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325号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35672586。
法定代表人:潘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柏环一路5号TCL百合庄园G1-G11及配套G10栋/单元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335626841。
法定代表人:张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志,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诉被告***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置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被告升阳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76.41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款120,54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工程款3728.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东西湖环湖三路与董家墩路交汇处的武汉花样年武汉××项目3#楼及营销中心样板间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金额为124,276.41元。2021年年中,原被告补签了《武汉花样年武汉××项目3#楼及营销中心样板间门窗、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于每月15日前上报上月16日至当月15日之前完成的产值,被告于次月支付审核确认产值金额的70%;全部工程竣工经被告、监理、设计方、政府等相关方面全部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产生80%,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5%;在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被告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原告与被告进行防水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承揽案涉工程后,依法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份竣工并经过验收。原被告于2021年6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24,276.4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548.12元。但自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至今,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升阳置业公司辩称,双方于2021年签订案涉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21年6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对差欠工程款124,276.41元无异议,但其中的质保金3,728.29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尚未达到退还条件,我方暂无需退还及承担相应利息,同时应从起诉时计算利息。
原告林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花样年武汉××项目3#楼及营销中心样板间门窗、栏杆制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项目结算书、结算工程量清单、结算通知书、竣工结算资料会审表、结算对账单、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升阳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林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第二十八章约定,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和配合发包方全面工程验收并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后,发包方与承包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确认完毕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2年,质量保修期已满(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发包方或发包方授权的物业管理公司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发包方向承包方返还剩余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附件1第四条约定,保修期结束后且发包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20天内即与承包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承包方。2021年6月28日,双方就涉案项目办理了结算,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24,276.41元,其中应付工程款120,548.12元、质量保修款3,728.29元。
还查明,2020年4月8日形成了一份《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内容为武汉××项目3#楼及营销中心样板间门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按照约定在质保期内对合同范围内的门窗、栏杆制安工程进行质保。原告林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
本院认为,被告升阳置业公司对差欠原告林源公司工程款124,276.41元无异议,其中工程款120,548.12元在双方办理完项目结算手续后应当按约支付,但被告升阳置业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林源公司要求被告升阳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48.12元及逾期利息(以120,548.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728.29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根据竣工验收证书形成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本院认定质保期于2022年4月8日届满,因双方并未就工程质量是否有异议进行书面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林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548.12元及逾期利息(以120,548.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