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7036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164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某乙公司1513996.26元财产。2024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24)鄂0106民初7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乙公司价值1513996.26元财产。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399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463996.26元为基础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栏杆工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约定: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期一、二标段工程栏杆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规模为地下2层至地上54层,合同总价款为7920319.46元;被告于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且经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5%,原告提交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工程款即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为8776344.69元。后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却一直拖延,被告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只有原告同意接受被告以车位抵工程款方能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049058.09元,尚拖欠工程款1727286.6元(含质保金263290.34元)。此外,原告于2021年3月8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双方签订《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后又约定将该笔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1、原告主张的97%结算款1463996.26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85%的付款比例,并且在结算款中还存在部分应扣除的款项,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装饰装修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需发包人是建设工程的所有权人,且建筑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的条件。案涉项目属于住宅项目,且已经交付给了购房人,原告施工的栏杆工程已添附于建筑工程之上,属于该工程的公共设施部分,因此无法进行拍卖或折价,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经公司核实正在办理退款流程。4、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成立,因此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50000元,摘要保证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某甲公司。 2021年3月19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之龙湖某某院项目一期一、二标段工程栏杆工程;工程地点:武汉市武昌区石牌岭路与瑞景路交汇处;结构形式:框剪结构,建筑层数:地下-2层,地上54层(最高层);建筑面积(精装面积/景观面积):约298569.47平方米。2、本工程总工期为508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实际开工日期先于或晚于计划开工日期,合同总工期时间不变。3、工程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指固定不含增值税总价,该总价为完成所有合同文件规定的工程内容的一切费用,除因暂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变更或本合同所允许的调整外,承包人不会因为人工费、货物价格(合同约定可调价材料除外)市场变动、清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或费率等原因另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或赔偿。4、合同含税总金额7920319.46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7266348.13元,合同增值税金额653971.33元,增值税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9%,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率调整,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不变,税款按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合同总金额随之调整)。5、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根据形象进度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之工程款的70%,工程款按月进行支付,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须将当月发生的交接验收表及质量检查表作为附件进行申报,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分包人于每月20日前将经现场发包人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的进度款申请,报给发包人。发包人于次月的3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按审定的完成工作量的70%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全部合同工程完工并经发包人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的85%;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见通用合同条款第7、16条)发出、承包人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见通用合同条款第7、16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总价3%之保修金外的全部款项(质保金于质保期起算之日起2年后扣除保修期间发生费用后无息返还,质保期起算日为该项目集中交房最后一天)。 发包人某乙公司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21年5月签署了《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WH****006),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如下事宜达成约定,以兹信守:一、合同金额变更:合同含税金额增加64099.22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8806.62元,增值税税率为:9%。依据2021年8月到2022年4月期间支付的进度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本合同金额为此期间主合同承包范围外新增零星工程。二、支付时间补充:乙方可在协议签订后提出上述增加的款项的付款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工作日后完成付款。三、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叁份,乙方贰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协议未尽之内容,均以主合同为准。 湖北省汉川市公证处(2024)**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为巩固证据,特申请对委托代理人***登录龙湖合作商平台查看相关合同内容、平台签证,并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截屏打印的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竣工验收表》载明,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开工日期202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0日,某甲公司盖章,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盖章,某乙公司的工程经理、专业工程师签字。 《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载明,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甲供材料领用汇总及清单表、奖罚单、竣工图等,资料已送齐。报送金额已确定,报送结算金额8897594.98元。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 某某(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瑞工审字【2024】006号咨询报告,审核结算总金额8085377.93元。武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武汉高达咨字(2024)第109号复审报告,二审审定不含税金额8051692.38元。 《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一审咨询报审不含税金额8085377.93元,二审咨询审定不含税金额8051692.38元。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盖章,一审咨询某某(湖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咨询武汉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盖章。 某乙公司提供龙湖天玺项目一期7号楼-2704户和201户护窗栏杆保修和整改资料,拟证明某甲公司存在质保事项,金额为1913.85元。 某乙公司支付7049058.09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公证书、《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陈述龙湖某某院项目房屋已经集中交付业主,原告某甲公司认可案涉栏杆工程不具备拍卖、变卖条件。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武汉龙湖某某院项目栏杆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栏杆施工,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结算价款已经某乙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两次审核确认,虽然某乙公司未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盖章,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的咨询报告存在不能采信的客观情况,本院向某乙公司释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某乙公司也拒不申请,故本院对某乙公司以双方未结算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的不含税价款为8051692.38元,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9%”,故含税价款为8776344.69元。合同约定“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见通用合同条款第7、16条)发出、承包人提交竣工图、3套正式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见通用合同条款第7、16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核表》证明某甲公司已经向某乙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8776344.69元×97%-7049058.09元=1463996.26元,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的,应以146399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龙湖某某院项目已经完成集中交付,某甲公司亦认可案涉栏杆工程并不具备折价、拍卖条件,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50000元,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存在扣款事项的意见,因案涉项目尚在质保期,某乙公司也有结算价款的3%质保金未支付给某甲公司,双方待质保期届满后可以就发生费用再行协商,某乙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结算和支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63996.26元及利息(以1463996.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6元,减半收取9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3元,由被告武汉文泓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