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富友某某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大明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图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友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图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图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l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山东富友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富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山东富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不是债务转移协议,是***对淄博图视公司向山东富友偿还货款的担保还款协议。1、山东富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名称是“还款协议”,并不是债务转移协议,在整个《还款协议》中没有任何关于淄博图视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的约定,淄博图视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方。山东富友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也将淄博图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要求淄博图视公司向其偿还货款。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山东富友公司也没有提出过淄博图视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的主张及观点。2、山东富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债务担保协议。山东富友公司与淄博图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业务关系,山东富友公司诉称淄博图视公司拖欠其货款(是否拖欠以及拖欠金额,***并不知情),应由淄博图视公司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山东富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淄博图视公司拖欠山东富友公司的货款33万元,但是协议并不是约定免除淄博图视公司的还款责任。况且《还款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还款到甲方(山东富友公司)公司账户后,甲方在壹个月内向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淄博图视公司)。”根据本条约定淄博图视公司仍然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方主体,山东富友公司仍应当向淄博图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淄博图视公司并没有将债务转移给***。***与山东富友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后,淄博图视公司与***共同承担向山东富友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并非承担债务转移的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富友公司货款损失ll9790元,认定事实错误。山东富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是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7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1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款8万元,若未按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其约定的滞纳金标准相当于年息36.5%,远远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明显超出给山东富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况且山东富友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答辩该债务属于淄博图视公司的债务,***作为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对山东富友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免责答辩。一审法院对山东富友公司提出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审理,更没有向***释明是否主张调整违约金,而是直接作出了判决,该判决显然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错误判决。另外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淄博图视公司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实***作为淄博图视公司股东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公司债务,但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却未做任何阐述,既不认定也不否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有效性。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向山东富友公司提供担保还款责任,该债务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对外所负担保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山东富友公司辩称,一、***称《还款协议》系担保还款协议,是对债务转移事实的错误认识,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系债务转移协议是正确的。根据一审已经查清的事实,***是淄博图视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其个人,也代表淄博图视公司。根据本案事实,淄博图视公司对山东富友公司所负的债务就是付款义务,《还款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针对淄博图视公司所欠山东富友公司的33万元欠款,由乙方(即***)负责还款,除此之外,协议中再无由淄博图视公司还款的约定,即淄博图视公司已将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了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义务的显著特点是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而本案中,***承诺负责还款后,已经免除了淄博图视公司的还款义务,故本案《还款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而非担保还款协议,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系债务转移协议是正确的。至于山东富友公司向淄博图视公司开发票的问题,只能说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山东富友公司和淄博图视公司,这与债务转移及担保问题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淄博图视公司仍存在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是担保人。二、***认为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主张没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次,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一审开庭时,淄博图视公司和***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未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三、***上诉称涉案债务是***的个人债务,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虽然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山东富友公司与***、***夫妻就淄博图视公司的欠款如何偿还的问题沟通协商了很长时间,《还款协议》签订当天中午,***、***夫妇还与山东富友公司工作人员**在饭店一起吃的饭,在吃饭时,双方最终敲定了《还款协议》的内容,因***是公职人员,身份比较敏感,不方便出面签字,所以最终由***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山东富友公司曾多次催促***和***夫妇尽快还款,***从未提出过异议,说明***用行为表示对《还款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其次,山东富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系夫妻关系,两人同时是淄博图视公司的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担任监事,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淄博图视公司,淄博图视公司的盈与亏均与其夫妻生活息息相关。***签订的《还款协议》免除了淄博图视公司的还款义务,这对淄博图视公司来说,是经营过程中的大事,按照常理,***应当参与意见,再基于其两人的夫妻身份关系,山东富友公司有理由相信,***在签订《还款协议》前,是与***沟通过的,***对《还款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之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是同意的,所以涉案债务依法属于***和***夫妻的共同债务。再次,***和***夫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淄博图视公司,***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两人的双重关系,山东富友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或***授权***针对淄博图视公司的经营事项单独做出决定,无论***做出什么样的决定,都不违背***的本意,所以涉案债务依法属于***和***夫妻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富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博图视公司、***、***向山东富友公司偿还欠款33万元;2.淄博图视公司、***、***向山东富友公司支付滞纳金11979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依照相应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淄博图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富友公司与淄博图视公司系长年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淄博图视公司尚欠山东富友公司33万元未清偿。2015年9月30日,山东富友公司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淄博图视公司于2015年前欠款为33万元,该欠款由***负责还款;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7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18万元,2016年12月31日还清余款8万元;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淄博图视公司与山东富友公司2015年前签订所有欠款协议等相关文件,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自动作废。淄博图视公司由***、***投资成立。***、***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山东富友公司提供的山东富友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山东富友公司与淄博图视公司有关塔机安全管理系统业务往来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0张,淄博图视公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部门公示信息一份,***提供的***与***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富友公司与淄博图视公司系长年业务关系,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淄博图视公司尚欠山东富友公司33万元未清偿。***与山东富友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淄博图视公司与山东富友公司于2015年前的所有欠款由***负责还款,该协议应视为淄博图视公司的债务转让与***,债权人山东富友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应由***承接,山东富友公司要求淄博图视公司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延期付款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系对违约责任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赔偿山东富友公司损失,山东富友公司要求***偿还欠款33万元并按约支付滞纳金119790元,在约定范围内,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与***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承接自淄博图视公司,***作为淄博图视公司股东,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该项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应当为***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山东富友公司欠款33万。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富友公司损失119790元。三、驳回山东富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计402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规定时间按期还款,甲方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向乙方收取。淄博图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股东为***、***。***、***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主张《还款协议》是***所作担保,但依据《还款协议》约定,淄博图视公司与山东富友公司于2015年前的所有欠款,由乙方负责还款,未有***为淄博图视公司的债务向山东富友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偿还的债务是淄博图视公司对山东富友公司的债务,淄博图视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均为淄博图视公司股东,共同投资、经营该公司,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产生,故一审判决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还款协议》违约条款约定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向乙方收取”,经计算已远远超过可参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明显过高。***在一审时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每期还款数额,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l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一、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欠款33万、案件受理费8047元,减半收取计4024元,由被告***、***负担”;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l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损失11979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分段计算1、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2、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3、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四、驳回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上诉人***负担6700元,被上诉人山东富友**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潇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