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萍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华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浙江华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一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15)芦南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一互公司与华采公司存在长期互往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后认可,截止2013年5月31日,华采公司结欠一互公司货款209932.26元。上述款项含乐青市亿博电气设备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往来款236238.45元以及一互公司为乐青市亿博电气设备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代垫运费1060元。同年5月,华采公司支付了75000元给一互公司。同年6月17日,华采公司为一互公司代缴了24908元的增值税费。综上,华采公司尚欠一互公司货款159840.26元。
一审判决认为,一互公司与华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账后,华采公司应依约支付所欠货款。华采公司欠一互公司货款159840.26元未支付属实。同时,因双方并未对质保金及验收条款进行约定,且华采公司未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商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一互公司,应视为一互公司所出售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对华采公司称剩余货款系质保金,该欠款应在产品验收合格后再予以支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一互公司要求华采公司偿付货款159840.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华采公司经2013年5月31日对账后,一直未支付一互公司剩余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一互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一互公司请求华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采公司应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华采公司支付一互公司159840.26元货款;二、华采公司支付一互公司利息损失,本金按159840.26元,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15%计算。以上两项判决内容,限华采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06元,由华采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华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理由有:1、双方合同款项高达17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可暂扣10%的质保金。尚未支付的货款1598470.26元系双方自2010年至2013年合作期间所签订的多份模具加工合同及绕线机供货合同的质保金。一互公司提供的模具及绕线机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并无法使用,在华采公司多次通知一互公司上门维修、协商维修的情况下,一互公司拒不维修。由于一互公司未及时维修绕线机,致使绕线机无法使用,造成华采公司订单积压,不能向客户按时交付货物,华采公司因此向客户承担了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无奈之下,华采公司请其他设备维护服务公司对机器进行维修,为此华采公司额外支付了每月5000元的维修费,从2014年底至今,华采公司共支付维修费35000元。故华采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货款;2、华采公司仍有价值49600元的模具在一互公司,一互公司在华采公司的要求下一直未予返还,故华采公司对一互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享有抗辩权。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互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华采公司尚欠货款159840.26元,华采公司对该货款金额也予以认可。2、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质保金的约定,且华采公司在收到产品后,未在质保期内向一互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一互公司产品无质量问题,华采公司称159840.26元货款系质保金无任何事实依据。3、关于一互公司为华采公司保管价值49600元模具的问题,该模具保管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互公司系无偿替华采公司保管,华采公司对一互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不享有抗辩权。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华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模具和绕线机图片,证明一互公司提供的模具和绕线机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一互公司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认为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一互公司交货至今已有几年了,期间没有收到华采公司关于模具和绕线机存在质量缺陷的书面通知,且从照片上也看不出存在质量缺陷,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货物质量的异议,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内提出,而华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一互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华采公司仅提供产品照片,不足以证明一互公司提供的模具和绕线机存在质量缺陷,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货款余额159840.26元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华采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59840.26元。
关于上诉人华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提供的模具和绕线机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华采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59840.26元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华采公司交付了货物,上诉人华采公司应该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虽然双方签订的部分供货合同中有关于“10%的余款验收合格十天内付清”的约定,但上诉人华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自2013年最后一次收货后至2015年被上诉人一互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止的合理期限内,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提出过异议,应视为货物验收合格,上诉人华采公司应当支付余款159840.26元,故对上诉人华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采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一互公司尚有价值49600元模具未归还上诉人,上诉人华采公司享有不支付余款159840.26元的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双方当事人就价值49600元的模具签订了保管协议,属于保管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上诉人华采公司不因被上诉人一互公司未归还保管物而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故对上诉人华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浙江华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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