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

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上诉人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04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在庭审时提交的2014年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在劳动仲裁和一审程序中对《劳动合同》的表述前后矛盾,该份劳动合同的真伪与形成的最终目的与本案有着重要的关联性与决定性。一审法院不做核实,根据该份《劳动合同》认定当事人双方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造成本案事实不清。(二)三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签订并按照规定在劳动部门进行了备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在2009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一直担任着济南精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职务。在2016年1月11日参股成立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监事。济南精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系***及其妻子两人共同出资注册经营的企业。而***只是在2014年3月31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受让了三勤公司15%的股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只是在受让了公司股份后,按照所占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和亏损。一审法院依据***作为三勤公司期间曾代表三勤公司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四)***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超过了人民法院书面规定的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纳。该证据系自然人之间的银行转账行为,其记载的最早发生日期是2014年8月份,这与***称自2014年4月份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相矛盾。二、原审中当事人双方出示了内容相左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勤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办理完毕退股手续后开具的离职证明,是公司行为并且已经按照有关劳动部门的规定办理了相关备案手续。***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个人书写的内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以***不认可为由否定了三勤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却对***自己书写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出了有效认定,是明显的认定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勤公司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三勤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三勤公司支付因其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三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4.判令三勤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1.三勤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股东为**与**。2.《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三勤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其本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时间为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三勤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及其本人签名,未标明签订时间。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性别:男,年龄:34,于2014年4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生产部经理工作,月工资(空白)元。2016年9月3日因辞退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中加盖三勤公司印章,未标明出具时间。4.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7日的《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零件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零件采购合同》,以上合同在三勤公司签章处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委托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处均写明为***。5.工资条二份(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岗位为生产,月份为4、5,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和22天,应发工资分别为3033元、3500元,交通补贴分别为50元,合计金额分别为3083元及3550元。6.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5年2月13日存入2450元,3月16日存入2100元,4月15日存入2100元,5月15日存入1829元,6月15日及7月14日分别存入2100元,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6日及12月15日分别存入2280元,2016年1月15日存入2455元、2月5日存入7500元、2月29日存入2230元、3月15日存入2390元、4月15日存入2480元、5月16日存入2580元,以上存入款项的对方户名均为**,备注中分别写明2014年8月工资、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3月工资、2015年4月工资、2015年5月工资、2016.6工资、2015.7工资2100餐费180元、8月工资2100饭费180、2015.9工资2100饭费180、2015年10月工资、11月工资、2015年12月工资、2014年工资、2016.1工资、2016.2工资、2016.3工资、2016.4工资。另在2016年6月4日存入6994元、6月22日存入10000元、7月15日存入3143元、7月27日分别存入1312元和7154元、8月15日存入3883元、8月25日存入18950元、9月14日存入3385元,以上存入款项的对方户名亦均为**,备注中分别写明2014年工资、2015年工资、2016.6工资、2016.6工资和2015年工资、2016.7工资、2015工资10000+2016工资8950、2016.8工资。7.济槐劳人仲不(2016)155号《仲裁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12月8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三勤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工资38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确认2014年4月1号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查后认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三勤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企业信息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其主张因为***在担任其公司股东期间经常接触公章,在***离职后,***的遗存物品中也发现了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其认为有理由相信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3.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其主张该证明书为***本人书写伪造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不予认可。4.对《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加盖公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是其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应该保留在公司存档备案,而***私自留存,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其认为这恰恰说明***作为三勤公司的股东之一与三勤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提交的该宗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5.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工资条的出处及***所想证明的内容均没有依据,其主张有理由推断出***提交的该工资证明是***在其自己公司出具的,也可能是在惟鑫信息科技公司出具的。因为***在这两公司先后都担任具体职务。6.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是***个人的银行卡之间的交易,不能证明是其向***定时定额的发放工资。7.对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
***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代签。三勤公司在庭后就此进行落实并向一审法院反馈说明是***在2016年9月3日离职后,于9月5日又私下找**说是为申请失业保险补办使用。其就此提供“QQ”聊天记录,显示***说明要**、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内容。***对三勤公司所述是辞退后补签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系此前补签,其并说明“QQ”聊天记录属实,但其中涉及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非指该劳动合同,而是指《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其就此提供该表。载明单位名称为三勤公司,失业原因为“辞退、开除、除名”,本次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时间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应发9月,每月标准1000元。该表中加盖原单位即三勤公司印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业务专用章”,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勤公司提供:1.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部经理”。该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2.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6年4月16日被录用,从事机械装配工作,月工资3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因离职终止(解除)合同。3.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为**(三勤公司股东),乙方为***(购买方)。协议载明乙方加入三勤公司,甲方转让15%股份给乙方;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份额为:**占65%、**占20%、***占15%;股份转让前期投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截止该日,前期投入资金共67687元,乙方接受甲方15%股份,应支付给甲方67687元×15%×2倍=20306元。乙方资金分次支付甲方:(1)乙方于2014年4月7日支付甲方9806元;(2)工资每月1750元×6(半年)=105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合计20306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协议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4.2016年6月3日出具的《退出股份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持有的三勤公司股份份额10%。并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共投资资金47806元,2015年4月27日收回投资17710元,结余投资资金30096元,申请公司退还投资资金30096元。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三勤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公司未结清工资合计43098元。其申请从即日起至2016年9月3日之内(即三个月内)全额退还投资资金30096元加未结清工资43098元共计73194元。投资资金按照股东约定执行,由股东**等额收购,未结算工资由公司承担。在未结清73194元之前其持有的公司10%股份不移交公司,还归本人所有。在结清73194元之后其持有的10%股份移交公司,股份与其本人不再有关系。5.***于2016年8月25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股份回收款(10%)计30096元,股份已全部回收,三勤公司股份与其不再有关系。6.三勤公司的股东约定,载明了股东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该约定中有包括***在内的股东签名。7.三勤公司规章制度,载明了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作行为的规定、薪酬福利的规定等内容。8.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原为该公司股东,并曾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9.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股东为***及**。
***对三勤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劳动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该份合同是三勤公司用于为其补交劳动保险用的,而真实的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4月1日签订。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打印件,也与其提交的证明互相矛盾,证明的目的不一致,真实性其不予认可。3.《股份转让协议》、《退出股份申请》及《收条》属实。4.《股东约定》中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签名页为第三页,前两页内容其不知情;5.《规章制度》中没有其签字,不知情;6.对两份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离婚协议书》,其依此协议书内容主张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其另说明原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判令三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不再主张。
三勤公司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提供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欲以此证明该份合同不真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后其说明原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判令三勤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不再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就***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与三勤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为:1.三勤公司虽坚持其与***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明显不真实。从***提供的《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至少在2014年4月,***即已开始在三勤公司工作。而其个人银行账户清单也显示,三勤公司由**经手多次向其发放工资,包括2014年的部分月份工资。2.三勤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载明***分次支付资金,包括工资每月1750元×6(半年)=10500元支付给甲方(**);其提供的2016年6月3日《退出股份申请》中更清楚地体现出“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三勤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公司未结清工资合计43098元”的内容。3.三勤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退出股份申请》及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确能反映出***从**处受让三勤公司的部分股权、退出股份及***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等事实,但以上事实并不能否定***与三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三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就***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三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亦应支持,理由为: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其于2016年9月3日因辞退终止(解除)合同。三勤公司虽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另一份2016年9月3日出具、载明***于2016年9月3日因离职终止(解除)合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采信,而对三勤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采信。此外,***另提供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也清楚载明失业原因为“辞退、开除、除名”,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与三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个人原因,而系三勤公司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以上规定及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实际上直至2016年9月3日才与三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现要求三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有理有据。
另需说明,三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就***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就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以实际用工为依据而不是简单地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依据。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三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确认***自2014年4月在三勤公司工作、***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4月即已形成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唯一定案的依据,即使该合同形成时间与***自述并不一致,也不能否定***与三勤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三勤公司要求对该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系,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该项规定,一审法院对三勤公司要求鉴定劳动合同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与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与三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报名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获取报酬的方式与三勤公司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一致,且每月发放时间、金额基本一致。***于2016年6月3日出具的《退出股份申请》中,三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申请中的记载事实并无异议且签字予以认可,而该申请中,***明确列明三勤公司尚欠的工资金额,说明***与三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三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