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5民初8795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吕某某、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26日、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能源公司、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公司、新能源公司、钢结构公司共同支付吊装费1153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该款自2024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吕某某、张某某对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份起,建设公司因业务需要安排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找到其,让其提供吊装玻璃、方管、钢构等材料劳务,双方就吊装费用、吊车型号、劳务内容等达成口头约定,其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安排���场作业,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实时统计,其吊装作业直至2024年1月份结束。其找建设公司催付款,双方达成结算,确认尚欠吊装费115300元,后经其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分文未付。经核实,江苏某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系案涉工地总包,新能源公司、钢结构公司系案涉工地分包,建设公司系案涉工地劳务班组。建设公司系一人公司,吕某某为唯一股东100%持股,若吕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建设公司原股东为张某某,于2023年12月6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吕某某,但其提供吊装劳务发生于张某某持股期间,张某某作为建设公司原唯一股东,对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股权转让行为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鉴于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不予解决,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钢结构公司辩称,就案涉无锡-江阴城际轨道项目,其是专业分包,将其中的玻璃幕墙安装业务再分包给建设公司,其与赵某某没有关系。据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等人是建设公司员工身份,赵某某是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就案涉幕墙安装业务,其与建设公司已经经过结算并达成协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48.7万元,由其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1770487.5元,通过监管平台账户支付工人工资2070185元,根据建设公司指示,其再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570585元,通过城市发展公司农民工账户支付工资7650元。2024年初由于建设公司唆使农民工闹事,其是外省企业,考虑到处理事情的便利,委托外协单位即新能源公司代为接洽处理,由新能源公司代付52575元,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其剩余未付工程款15517.5元。如果赵某某的法律地位能依法被确认,其也只在此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赵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某某对其的诉请。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与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其只有劳务资质,只提供人工,负责幕墙安装工作,不含机械费、措施费,和钢结构公司的结算协议中也明确只包含安装项目,明确支付的是人工工资。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发包方禁止向劳务公司分包措施,否则是违法分包,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措施费,只明确了安装单价。现场实际是由新能源公司施工,其与新能源公司没有签合同,但是项目部在现场施工指挥的有新能源公司员工***,也有钢结构公司员工***,他们联合成立了项目部,其接受项目部指挥。其确实找过赵某某在徐霞客站(现马镇站)用汽车吊卸过材料,是其为了省人工自行找赵某某用汽车吊卸材料,相关费用已经支付给赵某某,在该站点未找赵某某进行过其他施工。在青阳站,主要是要把大件材料包括大玻璃、登高车、剪刀车等施工设备往上吊,吊到平台上进行施工,这部分其没有办法靠人工进行搬运,需要吊装设备,这属于措施费。于是其向项目部说明情况并申请措施,项目部同意找吊装,因为其之前找过认识人,所以项目部为了省事让其去找人,但是作业申请是向项目部申请的,由项目部开出吊装令才可以进行施工,青阳站产生的都是措施费。赵某某的结算清单和相关手续,其在结算的时候都已经给到了新能源公司,但是结算是由钢结构公司盖的章,签字的是新能源公司的人,结算时新能源公司、钢结构公司想要把赵某某的措施费推给其承担,被其拒绝。因此其认为赵某某的费用应由新能源公司、钢结构公司承担,不应由其承担。另外,钢结构公司还有不到5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其,当时就是因赵某某吊装费争议和另一个工人酒驾无法到场录证明视频来发放工人工资,所以钢结构公司扣了不到5万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吕某某、张某某书面辩称,与建设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23年2月28日,钢结构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幕墙安装协议》,约定:甲方作为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交通工程PPP项目公共区××段幕墙工程的承包方,负责该工程的材料买购、安装管理等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由乙方负责该工程外立面幕墙安装工作。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交通工程PPP项目公共区××段幕墙工程,2.工程地点:无锡市江阴市,3.安装范围:玻璃幕墙,铝板幕墙、幕墙被衬板、地弹门、避雷装置金属百叶窗、陶土板、层间防火封堵等本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范围内所涉及的所有幕墙安装工作、含铝合金型材现场制作。二、安装期限:1.计划施工自2023年3月10日起,总工期120天。各阶段节点工期根据甲方及业主要求。2.乙方的施工期限应在满足甲方所确定的工期的前提下,进场并完成全部施工。如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则服从甲方确认的总工期要求。3.乙方进场施工前必须根据甲方的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进度计划及人员配置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乙方必须按施工进度计划集中力量进行施工,确保如期完成施工任务。施工结束后乙方必须在10天内向甲方提交有关自身决算的工作量清单及其他相关的资料。五、安装单价及工程造价:1.玻璃幕墙安装,约4760平方米,185元/平方米,金额880600元,含测量放线、预埋件安装、龙骨安装、玻璃及防火封堵打胶清理等;2.铝板幕墙安装,约1397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金额2095500元,含测量放线、预埋件、龙骨安装、面板及防火封堵打胶清理等;3.幕墙背衬板安装,约850平方米,35元/平方米,金额29750元,含测量放线、面板及保温、打胶等工作;4.金属百叶窗施工,约1810平方米,75元/平方米,金额135750元;5.玻璃门安装,约140平方米,170元/平方米,金额23800元,含五金配件安装;6.陶土板安装,约670平方米,155元/平方米,金额103850元,含测量放线、预埋件、龙骨安装、面板及防火封堵安装打胶清理等工作;7.避雷装置,约3项,2000元/项,金额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275250元,最终工程量按审计结果计。说明:5.施工用电焊机、起吊工具及其他专用工具、安装及损耗工具等均由乙方自负。8.以上单价为各项综合单价,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完成该工程并达到合格所需的全部价格,包括税金及协议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切风险的费用。六、双方职责:甲方指派***作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在现场总体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和监督检查,协助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委派***作为本项目现场安装责任人,负责本合同的执行。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报送现场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册及上岗证,乙方保证施工队的稳定性,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未经甲方现场项目经理同意不得随意变动或离开现场。乙方交装人员数量应满足甲方及业主安装要求,及时增派人员,如因乙方人员不足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可以增加安装队,其安装劳务费从乙方安装劳务费中扣转,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如因乙方对安装项目甩项由甲方另行安排队伍,所发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施工人员必须办妥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手续,特殊工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乙方设专职队长***、专职技术员***、专职质量员***、专职材料员***、专职安全员***。乙方安装现场所有机械、工具、备用电线、电箱及作为临时仓库所需的集装箱由乙方自备,该项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内。建设公司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起吊工具是指电动葫芦、滑轮、卷扬机等小型工具,机械是指切割机、电焊机、断料机等小型施工机械,均不包含大型吊装机械,吊装属于特种设备,需要相关资质。
2023年4月30日,***(微信号:×××an)通知赵某某:“明早6点徐霞客站开始。”赵某某回复:“明早6点到徐霞客站吊玻璃,然后再去青阳站。”***回复:“是的。”之后二人在微信中沟通具体吊装事宜,由***通知赵某某需要吊装内容,赵某某提供吊车司机身份证、联系方式、车辆保险等手续。2023年8月16日,***要求赵某某提供汽车吊的所有资料用于报备,赵某某遂发送了其身份证、吊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无锡某某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直至2023年12月19日,赵某某将其手写的两份2023年施工作业汇总(金额81400元、24900元)拍照发送给***,***称其已经不在工地了,其将该数据传给了***,并让赵某某之后与***沟通关于结账、付款等事宜。2024年2月2日,赵某某问***项目部的联系方式,***回复:“公司名称中国中车,分包公司浙江某某,联系人***,电话158××******,工地名称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PPP项目,工地名称青阳地铁站,劳务班组某某,联系人***,电话181××******。”2024年3月28日,***向赵某某发送了数十张青阳站幕墙安装施工现场照片。
2023年7月19日起,赵某某和***(昵称:怜香惜玉,微信号:×××77)在微信中沟通吊装具体事宜,由***通知赵某某施工内容、地点和时间。2023年7月22日,***要求赵某某提供申请吊装令的资料,赵某某遂发送了其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无锡某某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
2023年10月4日起,赵某某和***(昵称:Mr刘,微信号:×××ve)在微信中沟通吊装具体事宜。2024年2月2日,赵某某将其自行统计的吊车工作量表格发送给***,***未予回应。之后赵某某多次催促***进行费用结算,***均未予回应。
赵某某提供了一份由***、***签字的完工单,二人签字时间分别为2024年2月2日、2月3日。该完工单上载明内容为:中国中车:分包公司,浙江某某工程项目: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PPP项目,工地名称:劳务班组某某徐霞客,青阳地铁站。施工日期自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8日,吊装地点包括徐霞客站、马镇地铁站、青阳地铁站,吊车内容包括曲臂车玻璃、曲臂车、方管、铝塑板、升降车、水槽、移动房等,费用合计115300元。赵某某陈述:该完工单不是所有施工情况,仅统计了未付款情况,最开始在徐霞客站作业是***喊的,主要施工内容是卸材料,部分费用已付,但青阳站的费用一分未付。其是到上海找了***、到嘉兴找了***签字,该二人是对10月6日以前的台班情况进行确认,10月6日以后是和***对接。建设公司陈述:***在2023年11月离开项目部并离职,***在2023年9月底去了苏州项目上并很快离职,此二人对于离开后的项目现场台班情况不清楚,2023年10月6日以后是由***与赵某某联系,完工单上10月6日以后的台班情况属实。
2024年3月25日,建设公司向钢结构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工程款均已结清的承诺书,载明:鉴于2023年3月8日,钢结构公司与城市发展公司(总包方)就“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交通工程PPP项目公共区××段”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钢结构公司与其就其中的“幕墙安装部分”签订了《幕墙安装协议》,由其进行无锡地铁S1线之“青阳站、徐霞客站”的幕墙安装工作,该安装项目已于2023年12月底通过验收。2024年3月14日,钢结构公司与其就上述安装项目达成结算协议,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含税金额为4487000元。现关于工程结算款之事宜,其郑重承诺如下:其(乙方)承诺与钢结构公司(甲方)签订的《幕墙安装协议》(编号:2023-2-28),最终结算价含税金额为4487000元,钢结构公司已经支付3893247.5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含税金额为593752.50元。其承诺,在钢结构公司支付完剩余的工程款计593752.50元后,《幕墙安装协议》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不存在任何未了结款和事项,对于钢结构公司就该工程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支付给农民个人的款项、已付农民工工资专户和对公转账建设公司的款项),其全部计入工程款内,其(乙方)不得再向钢结构公司(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其向建设公司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建设公司出具的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确认表、月代发工资单、申请代发工资审核表、新能源公司向工人代发农民工工资的银行电子回单、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经统计钢结构公司全部已支付款项为4471482.5元,其中直接发放至建设公司账户金额为1770487.5元,且时间在2023年12月15日之前,其余2700995元均系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账户。建设公司陈述其对结算时钢结构公司的已付款项无异议,但对未付款项593752.50元,认为钢结构公司未提供付款回单给其,其无法核对,还需要核实,但至判决之时仍未对钢结构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钢结构公司提供了一份2024年3月13日谈判录音文字整理稿、两张现场谈判照片及一份情况说明,参与谈判人员包括城市发展公司部长***、***、钢结构公司***、王某、新能源公司***、***、建设公司***、***等人,主要谈判内容为:***问***:“你意思是大家各退一步,就是448万,加五万机械费,总共十万吧,各加五万就认掉,是不是?”***回复:“你看具体金额是多少,反正具体金额除以2嘛。”之后***、***、***、王某均确认赵某某提出的结算费用是115300元。王某提出:“115300元除二,57000元,加上443万,就这个数字。”***说:“就是115300除以2,然后再加上443万448.7万。”***问***:“你的实际目标是大家各退一步,各加一半就是五万七,443万加上五万七是448.7万,就一次性拍案不变了。”“但是机械费和名单都不算了的,对吧?从短期的支付情况来说,我帮你现金流支付就这样子算,你暂且肯定还有一些你带的工人要欠一部分款子付一部分款子,这个过渡期,包括机械费你要跟人家商量,那就欠一部分,那就今年可以慢慢过渡。”***回复:“但是也戳破我们的底线了。”***说:“现在五万块钱、六万块钱,你们这样说他们这样说我不管,但是中间也不会出现我打电话投诉的什么了,我实事求是的说。”“这份协议我们要签,肯定我们很痛苦的。”***回复:“肯定痛苦的,你报十万多那个钱,***第一个赚钱暂时拿不到,肯定很痛苦的,肯定不能全部啊。”***问:“我不拿钱还不行吗?”“无锡建材市场欠人家八千多,我欠的,叉车还有七千多,我顶的,我要不拿怎么办。”***回复:“叉车找你的是吧?所以我说你要拿一部分嘛。我刚刚讲是你,照十万块钱,你一分不拿,你日子怎么过?”最后***问什么时候付钱,***说提供名单要两天时间给工人做工作,定到下周二的时间。情况说明由***、***、***三人签字出具,内容为:城市发展公司是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钢结构公司是该项目高架站幕墙及出入口钢结构的专业分包单位。2024年春节前后,钢结构公司承包范围负责幕墙安装的班组建设公司多次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投诉到政府部门。2024年3月13日,在无锡市惠山区××大厦某某中车(无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会议室,某某中车项目公司组织各方代表进行了磋商协调,S1线总包部劳资员***等参加。协调会议中,建设公司***、***向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提出要求结算吊装设备的租赁费问题,涉及总金额115300元。经过组织各方多轮协商,最终达成在此前初步商定的结算价433万元之外,由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再支付57000元的方案,即双方按最终结算价4487000元一揽子解决,该总价已包括了吊装设备租赁费。前述情况,有现场照片、录音为证。对于上述证据,建设公司质证认为:2024年3月13日确实进行了谈判,也提到了机械费,但是钢结构公司前期提供草拟的结算协议,其中包括机械费,其坚持不认可,双方僵持了一个多小时,其强烈要求将机械费去掉,因此最终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并未体现机械费内容,也能证明机械费不应由其承担。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谈判录音文字整理稿是断章取义,也并不是完整的谈判内容。情况说明并不具备权威性,没有法律效力,应以最终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其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合法的,现在钢结构公司要将机械费用强加给其,钢结构公司是否意图将劳务合同搞得不合法?特种设备管理条例等法律中均规定特种作业不属于一般作业,不属于劳务公司能提供的工具。赵某某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不是公司盖章作出的确认文件,相关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考究,对人员身份无法判断,假若情况说明中事实存在,也足以看出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建设公司等主体共同参与商议的情况下,已经对其主张吊装费用115300元作出确认,因此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也自认或作出允诺,确认其两公司再支付57000元,该款项的实际权益主体应当为其,但目前所有举证中无法看出已将该款支付至其账户,钢结构公司提到的向特定农民工工资账户进行打款,但并未将该款项向实际权益人支付,未将此方案落实到位,如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建设公司包含了吊装费用,还额外自愿承担明显不符常理和逻辑。各被告之间对吊装费用的约定不应影响或减损其权益,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建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8日,***向***发送四份报价单,其中青阳站、徐霞客外立面装饰工程劳务报价单中均包含玻璃幕墙、铝板幕墙、采光顶、幕墙被衬板、金属百叶窗、保险费用、机械费用等共12项。2023年3月11日,***重新向***发送四份报价单,将前述报价单中的保险费用、机械费用均予以删除,其余10项综合单价有所减少或不变,增加备注“以上报价包含机具耗材、住宿、保险、税费”。2.***和***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3月16日,***要求***提供用电机械统计表,***发送了一张工具表格,其中包括电焊机8台、三相切割机2台、电锤4把、手电钻10把、等离子切割1台、铝型材切割机2台。2024年9月9日,***问:“那个吊车费某某没给你们的?”***回复:“没给,想让我出,我真的是冤大头吗?”***称:“这个理应他们出的措施费用,无耐过程中你们好心给垫了。”“这个措施费用不给当时又是他们那个会计主意,还是老费主意。”***说:“而且我们所有进度款都是劳务费和工人工资,没有其他备注。”***问:“合同就没提措施是吧?”***回复:“没有,有的话也是违法的。”3.五份施工现场吊装作业令,其中包括工程名称、吊装时间、吊装内容、起重机械、设备检查等信息,有司机、司索指挥签字、施工单位钢结构公司项目部盖章、监理单位盖章。4.“地铁S1,某某内部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2023年6月26日,***说:“明天上午吊篮安装工人进场做教育、交底,上午吊装令要开一下。”微信名“辛巴吊篮***”将车辆信息、司机身份证、工作证等资料拍照发在群中。之后关于开具吊装令事宜由各方在群内进行沟通。2024年1月7日,***在群中@***:“这种特殊情况的机械费要及时让项目领导签字确认的,我们自己没法承担这么多的。困难可以克服,这些额外负担没法承担的。”5.***和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此前建设公司为节约人工自行喊赵某某帮忙用吊车卸货,对应费用已结清。6.五份工程签证单,其中2023年7月30日签证单中载明:出勤项目及内容为西立面陶土板用登高车作业,事由为用汽车吊吊登高车,涉及内容(改脚手架,清垃圾)费用汽车吊台班一个,工人2个合计1200+800=2000,本项目工资单价由甲乙双方项目商务协商后为准,本项目工资不计入工程款,需独立结算,***、***作为班组长签字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赵某某质证认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报价单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吊装令可以印证其提供了相应资质资料并进行施工的事实。“地铁S1,某某内部沟通群”微信群内部如何沟通发放指令及作出安排与其无关。认可收到证据5中的800元、1200元,该费用系马镇费用,与本案无关。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员工,***系新能源公司员工,新能源公司系其协作单位,为了便于实施工程,其委托新能源公司就近找幕墙安装分包单位,但建设公司系与其签订合同,应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为准,建设公司第二次报价是采用的综合单价,包含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案涉措施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且报价先于合同签订,最终以合同约定为准。认可吊装令及微信群聊天记录,但颁发吊装令是确保施工安全的管理性行为,不代表费用承担。***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与其无关,反而证明机械费应由建设公司承担,相关班组是由建设公司雇佣。
另查明:建设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施工专业作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限分支机构经营:建筑用石加工;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2022年3月31日,投资人由南京千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0%持股)变更为张某某(100%持股)。2023年12月6日,投资人由张某某(100%持股)变更为吕某某(100%持股)。
以上证据,由《幕墙安装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完工单、关于工程款均已结清的承诺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确认表、月代发工资单、申请代发工资审核表、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谈判录音文字整理稿、现场谈判照片、情况说明、施工现场吊装作业令、工程签证单、工商档案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结合赵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字出具的完工单,吊装令以及2024年3月13日谈判中各方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赵某某为无锡至江阴城际轨道交通工程PPP项目公共区××段幕墙工程提供了吊装作业且结算报酬为115300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赵某某发生案涉承揽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为谁,应由谁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虽然与赵某某直接沟通案涉承揽业务的是建设公司***、***、***,但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下,认定合同相对方不能拘泥于此,而要综合考虑全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建设公司认为其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协议》仅是劳务分包合同,钢结构公司支付给其的款项均是劳务费,而赵某某主张的案涉费用属于措施费,应由钢结构公司、新能源公司承担。钢结构公司则认为其已将玻璃幕墙安装业务分包给建设公司并进行过结算,吊装费用包含在内,应由建设公司承担。故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厘清建设公司与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幕墙安装协议》及结算款项中是否包含案涉吊装费用。
其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区分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关键在于:1.是否包工包料,包工包料为专业分包,包工不包料(指主体材料)则为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人仅提供周转设施材料、辅料等非工程主要材料的,并不构成包工包料;2.承包指向标的是部分工程还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3.支付的价款是工程款还是人工费。案涉《幕墙安装协议》中明确约定钢结构公司负责工程的材料买购、安装管理等工作,由建设公司负责工程外立面幕墙安装工作,施工用工具由建设公司提供,该约定符合包工不包料特征。协议中安装单价及工程造价部分详细载明了具体的工作内容为玻璃幕墙安装、铝板幕墙安装等各项安装工作及对应每平方米单价,在后文中亦多次提及“安装劳务费”,该约定表明建设公司承包指向标的是工程施工中的劳务部分。钢结构公司支付款项中除直接支付给建设公司的进度款1770487.5元,其余2700995元也均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因此,《幕墙安装协议》属于劳务作业分包性质,而建设公司的营业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具有相应的资质。
其二,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起重机械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因此,如要分包案涉吊装作业,需审查分包方是否具备进行特种作业的资质,作业人员是否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合同中也需明确约定特种作业范围、安全责任及监管义务等内容。虽然《幕墙安装协议》中提到建设公司需提供施工用电焊机、起吊工具及其他机械设备,但在建筑工程领域,一般意义上的起吊工具通常是指结构简单、使用灵活的小型设备,用于普通吊装任务,例如手拉葫芦、钢丝绳、吊钩、卸扣等,适用于常规的轻量级作业,需要人力或简单机械配合,这也与《幕墙安装协议》的劳务作业分包性质相符,***于2023年3月16日发送给***的用电机械统计表亦能体现建设公司提供使用的仅是常规工具。而特种吊装设备结构复杂,专门设计用于特殊或高难度作业,具备自动化、大吨位、高精度等特征,应用场景包括大型基建、桥梁建设等,需要专业操作人员和严格管理,《幕墙安装协议》中显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公司也并不具备相应资质。
其三,“地铁S1,某某内部沟通群”微信群中,钢结构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提示进行吊篮安装要开具吊装令,其后每次作业前均在群中沟通开具吊装令事宜,赵某某配合***、***等人提供身份证、吊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无锡一宏彪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其具备资质,钢结构公司亦向赵某某开具了吊装令,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印证钢结构公司清楚地知晓案涉吊装作业属于特种作业,需要具备操作许可证书等资质方可进行。钢结构公司***签字确认的2023年7月30日签证单中明确载明使用汽车吊的工资不计入工程款,需独立结算,可见钢结构公司亦清楚地知晓吊装费并不涵盖在《幕墙安装协议》内,需另行结算。
其四,2024年3月13日谈判过程中虽然提及要和建设公司分摊115300元,也提及结算金额按照443万+115300/2=448.7万,但谈判录音仅能反映各方磋商的过程性情况,其磋商结果应以最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是如此,其所作陈述仅是证人证言,其内容也仅是对2024年3月13日谈判过程的复述,仍应以谈判后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而建设公司于202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均已结清的承诺书中,仅载明最终结算价4487000元,并未就该款的组成作出进一步说明。按照钢结构公司的陈述,假使该最终结算价4487000元是根据2024年3月13日谈判过程中提及的方案得出,那么钢结构公司应支付的合同金额为进度款+农民工工资共计443万元,另外承担案涉吊装费的一半计57000元。但从钢结构公司的全部付款情况来看,其在2023年12月15日之前直接向建设公司转账支付进度款1770487.5元,此时还未产生案涉吊装费115300元的争议,故该进度款中不包含支付案涉吊装费的意思表示,其余2700995元均系直接发放至农民工工资账户,也不能证明款项中包含案涉吊装费,未付金额仅剩15517.5元,显然与其陈述不符。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幕墙安装协议》未涉及特种吊装作业内容,钢结构公司与建设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中也并不包含案涉吊装费,钢结构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承担其分包内容以外的责任,超出了合同约定范畴。钢结构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将其中幕墙安装作业部分分包给建设公司,又因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到特种设备起吊车,通过建设公司联系赵某某,由赵某某提供相应资质证明并实际施工完成,因此与赵某某发生案涉承揽业务的合同相对方为钢结构公司而非建设公司,应由钢结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向赵某某支付报酬115300元。赵某某对建设公司、吕某某、张某某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为新能源公司,或新能源公司向赵某某作出了付款承诺,故赵某某对新能源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赵某某与钢结构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以本案立案之日起算为宜。因此,对赵某某要求钢结构公司支付报酬115300元并承担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吊装费1153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726元,由赵某某负担1120元,由钢结构公司负担2606元。赵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由钢结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指定收款账户缴纳受理费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