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焦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艳霞,武汉华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公务员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豹,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v>
负责人:王小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江海,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与上诉人安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曼、彭显海、白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焦美红、陶艳霞,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豹、赵振,原审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刘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安达公司系拥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4年8月24日,安达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达公司承接联通武汉分公司位于金宝局房的退服消防二氧化碳气瓶处理作业项目。同月31日,安达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金宝大厦搬运二氧化碳气瓶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入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790.03元。同月16日,***因此事故购买轮椅一把,花费650元。此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费转诊费140元,医疗费83283.83元。此后,***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肝胆胰外科一区转入神经外科病房继续治疗,门诊诊断为颞叶占位,出院诊断为右侧蝶骨嵴脑膜瘤(脑膜上皮细胞型),***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此次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80316.9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12月3日,***以120元/天的标准向家政、陪护公司支付了共计92天的护理费。
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伤后11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5年6月3日,安达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2015年8月6日,天门市皂市镇二龙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写明:我社区居民陶火清、高群香系夫妇,育有一子一女两人,儿子***,女儿陶艳霞,其夫妻二人既没有其他工作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依靠儿子***实际供养,情况属实。陶火清于1953年9月29日出生,高群香于1955年3月6日出生。***与熊义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陶淳熙,2013年12月4日,***与熊义琼离婚。至2014年12月23日***定残之日,陶淳熙已满2周岁,陶火清已满61周岁,高群香已满59周岁。
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安达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过高,联通武汉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与其无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系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的实际经营人。安达公司已为此事故先行垫付146673元。
再查明,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8月31日,安达公司在搬运二氧化碳气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213.86元(46790.03元+140元+83283.8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0×24852元/年×50%);轮椅费650元;被扶养人陶淳熙的生活费:66724元(16681元/年×16年×50%÷2);被扶养人陶火清的生活费:79234.75元(16681元/年×19年×50%÷2);被扶养人高群香的生活费83405元(16681×20×50%÷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法院酌定为13000元,***主张被扶养人陶火清的生活费75064.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对此法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共计644947.36元,安达公司已先行垫付146673元,仍应向***支付498274.36元。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六级,该鉴定意见与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故应确定***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23日。***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司法鉴定与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差别较小,故***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为宜。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于***主张赔偿因治疗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产生的相关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两人或以上护理,对于其主张的超出一人护理的费用及超出鉴定意见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稳定生活来源,需要依靠***扶养,安达公司认为不应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反对证据予以反驳,对安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停止营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复印费与此案的关联性以及复查费产生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安达公司支付复印费及复查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聘请律师维护权利系***的权利,但并非系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武汉分公司将位于金宝局房的退服消防二氧化碳气瓶处理作业项目发包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联通武汉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98274.3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邮寄费40元,共计4988元由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已由***预交,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4988元一并支付给***。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系从事住宿餐饮行业的个人,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每月收入平均在33000元,因事故发生导致宾馆不能正常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月收入33000元过高,那么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湖北省住宿餐饮行业收入为28678元,法院应当比照相近行业标准对上诉人***的务工损失予以判决,原审对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赔偿上诉人住院69天(每天15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5元,背离了案件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和湖北省财政厅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多出一人护理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只按行业标准计算1人的护理费10800元,不客观。上诉人***由姐姐和1名护工护理,其护理时间远不止法医鉴定的90天,其姐有每月9000元的固定收入,虽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计算两个人的陪护费用,多出1人的护理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也应按其姐确定的月收入计算护理费,而不是按行业标准来计算护理费,让上诉人***承受更多损失。依据上诉人***三份入院病历记载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充分证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10日。结合公安部规定的胫腓骨骨折一般出院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截止骨科出院时住院已69天,90日的护理期显然是不够的,应按事实判定合理的护理天数。原审法院判决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非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不支持,背离了客观事实。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国家法律除了保护列明在法条上的损失外,也概括保护其他合理的费用,这为律师费最终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的“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中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上诉人***提出的代理费的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判定精神损失费为13000元过低。根据《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三种情形,符合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终身残疾已构成严重精神损害。表现在:侵权人伤及无辜承担全部责任;在公众场合使氧气瓶像导弹发射直接撞向大厅威力巨大;致使一楼大厅吧台粉毁、受害人身受重伤腹内失血3000多毫升伴多发伤危及生命;侵权人注册资金2000万元有足够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上诉人***一处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加之上诉人***系离异单身,日后参与社会及婚姻会受到非常大的影响,给上诉人***在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无法弥补的,主张30000元精神赔偿金合乎法理。原审法院判定营养费69天,1035元脱离客观实际。依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上诉人***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以上综合证明210日是确定营养时间。而营养费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计算,营养费应为6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式上诉人***伤残系数为53%,法院应按此系数重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明知本写字楼人员密集,却放任安达公司雇佣没有经过任何专业技能培训的搬运人员从事搬运高压易爆品,并放任搬运人员将此物品随意放置在人流密集的大厅内毫无安全保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告示,最终酿成了高压钢瓶倒地爆炸将整个大厅炸毁对上诉人***造成无辜伤害,基于联通武汉分公司的疏忽管理对上诉人***造成伤害责任不可推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安达公司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23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5000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634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70727元、父亲83989元、母亲88409元;联通武汉分公司与安达公司一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安达公司亦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安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中确定的大部分事实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父母的扶养费部分,认为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第一次自行鉴定的结果和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有差异,第一次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安达公司还认为原审中确定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就其父母扶养费部分提供了一份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内容超出了居委会的证明能力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首先,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父母须达到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双重法定标准后,其要求支付父母扶养费的诉求才能得到支持。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应该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居委会,显然,居委会没有资格做出劳动能力鉴定,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有无劳动能力。其次,被上诉人***还应提交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如失业证明、退休后没有享受社会保险及农村低保的证明等等。这些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交。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其父亲陶火清长期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宾馆里帮其打理生意,并不是完全没有生活来源。这与其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自相矛盾。并且,上诉人安达公司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表示过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父母长期在武汉居住,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旅馆,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父母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最后,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父母原系农村户口,后转为城镇户口。也就是说被上诉人***的父母是有田耕种的,如果其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以前的耕地被收回,国家应当为其解决享受社会保险的后顾之忧。因此,我们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父母的扶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二、我们认为第一次鉴定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并未就被上诉人***患有脑膜瘤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做出一个明确的判定,导致被上诉人***将脑膜瘤的诊疗费用一并计算在赔偿数额内,上诉人安达公司因此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虽然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同样是六级伤残,但该结论也明确说明了脑膜瘤与本次事故无关,这比第一次鉴定结论更直观明了,更方便法官的判断。因此,我们认为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才属于原审法院裁判的依据,第一次鉴定结论在定责方面是模糊的,所以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我们还认为原审中判定的精神损失费13000元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的伤情并非特别严重,且恢复情况良好,此次事故的发生还意外检查出被上诉人***患有脑膜瘤的情形,提早解决被上诉人***的新疾病,对被上诉人***来说属于因祸得福。上诉人安达公司希望二审法院能降低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失费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安达公司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的父亲陶火清扶养费79234.75元、母亲高群香扶养费83405元、鉴定费1500元;上诉人安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000元。3、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对上诉人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上诉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两次鉴定结论相差不大,鉴定费用由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没有错误;此事故的发生对上诉人***的精神伤害巨大,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原审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对上诉人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答辩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该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上诉人安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了安全生产的责任,安达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安达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交充分可信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误工费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不支持律师费的要求正确;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伙食费的标准是正确的;根据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并未要求家属护理,法院对护理人数,护理费用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对伤残系数的计算公式没有错误,上诉人***对伤残系数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该标准第一条适用范围的规定即表明该标准不适用本案。综上几点理由,原审对上述几项金额的计算均无错误,法院应予维持原审对上述几项赔偿金额的认定。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1、2016年6月1日,案外人周爱红(女,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恒春里****,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金宝宾馆经营情况;2、同日,周爱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工资金额;3、2016年5月12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元的发票。拟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及上诉人***律师代理费。4、户名为高群香,账号为6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路支行的存折;5、户名为陶火清,账号为62×××9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路支行的交易明细。上诉人安达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不能证明陶火清与高群香的真实收入。原审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安达公司意见一致。上诉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两份,2016年6月14日,天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该证明分别载明陶火清(男,身份证号码××、高群香(女,身份证号码××,均已在该局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其养老待遇。上诉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养老待遇只有600元,不足以在武汉市生活。原审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案外人周爱红在二审庭审中虽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上诉人安达公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诉人安达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两份《证明》不是周爱红出具,故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明》表述的内容看来周爱红一直在上诉人***受伤后帮助管理金宝宾馆与上诉人***有利益关联,仅凭其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的父母陶火清、高群香于2011年在天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其养老待遇。2016年5月12日,上诉人***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今天律师事务所付款5000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其与原金宝宾馆业主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原业主的报税单,仅能证实其承包金宝宾馆的经营及原业主上一年度的税款缴纳状况,无法证实其2014年1月受让金宝宾馆后的经营的收入状况,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再次向本院提交其养伤期间雇佣的案外人周爱红出具的《证明》来证实金宝宾馆的经营收入及其工资收入,周爱红系上诉人***的雇员,仅凭其单方陈述尚不足以证实金宝宾馆的经营收入因上诉人***的受伤而下降及下降的具体金额,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医嘱确定计算伙食及营养费的时间并无不当,对伙食费及营养费的补助标准的确定亦无不妥,故上诉人***提出的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标准及时间计算有异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与实际支出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护理医嘱及鉴定结论中均未明确要求需要两人进行特殊护理,原审按护工的报酬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用按其姐姐的工资进行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上诉请求,因律师费并非是本次事故对上诉人***造成的必然损失,上诉人***聘请律师仅仅是为了更好的向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并无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在确定上诉人***伤残等级状况及恢复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准的情况下,酌定精神损失费为13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对上诉人***提出的伤残系数的问题,经法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对上诉人***的伤残系数作出判断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对其在事故发生后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联通武汉分公司将其位于金宝局房的退服消防二氧化碳气瓶处理作业项目承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与联通武汉分公司间并无直接联系,联通武汉分公司在选任承包公司时审查了承包商的施工资质并签订相应的合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足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代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系数的认定标准错误的证据,对其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安达公司对上诉人***父母抚养费提出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父母于2011年在天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已享受其养老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赔偿扶养费的条件,对上诉人安达公司提出扣减上诉人***父母扶养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鉴定的结论后,酌定由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安达公司提出对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应予调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安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339804.86元;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安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邮寄费40元,共计4988元由安达公司承担,因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已由***垫付,安达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承担2474元,上诉人安达公司承担2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彭显海
审判员 白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