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10558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尚喜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晓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正阳,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辜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国贸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美金

上诉人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物业公司)、上诉人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国贸春天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春天百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0103民初11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9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汇达公司长安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长安物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长安物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依据。汇达公司201259日分别与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并接受长安物业公司30.8万元、长安建设公司10万元工程款。汇达公司应当明知涉案工程产权的构成。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长安建设公司201577日股东变更后与长安物业公司无关联。按照长安物业公司所占产权面积,长安物业公司已经超额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

长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汇达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以长安物业公司出示的一份201259长安建设公司汇达公司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核对的合同复印件判决长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汇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涉案工程。二、原审判决长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所谓的“合同二”,根据长安物业公司出示的复印件,该份合同也签署于201259日,早于长安建设公司与长安物业公司2012622日签署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关系属于债务主体变更的债务转让。在第二份合同中,长安建设公司汇达公司的合同之债已经转移给了长安物业公司,汇达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签字也表明对债务转移同意认可。三、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无论根据哪份合同,长安建设公司与长安物业公司均只是合同的付款主体,而国贸春天百货公司才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与实际受益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汇达公司起诉时并没有起诉长安建设公司。在法院开庭两次后,才通知长安建设公司参加诉讼。而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律师是一般授权,无权追加被告,也无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

汇达公司针对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合同二)的真实性是正确的。因为消防工程所在的房产一部分归长安建设公司所有;长安建设公司根据合同付款,以其行为表示愿意履行合同。二、汇达公司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分批支付,最后一批的付款时间时为:质保期满二年后。以该时点起算,汇达公司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何况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长安物业公司表示汇达公司多次向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汇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长安建设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同属陈氏两兄弟控制,办公场地一致、高管相互兼职,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共同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义务。

汇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安物业公司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405440元;2、诉讼费由长安物业公司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就西安市XXXX号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201259日,(乙方)汇达公司与(丙方)长安物业公司(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签订《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1、三方通过充分沟通协商,确定本工程设备维修,二次调试及后续质保服务等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由(乙方)汇达公司负责实施,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验收标准;2、(丙方)长安物业公司作为本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着,委托(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负责执行本合同;3、工程款由(丙方)长安物业公司支付,程序为(乙方)汇达公司向(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申请付款。三、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3.1(乙方)汇达公司负责对(丙方)长安物业公司消防系统现有的设备故障和前期安装调试遗留问题,按国家一级消防设计、安装规范和GN50116-2008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性能要求对主机和末端联动设备进行检测修复,确保达到国家和地方消防部分的检测验收标准。四、工期一期整体竣工验收通过时间:2012610日前。其中商场部分完工向消防局报验时间:2012516日前。五、合同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固定总价77万元。5.1本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合同总价款为完成合同范围内工作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各项配合费、措施费、利润、风险、税金及其他全部工作内容(见附件维修项目明细表),无论漏项与否均含在总价中。5.2本合同承包的工程量以提供施工图及完成施工图设计内容涉及的拆除、恢复、整改等工作内容和本合同确定的承包范围为准。5.3变更签证。5.4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合同包干总价款加以上5.3条合同约定的变更签证,变更部分按实际更换数量结算。5.6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汇达公司对商场部分维修施工结束,经(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验收确认实现联动后,(乙方)汇达公司办理付款申请手续,经(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核实确认后,(丙方)长安物业公司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一期全部主机修复完成并启动运行、地下停车场及塔楼消防系统投入使用,经(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验收确认工程进度,(乙方)汇达公司办理付款申请手续,经(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核实确认后,(丙方)长安物业公司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汇达公司完成消防机房移位及调试,消防部分对一期消防工程整体验收通过,该工程取得合格证书、(丙方)长安物业公司取得一期消防工程整体年检证书后,(乙方)汇达公司办理付款申请手续,甲、丙双方核实确认后,(丙方)长安物业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乙方)汇达公司汇达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并移交竣工资料后,经(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核实确认后,(丙方)长安物业公司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5.7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二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的,(丙方)长安物业公司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期(质保期自一期消防工程整体验收通过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计)内如出现相关质量问题,(乙方)汇达公司不能解决或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通知的要求处理的期限内未处理,(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处理,产生的费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可从此质保金中扣除。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汇达公司应在(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通知后二天内将差额支付给(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否则,视为(乙方)汇达公司拖欠款,每逾期一日,按每日1000元计算违约金,并追究(乙方)汇达公司违约责任。七、技术要求及(乙方)汇达公司责任7.3(乙方)汇达公司指派辜红伟为本工程现场负责人。(乙方)汇达公司所派人员须有丰富的经验,并有与工程相似工程的工作经验,负责人及相关技术人员须常驻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并负责解决货物在安装调试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如现场所派人员不能满足本工程需要,在必要的情况下,(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汇达公司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条件下重新选派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该合同落款处汇达公司签字时间为2012622日。

合同签订后,汇达公司依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工程量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已使用消防工程先后共计分三次支付了40.80万元长安物业公司认为汇达公司未依约定质量、数量完成约定工程,剩余款项未向汇达公司支付并辩称依其所占产权面积已超付汇达公司工程款。另查,汇达公司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对诉涉工程交接手续不全。

又查合同签订时间系201259日(约定竣工验收通过时间2012610日前)同年512日~612日消防投入使用及其消防安全检查办结。

另,2012329日,汇达公司国贸春天百货公司就诉涉工程签订“长安国际广场2号综合楼消防系统维修施工合同”因被本案三方所签订合同取代而终止。

还查,201259日,长安建设公司作为(丙方)与(乙方)汇达公司(甲方)国贸春天百货公司签订《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及事项与合同一完全相同。汇达公司已收取的40.80万元工程款中,含长安建设公司支付10万元,对该10万元,各方均未提供具体支付时间。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长安物业公司承认汇达公司一直向其主张权利。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承认二者高级管理人员有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基于汇达公司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约定,因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汇达公司系债权人,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系债务人应承担对汇达公司工程款的连带支付义务。汇达公司诉请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违约金请求及额度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均应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也依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辩称汇达公司未依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工程,但未提交能够否定消防投入使用及其消防安全检查办结的证据,客观上能够认定汇达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且合同一、合同二与消防投入使用、安全检查办结时间几乎同步,结合工期可以认定诉涉三方合同系工程将竣工时所签订。长安物业公司辩称依其所占产权面积25﹪其已足额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对其辩称份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汇达公司亦未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汇达公司自合同签署至今,从未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其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院认为汇达公司本次诉讼请求瑕疵对汇达公司权利不构成实质影响,且汇达公司一直向长安物业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汇达公司还承诺维修工程,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汇达公司诉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汇达公司工程质量工期实际符合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认定汇达公司的主张具有可信性。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应依公平原则清结所欠工程款,并依约依法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世纪长安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长安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向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20万元、违约金43440元,合计405440元;二、驳回武汉汇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连带负担(汇达公司已预交,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额时一并支付汇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长安物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碑林区XXXX房产证(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6020I-30-1-101011号);2、碑林区XXXX房产证(西安市房权证碑林区字第1100106020I-30-1-102011号)。证明在涉案工程中,长安物业公司的工程所占面积份额很小,按照比例,长安物业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项,长安物业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汇达公司下欠工程款的义务。经质证,汇达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达公司要求按照房产面积比例承担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长安建设公司提交三份证据:1、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上查询的长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复印件);2、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上查询的长安国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公告(复印件);3、长安国际平面图(复印件)。证明本案汇达公司施工的是平面图ABCD的消防调试整改维修工程,根据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上的公开信息显示,汇达公司就没有完成涉案工程,或者是汇达公司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就没有通过验收。经质证,汇达公司认为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汇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的确是图纸中的ABCD的消防的一期维修工程。但上述信息并不是涉案工程的相关信息。长安物业公司同意长安建设公司的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违约金的连带责任;二、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与汇达公司签订《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两份合同除主体不同之外内容完全一致虽然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利益存在关联。尽管汇达公司未提交其完成涉案工程的直接证据,但是涉案工程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早已投入使用,截至本案诉讼前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还分别支付汇达公司30.80万元10万元工程款。长安建设公司否认其与汇达公司签订《长安国际一期消防系统调试整改维修工程合同》,并称其受长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其付款,但长安物业公司予以否认。对此长安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安建设公司对其支付汇达公司10万元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他人施工完成,故原审法院根据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的综合认定,判决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连带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36.20万元(合同价款77万元﹣已付款40.80万元36.20万元、违约金43440元,合计405440并无不当。长安物业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其产权比例支付汇达公司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长安建设公司上诉称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汇达公司称其一直就涉案工程款积极主张权利,长安物业公司也承认汇达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故长安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安建设公司还称原审中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般授权,无权追加被告长安建设公司,无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但是汇达公司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并无异议,应当视为认可。

综上,长安物业公司、长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382元,由上诉人长安物业公司负担;上诉费7382元,由上诉人长安建设公司负担,本院退还长安建设公司45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魏哲

代理审判员李沫雨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