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3316号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335672586。
法定代表人:潘良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湖北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柏环一路5号TCL百合庄园G1-G11及配套G9栋/单元1-2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2046426H。
法定代表人:孙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志,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诉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置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山,被告TCL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39.84元及逾期利息(以108,639.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花样年武汉花样城项目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湖街环湖中路西的花样年武汉××项目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010900.1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工程各区总量的30%,经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各区合同总价款的25%;原告完成工程各区总量的60%,经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各区合同总价款的25%;原告完成工程各区总量的100%,经被告和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合区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之后3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在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被告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即与原告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无息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过验收。原被告于2018年7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172796.71元,工程款108639.84元作为质保金予以扣留。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告于2020年7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08639.84元,被告亦同意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TCL置地公司辩称,对质保金108,639.84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2021年12月28日办理完保修款的结算事宜,故我方应于2021年12月28日后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该期间原告也未催要,故相应的逾期利息应在我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原告林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花样年武汉花样城项目二期栏杆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结算书、联合验收单、质量保修金支付审批表、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回单及竣工验收备案查询单。被告TCL置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林源公司在起诉状中载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第4.4.10约定,保修款的办理流程为保修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30天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保修款支付乙方,保修款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该质量保修金108,639.84元的支付审批表直到2021年12月28日才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该签字确认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TCL置地公司对应当退还原告林源公司质量保证金108,639.84元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于2021年12月28日起30天内退还,但被告TCL置地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对原告林源公司要求被告TCL置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39.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在以108,63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639.84元及逾期利息(以108,639.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林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TCL置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尧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