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3民初2805号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海口三路长青大厦。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林源装饰公司)与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长青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228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68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该项目属***控中心外墙铝合金工程,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还拖欠工程款272282元,项目负责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名,**多次签订还款协议,仍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青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林源装饰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才来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林源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 被告**辩称,1、我方仅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林源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早已经超出诉讼时效;3、林源装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长青公司欠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长青公司疾控中心外墙维修改造项目部作为甲方、林源装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控中心综合业务大楼,工程面积1600㎡,结算金额约8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5万,窗外框安装完毕支付至合同总价50%,工程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款。**作为甲方的委托代表人、***作为乙方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4日,**出具《关于疾控中心外窗铝合金工程款支付的承诺》:尾款总欠322292元,2016年6月6月10日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余款在2016年7月26日前结清。同日,**出具欠条:今欠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控中心外墙铝合金窗工程款叁拾贰万贰仟贰佰玖拾贰元整(322292元)。2017年1月4日,**与林源装饰公司签订《关于支付疾控中心项目门窗工程尾款的协议》,内容为:长青公司将门窗工程委托给林源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现长青公司欠林源装饰公司工程尾款272292元,此款拖时较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长青公司必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将工程决算资料审计上报并确保在2017年7-9月份终审完毕;2、根据审计决算金额,业主和代建在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时,通知林源装饰公司到场直接办理转移支付;3、如若按此协议不能按期实施,一切责任由常青公司负责人**负责。2020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向**催要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林源装饰公司与长青公司之间的《铝合金门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林源装饰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长青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关于支付疾控中心项目门窗工程尾款的协议》上签字确认工程尾款272292元,承诺及时结算,如若不能按此协议实施,一切责任由其负责。故此,林源公司要求长青公司及**支付272292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青公司未按协议内容支付工程款,林源公司要求长青公司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因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本院酌定为自2020年1月24日(林源装饰公司微信催款时间)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支付疾控中心项目门窗工程尾款的协议》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现林源装饰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长青公司索要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超出诉讼时效。此外,林源装饰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于2020年1月期间,通过微信向**催要上述款项。故此,长青公司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292元; 二、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72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5元,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84元(此款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路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21)鄂0103民初2805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院长庭长主审人 校对人(即主审人):** 拟印份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