1月1日、2016年11月1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4258万元借条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还款共计2008万元,并在往来短信中称呼对方“嫂子”和致以春节问候,直至***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才于2017年5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明显有违常理。**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及其丈夫徐江平存在胁迫的行为,对于**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担任鲁控公司、天禹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应当视为鲁控公司、天禹公司的公司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囯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限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对鲁控公司、天禹公司辩称加盖公章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鲁控公司、天禹公司在4258万元借条中表示自愿为**所欠款项进行抵押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鲁控公司、天禹公司应当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3,根据***主张,本案诉争的2250万元借款本金是根据4258万元借条扣减**已偿还的2008万元计算得来,而4258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历史借款往来对账的结算,那么***应当提交相关结算依据或资金出借流水等能够证明4258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但综合***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来看却不足以证明此点。首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出借金额远低于4258万元,虽然其辩称时间跨度较长很多银行转账记录已无法查明,同时大部分款项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前述理由均非减轻其举证义务的法定事由亦不符合常理。其次,**于2015年1月1日出具2060万元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之后又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4258万元的借条,***对此期间新发生的2198万元借款构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虽然其主张在2060万元的借条外,还与潘正林存在1000余万元的债务尚未结清,后一并计入4258万元的借条中,但***既未能准确说明具体债权金额,也未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原始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构成,且对历年债务进行总体结算时遗漏1000余万元的大额债务,也与常理不符。再次,本案所涉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4258万元借条以及***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多张借条复印件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也提出4258万元中包含违法高息的辩称意见,那么***更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4258万元借条所结算的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本息之和,利息中是否包含违法高息等问题,但***均未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是否实际向**出借4258万元存在合理怀疑。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258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导致本案诉争的2250万元借款缺乏来源依据和构成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要求**承担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偿还已还款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无法证明4258万元借条的具体构成和形成过程,导致**实际应当偿还的本息金额无法计算,其已经偿还的2008万元是本还是息同样无法核定,在本息均不明确的情况下,***主张1000万元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韦某到庭陈述了其曾三次看到徐江平向潘正林交付现金的经过。**、鲁控公司、天禹公司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2060万元借款如何转变为4258万元借款的整个过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徐江平曾向潘正林提供过现金借款。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2016年11月1日借条载明的4258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能否以该借条作为依据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主要债权凭证就是2016年11月1日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4258万元,而**则否认425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认为其出具的借条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包含有非法高息,实际借款已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所涉并非一笔借款,***及其丈夫徐江平与**及其父亲潘正林之间长期反复发生借款关系,借款往来时间长、次数多、数额大,因此借款人最后出具的带有结算性质的借条数额是否真实合法,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是:1、根据***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05年至2016年间***及其丈夫徐江平向**、潘正林及其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数十次,总额达到数千万元,付款方式有银行转账,也有大量的现金交付。2、**、潘正林及其关联企业向***、徐江平偿还借款数千万元,**提交的向***银行转账还款总金额52895939元,但***明确认可的只有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还款16414264元及之后的还款2008万元。3、***、徐江平发放借款均约定有借款利息,其提供的全部借条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多为二个月至二年,期内利率多为月息3.5%至4%,逾期利率多为月息10%或月息30%。4、***、徐江平与潘正林在长期的借款往来中存在将往期未偿还的数笔借款通过结算形成新的借款,以新的借条取代旧的借条的习惯。
具体到双方争议的2016年11月1日借条,借条确定的借款总金额为4258万元,***解释该金额的组成为:1、2015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2060万元借款本金;2、2060万元借款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按月息2%计取的利息且实际少算了100余万元;3、2015年1月1日结算时未包含在2060万元之内另有1000余万元借条所对应的借款;4、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新发生的借款。本院认为,***的上述解释说明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案件中的证据相矛盾,逻辑上也存在明显漏洞,不能合理说明借条金额的真实合法性。其一,关于2015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2060万元借款,***说明系是将以往未偿还的借条通过结算形成的,并且该2060万元仅为本金,不包含利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的借款均约定了高额的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如对多份到期日不同而未能偿还的借条集中在某一天进行结算,无论借款人实际支付利息到何时,欠付后则必然产生欠付日至结算日期间相应的利息,除非结算当日借款人全额偿还了所有利息,或者出借人免除了全部未付的利息,但本案中借贷双方均未作出过结算当日有还息或免息的陈述,故***所述2060万元仅为本金并无利息显然不合常理。其二,依***自述,2015年1月1日形成2060万元借条之后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其向**、潘正林提供新的借款金额约为4、500万元,但***所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所形成的借条复印件,累计借款总额约1300万元,由此可见其借条与实际借款数额之间缺乏真实对应关系,借条无法客观反映实际的借款数额。其三,***为证明其借款总数额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证人关于现金借款的证言,所涉金额累计约7000万元,其质证确认的2016年11月1日前**、潘正林及其关联企业的还款总额仅1600余万元,两者差额约5400万元,远高于2016年11月1日借条的4258万元,如计算利息则借、还款数额会相差更大,因此,***的陈述与其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逻辑上存在矛盾。其四,***说明4258万元借条中包含2015年1月1日结算时未计算在2060万元之内另外的1000余万元借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1000余万元借款予以证明。其五,依***对4258万元借款组成的说明进行计算,扣除2060万元借款、206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约800万元、另外的1000万元借款,尚余约400万元应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新发生借款形成的欠款。但根据***自述,在此期间新发生的借款金额约4、500万元,而**举证该期间还款的银行转账数额为1116.23万元,***质证确认**、潘正林的还款约为6、700万元,即使按***自认的数额,假定借款全部发生于2015年1月1日,按法定24%年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潘正林所偿还的数额也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双方再在4258万元借条中计入约400万元欠款,显然也系违法高息,不能予以保护,由此也说明4258万元借条极大可能包含了违法高息。
综上所述,***诉讼依据的2016年11月1日借条,其中所载4258万元借款数额,***无法合理说明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真实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对于4258万元借款的真实存在承担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只需证明4258万元借款事实存疑即可,二者证明标准不同,***举证未能达到其应承担的证明标准,主要原因在于***与其丈夫徐江平二人长期反复以大额现金交付方式进行高利借贷,以致借款明细难以查清,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兵
审判员 李斌成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政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