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5709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部经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日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到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但该委以已过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勤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法人代表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向被告法人购买了15%的公司股份,该份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双方的合作协议,即原告对被告进行投资,根据被告的收益按投资比例提取利润承担风险,原告是被告的投资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公司投资期间,按照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不定时定量的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被告也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双方之间无从属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义务。3.原告在利用被告公司这个平台对外承揽业务,其对外宣传均以原告公司名义或者原告本人名义进行活动,被告单位在替原告收取货单及宣传资料等材料时,其抬头并非被告名称,而是原告本人及原告自己所开设的公司济南实验仪器公司的名义来邮寄的。4.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原告一直在济南精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并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其劳动关系并没有转过被告单位,这个有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可以查询到。第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2.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和时效限制。程序上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3月16日。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5月份,被告发现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成立了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根据本公司规章制度第三章第11条的规定,原被告在确定劳动关系后,原告不得在与被告经营范围之内的其他公司担任职务,而原告明知故犯,背着被告擅自利用被告的公司商业信息及采购价格等,私下经营自己的公司。2.原告在私自经营与被告同业竞争关系的事情被发现后,是原告本人自己在2016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退股,在2016年9月3日给原告办理完股份退股之后,由原告本人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劳动关系备案。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交的被辞退的有关证据系原告本人自己书写伪造的,属于欺诈行为。与被告在劳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的相关材料不符。3.原告在2016年6月3日提出退股申请后,随即工作懈怠,生产拖期,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致使被告丢掉三个订单,折合损失10万余元,原告泄露被告价格,致使同行了解被告商业秘密,折合损失6万余元。鉴于原告的上述行为,我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1.三勤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6日,股东为***与***。2.《劳动合同》一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三勤公司,乙方(劳动者)为其本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4月1日至7月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经理;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时间为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三勤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标明签订时间。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兹有***同志,性别:男,年龄:34,于2014年4月1日被我单位录用,从事生产部经理工作,月工资(空白)元。2016年9月3日因辞退终止(解除)合同,特此证明。该证明书中加盖三勤公司印章,未标明出具时间。4.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7日的《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零件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的《产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的《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零件采购合同》,以上合同在三勤公司签章处的委托代理人或负责人、委托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处均写明为***。5.工资条二份(复印件),载明姓名为***,岗位为生产,月份为4、5,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和22天,应发工资分别为3033元、3500元,交通补贴分别为50元,合计金额分别为3083元及3550元。6.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5年2月13日存入2450元,3月16日存入2100元,4月15日存入2100元,5月15日存入1829元,6月15日及7月14日分别存入2100元,8月15日、9月15日、10月16日、11月16日及12月15日分别存入2280元,2016年1月15日存入2455元、2月5日存入7500元、2月29日存入2230元、3月15日存入2390元、4月15日存入2480元、5月16日存入2580元,以上存入款项的对方户名均为***,备注中分别写明2014年8月工资、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3月工资、2015年4月工资、2015年5月工资、2016.6工资、2015.7工资2100餐费180元、8月工资2100饭费180、2015.9工资2100饭费180、2015年10月工资、11月工资、2015年12月工资、2014年工资、2016.1工资、2016.2工资、2016.3工资、2016.4工资。另在2016年6月4日存入6994元、6月22日存入10000元、7月15日存入3143元、7月27日分别存入1312元和7154元、8月15日存入3883元、8月25日存入18950元、9月14日存入3385元,以上存入款项的对方户名亦均为***,备注中分别写明2014年工资、2015年工资、2016.6工资、2016.6工资和2015年工资、2016.7工资、2015工资10000+2016工资8950、2016.8工资。7.济槐劳人仲不(2016)155号《仲裁决定书》,载明***于2016年12月8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三勤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工资38500元(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确认2014年4月1号至201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审查后认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三勤公司对***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企业信息没有异议。2.劳动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其主张因为原告在担任其公司股东期间经常接触公章,在原告离职后,原告的遗存物品中也发现了加盖公章的空白A4纸,其认为有理由相信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3.对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有异议,其主张该证明书为原告本人书写伪造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不予认可。4.对《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加盖公章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合同是其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应该保留在公司存档备案,而原告私自留存,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其认为这恰恰说明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5.对工资条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工资条的出处及原告所想证明的内容均没有依据,其主张有理由推断出原告提交的该工资证明是原告在其自己公司出具的,也可能是在惟鑫信息科技公司出具的。因为原告在这两公司先后都担任具体职务。6.对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原告个人的银行卡之间的交易,不能证明是其向原告定时定额的发放工资。7.对仲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
***就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代签。三勤公司在庭后就此进行落实并向本院反馈说明是***在2016年9月3日离职后,于9月5日又私下找***说是为申请失业保险补办使用。其就此提供“QQ”聊天记录,显示***说明要**、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内容。***对三勤公司所述是辞退后补签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系此前补签,其并说明“QQ”聊天记录属实,但其中涉及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非指该劳动合同,而是指《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其就此提供该表,载明单位名称为三勤公司,失业原因为“辞退、开除、除名”,本次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时间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应发9月,每月标准1000元。该表中加盖原单位即三勤公司印章,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处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业务专用章”,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本案诉讼过程中,三勤公司提供:1.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工作岗位(工种)为“生产部经理”。该合同未标明签订时间。2.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于2016年4月16日被录用,从事机械装配工作,月工资3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因离职终止(解除)合同。3.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为***(被告三勤公司股东),乙方为***(购买方)。协议载明乙方加入三勤公司,甲方转让15%股份给乙方;股份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份额为:***占65%、***占20%、***占15%;股份转让前期投资截止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截止该日,前期投入资金共67687元,乙方接受甲方15%股份,应支付给甲方67687元×15%×2倍=20306元。乙方资金分次支付甲方:(1)乙方于2014年4月7日支付甲方9806元;(2)工资每月1750元×6(半年)=10500元支付给甲方,乙方合计20306元于2014年10月15日之前支付给甲方。协议中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4.2016年6月3日出具的《退出股份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退出持有的三勤公司股份份额10%。并载明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共投资资金47806元,2015年4月27日收回投资17710元,结余投资资金30096元,申请公司退还投资资金30096元。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三勤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公司未结清工资合计43098元。其申请从即日起至2016年9月3日之内(即三个月内)全额退还投资资金30096元加未结清工资43098元共计73194元。投资资金按照股东约定执行,由股东***等额收购,未结算工资由公司承担。在未结清73194元之前其持有的公司10%股份不移交公司,还归本人所有。在结清73194元之后其持有的10%股份移交公司,股份与其本人不再有关系。5.***于2016年8月25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股份回收款(10%)计30096元,股份已全部回收,三勤公司股份与其不再有关系。6.三勤公司的股东约定,载明了股东权利与义务等内容。该约定中有包括***在内的股东签名。7.三勤公司规章制度,载明了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作行为的规定、薪酬福利的规定等内容。8.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5日,***原为该公司股东,并曾在该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9.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1日,股东为***及***。
***对三勤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劳动合同》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该份合同是三勤公司用于为其补交劳动保险用的,而真实的劳动合同是自2014年4月1日签订。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打印件,也与其提交的证明互相矛盾,证明的目的不一致,真实性其不予认可。3.《股份转让协议》、《退出股份申请》及《收条》属实。4.《股东约定》中签名确为其本人所签,但签名页为第三页,前两页内容其不知情;5.《规章制度》中没有其签字,不知情;6.对两份企业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离婚协议书》,其依此协议书内容主张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归女方***所有;其另说明原诉讼请求第2项即要求判令三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不再主张。
三勤公司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提供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欲以鉴定结果证明该份合同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后其说明原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判令三勤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11个月双倍工资38500元不再主张,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
就***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其与三勤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理由为:1.三勤公司虽坚持其与***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内容明显不真实。从***提供的《供货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来看,至少在2014年4月,***即已开始在三勤公司工作。而其个人银行账户清单也显示,三勤公司由***经手多次向其发放工资,包括2014年的部分月份工资。2.三勤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包括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经载明***分次支付资金,包括工资每月1750元×6(半年)=10500元支付给甲方(***);其提供的2016年6月3日《退出股份申请》中更清楚地体现出“自2014年4月1日入职三勤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公司未结清工资合计43098元”的内容。3.三勤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退出股份申请》及济南精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确能反映出***从***处受让三勤公司的部分股权、退出股份及***在其他公司担任股东等事实,但以上事实并不能否定***与三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三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的以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三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本院认为亦应支持,理由为: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其于2016年9月3日因辞退终止(解除)合同。三勤公司虽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另一份2016年9月3日出具、载明***于2016年9月3日因离职终止(解除)合同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证明书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的确认,故本院对***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采信,而对三勤公司提供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予采信。此外,***另提供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也清楚载明失业原因为“辞退、开除、除名”,由此可以进一步确认***与三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个人原因,而系三勤公司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依以上规定及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实际上直至2016年9月3日才与三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现要求三勤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有理有据。
另需说明,三勤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曾就***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并要求就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劳动关系的确认是以实际用工为依据而不是简单地以劳动合同的签订为依据。依***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三勤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确认***自2014年4月在三勤公司工作、***公司每月发放工资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双方之间自2014年4月即已形成劳动关系。***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唯一定案的依据,即使该合同形成时间与***自述并不一致,也不能否定***与三勤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三勤公司要求对该劳动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系,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基于该项规定,本院对三勤公司要求鉴定劳动合同形成时间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三勤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