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1民初2179号 原告: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村东段。 法定代表人:何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庭审时称笔误将利息的起诉时间写错,应是从2019年12月6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1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12月6日两次给原告转款210000元;2、原告业务经理何燃和被告副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份,证明该款系借款。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从2017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介绍客户,由被告与客户直接签订合同,货物由被告直接发货,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从被告处获取中间差价。2019年5月20日,被告公司经理**与原告业务经理何燃联系,被告公司称现为由原告介绍的中铁北京局中兰铁路项目供应的预埋槽钢之货物生产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000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10000元。被告公司经理**承诺款回来后将借款还给原告。但该两笔借款共计21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根据2019年5月23日、2019年12月6日的两次转款记录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何燃与被告公司经理**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到,虽然转款手续写的“往来款”,但从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该两笔“往来款”属于借款,由此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10000元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要求从2019年12月6日起支付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2月6日仅是原告第二次向被告转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0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河南亚起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