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02民初2909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75813069X。
法定代表人:余军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系公司员工),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孝感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66766143XN。
法定代表人:戴协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与被告中铁物资武汉木材防腐孝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董**,被告中铁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44135.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尾款所产生的利息(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生产厂区围墙外护坡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323750元,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以实际决算丈量数据面积*固定承包单价175/平米予以核定,2013年11月,本合同所涉护坡工程竣工并顺利通过原告与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并评价为合格工程。2013年12月4日,原告依据验收情况(主要依据被告当时工程负责人李捷与原告现场据实丈量的实际竣工面积)向被告提报了工程决算资料(含竣工图),当时提报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373635元并请求被告签认,但被告对此决算资料并无明确意见,原告多次交涉仍无结果。2013年12月18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00元、100000元,合计229500元,按原告提报的决算合同借款373635元计算(含质保金)剩余工程尾款144135.5元,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回复,由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物资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3笔款项,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笔,有一笔是2013年10月30日付款48560元,实际上付了3笔,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经付清;2、原告2015年5月底最后一期付款后,没有向对方主张过工程款索要,即使原告对涉案工程款有争议,也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
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
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为本院经核查,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赵崇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中辰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物资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1.合同价款以175元/平方米单价包干不再增加,面积以实际决算丈量数据为准,合同预估总价为32.375万元。2.工程款支付: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乙方前期费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余款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结清。2013年12月18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9500元、100000元,合计229500元,按原告提报的决算合同借款373635元计算(含质保金)剩余工程尾款144135.5元,原告自2015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回复,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作为乙方前期费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的6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40%的工程进度款,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时,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的工程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0%,余款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结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中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武汉中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烨
人民陪审员 张风英
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逸驰
书记员饶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证据目录:
原告中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系适格的合同当事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投标函、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系招投标工程,原告投标报价为199.85元/平米及原告中标的事实。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单价为175元/平米,结算面积按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合同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工程款支付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不含质保金)。
证据五:涉案工程决算资料。拟证明原告自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管理的规定及行业惯例向被告提交了决算报告请被告审核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提报的结算价款为373635.5元。
证据六:工程款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5年5月29日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229500元,也证明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没有得到实际履行,但双方未就决算金额及付款期限的变更签订补充合同。
被告中铁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
证据一: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8560元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