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10594号 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统一(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分别已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5日解除;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进度款15325796.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进度款15325796.4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49273.2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4492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4、被告某丁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所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新金边机场项目的指廊、停车场、登机桥、连桥以及航站楼四层框架、咖啡厅等区域钢结构加工制作,签约合同价600950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努力克服新冠疫情持续爆发,以及被告未按时提供图纸、项目部通知船期时间滞后、联系单答复不及时等等不利因素影响。至今除停车场部分未实施外,已于2022年4月19日最后一批钢构件验收合格,2022年6月11日集港发货完毕。但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第一、按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中标后,构件发运前支付合同额20%作为该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方审核当月20日前发运至指定港口的工程量价款,次月月底前支付已经确权价款的60%;钢结构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含已支付的)”、“进度款审批单通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双方已确认的进度款及支付比例,向甲方提供与当月结算同等金额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根据审核确认的进度款金额已于2022年9月27日前向中建三局开具发票55930978.55元。迄今为止,原告仅收到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货款金额40605182.11元,长期拖欠进度款15325796.44元未付。第二、按合同通用条款1.5条约定“承包人最迟不得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前7天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但是被告提供图纸长期拖延。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才向原告提供停车场加工图。原告多次通过联系函、邮件等方式要求被告明确停车场供货时间要求,被告均未回复。但是自2022年4月19日最后一批钢构件验收合格后,被告便撤离所有驻厂监造人员。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23日《工程联系单》申请取消停车场加工并要求进行确认,但是均未得到回应。因此,被告的行为充分表明,单方面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第三、2022年9月23日,原告通过指定邮箱报送结算文件,结算金额58380251.75元。但是被告既不确认,亦不回复。为了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以书面《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结算和支付拖欠进度款,但是被告均未予理睬。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满足法定解约条件,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2023年5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书面邮寄《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要求支付拖欠原告进度款15325796.44元及利息损失、确认结算并结清已交付货物款项、赔偿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损失等等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已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5日收到《通知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并结清已完成交货的货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将另案主张。被告某丙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丁公司,为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某丁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完成案涉合同最终结算的办理,原告债权未确定,原告主张的钢结构构件加工款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原告工期及质量违约给被告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承担工期及质量违约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放行单、《货物发运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凭证、图纸的邮件统计表及电子邮件截图、工程联系单及邮件、通知函、公证书及邮寄查询单、工商信息等;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工期计划及工期计划发送记录、工期工程联系单及发送记录、质量工程联系函及发送记录;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评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某甲公司系1994年3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乙公司系2002年12月26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1986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丁公司系2007年12月10日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2020年12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含《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等,约定乙方承包新金边机场的工程专业作业,承包内容包括:1、明确施工图纸详细界限:包括不限于指廊、停车场、登机桥、连桥以及航站楼四层框架、咖啡厅等区域构件具体以甲方项目部提供的图纸为准;2、甲方新增或减少工程量;3、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相关规范可以合理推断出的工作内容;4、对甲方指定的其他分包方单位的配合;5、本专业工程的特别说明:下列内容中②材料采购③原材料复验④钢结构的预拼装⑤钢结构加工⑥钢结构除锈⑦油漆原材料采购涂刷检测⑧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原材料复检、钢结构焊缝自检及有资质的第三方探伤检测、验收、自检工作、资料的整理等工作(验收资料随同批次构件同时到场)⑨钢结构构件装车并运输至甲方指定上海港口、车板交货(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车辆、实际及随从人员相关保险及风险费用)⑩业主、监理及甲方委派的驻场监造人员食宿费用、办公等一切便利条件制作厂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派一人长期驻扎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其他:…;合同工期:首批构件到港口日期2021年3月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构件发运完成日期2021年10月30日(具体以满足业主和总包方的现场实际进度要求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244天,节点工期:详细计划甲方根据施工进度提供给乙方;签约合同价(含税)为60095082.06元,税率13%;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专业分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承包人最迟不得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前7天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工程量计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专业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月计量的起止日期进行计量,并于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每月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期限届满3天前向承包人报送当月工程量报告,并附具体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材料;承包人在收到专业分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10天内未完成审核或未提出异议的,专业分包人报送的工程量视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专业分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后21天内完成审核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分包过程具备以下条件的,专业分包人可以申请完工验收:(1)分包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分包过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分包合同要求的试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分包合同要求;(2)已按分包合同约定编制了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完工资料;(4)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条件;分包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的,以专业分包人提交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完工之日;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专业分包人应在分包过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分包过程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专业分包人可向承包人发出通知,要求承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承包人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专业分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由向部门和专业分包人约定期限提供;综合单价不因工程量的增加或者减少、加工难度等原因而调整;履约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天内支付,履约担保期限合同生效至构件发运完成并验收合格;分包工程质量要求为合格;因专业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专业分包人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节点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50000元,若分包人通过赶工等措施完工工期不延误,则节点工期罚款可减免,若完工工期延误,每天罚款100000元,同时承包方为确定工期所投入的赶工措施费用从分包人结算金额中扣除;现场抽验送检,检验试验的样品由分包人提供,检测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中标后,构件发运前支付合同额20%作为预付款,承包方审核当月20日前发运至指定港口的工程量价款,次月月底前支付已经确权价款的6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承包方审核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次月月底前支付,钢结构供货完成且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含已支付的),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钢结构发货完毕2年后无息支付至100%;合同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2月3日,某丙公司(甲方)还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内容同前。 某甲公司制作的最后一批钢构件于2022年4月19日验收合格,2022年6月11日集港完毕。 某甲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0日开具金额295771.67元、2021年5月21日开具金额2993401.93元、7845352.63元、2021年6月10日开具金额977750.89元、2021年8月2日开具金额2856960.08元、3696911.75元、2021年8月26日开具金额2580669.73元、10000000元、1506162.77元、1106255.84元、2021年9月8日开具金额4392767.16元、2021年10月20日开具金额794282.57元、2204375.75元、2021年11月29日开具金额7872926元、2022年6月23日开具金额3145602.31元、2022年9月27日开具金额3661787.47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丙公司,以上共计55930978.55元。 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12000000元至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8日支付177463元、2021年5月24日支付6498445.65元、2021年7月20日支付586680.49元、2021年8月12日支付6704851.98元、2021年9月9日支付5172776.51元、2021年10月14日支付2065853.37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1561374.18元、2021年12月支付4166092.45元、2022年4月支付1671644.48元至某甲公司,以上共计40605182.11元。 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 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坡道下插柱加工图、2021年2月23日收到指廊钢柱加工图、2021年3月12日收到指廊屋盖加工图、2021年5月15日收到指廊坡道加工图、2021年5月23日收到指廊3层加工图、2021年5月31日收到指廊01层钢梁加工图、2021年6月13日收到大厅04层框架加工图、2021年7月2日收到主航站楼咖啡厅加工图、2021年7月9日收到连桥加工图、2021年9月1日收到登机桥加工图、2021年12月31日收到停车场(厕所、公交车棚、私家车棚、中央雨棚)图纸。 2021年2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浙江大地总控上船出港计划及首批构建(P1-P4区指廊柱)出港计划明细》,载明:批次1指廊柱圆管(第一批)P1-P4区,货物出港时间2021年3月30日;批次2指廊柱圆管(第二批)P5区、P1-P3区屋盖梁,货物出港时间2021年4月30日;批次3P4-P5区屋盖梁、坡道剩余、指廊03框架,货物出港时间2021年5月30日;批次4登机桥、连桥、咖啡厅、值机岛,货物出港时间2021年6月30日;批次5停车场、航站楼04层框架,货物出港时间2021年7月30日。 2021年7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载明:“一、计划完成情况:第一批指廊柱圆管,构件计划发货日期:2021年3月30日,实际发货日期:发货滞后,4月2日发货323t,4月18日发货846t,发货完成,滞后19天;第一批屋盖梁P1-P3区,构件计划发货日期:2021年4月30日,实际发货日期:发货滞后,5月5日发货123t,6月11日发货1393t,发货完成,滞后41天;第二批屋盖梁P3-P5区,构件计划发货日期:2021年5月30日,实际发货日期:发货滞后,6月23日发货410t,6月29日发货316t,滞后23天,预计7月16日发货将滞后约45天;指廊坡道剩余、指廊03框架、登机桥P1-P3区,构件计划发货日期:计划调整发货延后,实际发货日期:指廊坡道部分预计于7月下旬制作完成。…。二、今日厂内情况统计(1)人员投入:组立3人、焊工8人、铆工6人、打磨15人;(2)报验情况:今日焊接成品报检25.6吨,油漆报验6吨。(3)目前加工进度缓慢,根本无法满足项目需求,风险非常大。制约加工速度主要原因为作业人数严重不足、场地受限、设备不足以及未开设夜班。三、工期滞后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6.工期延误……。根据合同工期延误的处罚约定,节点工期逾期处罚伍万圆人民币/天,且不免除构件进场滞后造成的项目现场窝工、机械设备闲置、航运延期费及业主总包十万美金/天工期罚款的责任。请贵司立即增加作业人数、场地、设备、开设白夜班,对构件进行赶工,每日交工量至少达到60t,挽回之后损失,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处罚,在月度进度款中予以扣除。”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司在本次项目合作中的协作、理解和支持!本项目质量标准要求高,从图纸提供到成品交付各环节协调工作量大,又逢新冠疫情期间,该项目较以往类似工程工作推进难度显著加大。在贵司的统一协调下,我司已经完成了本项目指廊圆管柱、指廊屋盖悬挑梁、指廊屋盖H形梁、坡道柱、坡道梁、登机桥方管钢柱、登机桥钢梁、连桥方管钢柱、连桥钢梁等钢构的加工及发运至上海港的所有工作。关于合约中的停车棚钢柱、钢梁项目内容,由于贵司提供正式加工图纸的时间较原计划严重推迟,我司曾多次通过律师函、邮件、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催促贵司明确停车棚钢柱、钢梁项目的供货时间要求,至今未收到贵司的明确信息。自该项目启动以来,因贵司未能按合约或合理工序时间及时提供相应单体的图纸、明确的工期计划要求,以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等问题,给我司造成较大的损失。截止8月1日,因本项目的停车棚钢柱、钢梁的工期要求未明确,我司无法组织正常生产,而且影响到其他履约项目的生产安排,也影响到项目的结算和余款回收工作,损失还在继续发生。根据我司的市场和生产情况,已有订单的钢构生产计划已安排至2023年8月份。结合本项目的合同条款和履约现状,我司提出申请,取消双方合约中的停车棚钢柱、钢梁的加工及供货至上海港的工作内容,烦请贵司在收函一周内给予明确确认为盼!” 2022年9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及《新金边机场项目钢结构结算汇总清单》。 《工程联系单》载明:“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司在本次项目合作中的协作、理解和支持!一、关于确认申请取消停车场单体加工并供货至上海港事宜。如贵我双方此前多次且充分的沟通,本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司一致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贵司一直未能及时向我司提供停车场单体加工的图纸及工期计划。期间,我司多次通过联系单、邮件、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催告贵司履行该必要的合同义务,但贵司接到通知后始终未纠正相关违约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司其他合同项目的正常生产安排。贵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我司持续遭受损失且还在不断扩大。有鉴于此,我司在2022年8月1日联系单JB-LXD-48中提出取消本项目停车场单体加工并供货至上海港的工作内容,并要求贵司在收到该联系单后一周内给予明确确认,但贵司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因此我司视为贵司已经以默示的形式取消本项目停车场单体加工并供货至上海港的全部内容。综上,我司在本项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具备结算条件,我司将在随后提报给贵司结算文件,届时请贵司第一时间给予确认。二、关于督促贵司按约支付登机桥单体进度款事宜。本项目登机桥剩余构件已在2022年6月11日集港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22年7月底前完成相应进度款(2141619元)的支付。我司已在2022年7月18日通过联系单JB-LXD-047进行催款,之后多次以电话、微信等途径催促贵司提供开票信息并按时完成支付,但截至本联系单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能向我司提供开票信息和支付该笔进度款。贵司上述行为导致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回收项目进度款,现已因贵司付款延迟导致我司正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且影响还在继续扩大。因此,请贵司在收到本联系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司提供开票信息,并在2022年9月底完成上述登机桥单体进度款的支付。如贵司逾期付款的,我司保留因贵司支付延迟造成我司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利。” 《新金边机场项目钢结构结算汇总清单》,载明款项合计58,380,241.75元。 2023年2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载明:“致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非常感谢贵司在本次项目合作中的协作、理解和支持!一、关于本项目结算确认事宜。我司在本项目中的全部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具备结算条件,我司已在2022年9月23日邮件形式提报给贵司本项目的结算文件,截止到本次发函,尚未收到贵司审核回复意见。基于此,我司视为贵司知悉并认可该结算额(58380241.75元)。二、关于督促贵司按约支付登机桥单体进度款事宜。本项目登机桥剩余构件已在2022年6月11日集港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22年7月底前完成相应进度款(2141619元)的支付。我司已在2022年7月18日通过联系单JB-LXD-047、JB-LXD-048、JB-LXD-049、JB-LXD-050以及邮件多次催款,之后多次以电话、微信等途径催促贵司提供开票信息并按时完成支付,截至本联系单发出之日,贵司仍未能向我司提供开票信息和支付该笔进度款,贵司已逾期支付4个月。贵司上述行为导致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回收项目进度款,现已因贵司付款延迟导致我司正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且影响还在继续扩大。三、关于督促贵司按月支付余款事宜。根据合同约定,如下:12.2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最后一批钢结构验收合格时间在2022年4月19日,钢结构供货完成时间在2022年6月11日,按照2022年6月11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在2022年12月11日之前完成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目前贵司应支付余款总计14856047.55元(含未支付的2141619元进度款)。贵司已逾期支付2个月。贵司上述行为导致我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回收项目款项,现因贵司付款延迟导致我司正常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且影响还在继续扩大。如贵司逾期付款的,我司保留因贵司支付延迟造成我司相关损失的索赔权利。” 2023年5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分别邮寄了《通知函》、《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结算书》,该邮寄经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23)**证内字第**号、6994号《公证书》,邮件已签收。 《通知函》载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2月3日,我司分别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公司)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按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揽新金边机场项目的指廊、停车场、登机桥、连桥以及航站楼四层框架、咖啡厅等区域钢结构加工制作,签约合同价60095082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付款方式……,但是某己公司(以下均指中建三局、某甲乙公司两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经我司催告仍未能纠正:第一、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我司已于2022年9月27日前向中建三局开具发票55930978.55元,迄今为止,我司仅收到货款40605182.11元,长期拖欠进度款15325796.44元未付。第二、我司多次通过联系函、邮件等方式某甲甲公司明确停车场供货时间要求,某己公司均未回复。自2022年4月19日最后一批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某己公司便撤离所有驻厂监造人员。我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23日《工程联系单》申请取消停车场加工并某甲甲公司进行确认,但是某己公司亦未予以回应。因此,某己公司的行为充分表明,单方面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第三、2022年9月23日,我公司通过指定邮箱报送结算文件,结算金额58380251.75元,但是某己公司既不确认,亦不回复。某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我司分别于2022年11月30日、2023年2月14日以书面《工程联系单》要求确认结算和支付拖欠进度款。2023年4月7日我司委托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继续催告确认结算并支付拖欠进度款。但是某己公司均未予以理睬。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我公司认为,某己公司行为已经满足法定解约条件,我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某甲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不得不遗憾的通知如下:第一、自收到本函之日起双方《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解除,未实施的停车场部分不再履行。第二、某癸公司立即按照发票入账金额支付拖欠我公司进度款15325796.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LPR)1.5倍标准计算。第三、合同解除后,我公司有权就已经完成交货部分某甲甲公司结清未付货款。我公司就除停车场外的已完成制作部分,某壬公司报送书面结算书一式两份(结算价58380251.75元)。某癸公司于收到之日10日内予以确认,否则视为无异议,我公司有权按我公司报送结算书的金额,某甲甲公司结清所有款项。第四、因某己公司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其他损失,包括且不限于:项目部通知船期时间滞后导致不能申报进度款的资金占用和制作完构件工厂仓储费用损失;某己公司单方取消停车场项目产生材料采购和生产准备阶段的损失;坡道柱设计变更导致加工完成构件作废的损失等等。某癸公司与我公司协商并赔偿,否则,我公司有权向某己公司一并主张。” 《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结算书》载明结算款项合计58,380,241.75元(工程量小计52,034,688.16元+调差小计5,889,066.77元+变更小计400,026.55元+支付延迟补偿56,460.28元),其中:工程量小计52,034,688.16元[指廊圆管柱(900mm*60mm)6,595,392.56元、指廊圆管柱(900mm*45mm)2,165,080.57元、指廊圆管柱(900mm*35mm、900mm*30mm)2,070,306.25元、指廊屋盖悬挑梁1,117,448.68元、指廊屋盖H型梁(弧形梁)10,913,684.47元、指廊屋盖H型梁(焊接)4,285,309.08元、指廊屋盖H型梁(轧制)1,392,927.53元、指廊屋盖圆管支撑3,579,259.11元、指廊三层以上平台柱2,076,840.49元、指廊三层以上平台梁3,743,784.16元、坡道柱1,187,913.21元、坡道梁2,291,187.51元、停车棚钢柱0元、停车棚钢梁0元、登机桥方管钢柱2,685,495.11元、登机桥钢梁(焊接)2,658,163.75元、登机桥钢梁(轧制)833,016.77元、连桥方管钢柱(焊接)784,263.55元、连桥钢梁2,878,508.89元、楼梯613,355.07元、提升梁129,549.13元、试板9,838.28元、栓钉23,364元],调差小计5,889,066.77元,变更小计400,026.55元(下插柱料头142,589.61元、连桥热轧H型钢梁改焊制H型钢量差补差149,600.03元、坡道设计变更107,836.91元),支付延迟补偿(截止至2022年9月20日支付情况统计)56,460.28元。 并附结算汇总清单、结算清单明细、联系单支撑文件、调差计算汇总清单、合同、构件放行单、码头签收单。 另某甲公司陈述2022年4月19日其加工的最后一批钢结构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的驻厂人员被撤回;中建某甲乙公司陈述人员撤场是事实,但不代表后续合同就不继续了,只有对工期比较紧张或质量要求高的时候才会派人驻厂。 某丙公司主张案涉钢构存在质量问题,有很多油漆脱落,其提交了一份英文检测报告。 原告某甲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成立承揽合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系共同承揽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拖欠进度款、提供图纸长期拖延、要求明确停车场供货时间要求未回复、撤离驻厂监造人员等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中标后,构件发运前支付合同额20%作为该工程预付款”、“承包人方审核当月20日前发运至指定港口的工程量价款,次月月底前支付已经确权价款的60%”,根据案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付款中存在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合同约定“承包人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的期限由相关部门和专业分包人约定期限提供”、“承包人最迟不得晚于实际开工日期前7天向专业分包人提供图纸”,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图纸逾期构成根本违约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致使承揽人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据并不充分。但原告某甲公司催告后,案涉证据不足以显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作出了相应回应,且原告某甲公司明确表示剩余停车场的加工不再继续,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有合理的预知,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以判决解除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分别已于2023年5月23日、2023年5月2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某甲公司已完成的部分,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予支付相应款项。原告某甲公司已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并明确了结算数额,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及时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存在工期扣款和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扣款数额。在此情形之下,为及时解决争议,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58380241.75元扣减延迟补偿56460.28元计58323781.47元并无不妥,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扣减已付款项40605182.11元,剩余17718599.36元。 前述认定原告某甲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其主张钢结构供货完成时间系2022年6月11日结算并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延迟补偿、自2022年9月27日按照LPR的1.5倍、自2023年5月25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钢结构发货完毕2年后无息支付至100%”,现该部分2916189.07元(58323781.47元×5%)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案中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8月30日按LPR(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与被告某丙公司财产具有清晰的法律边界,现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其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金边国际机场钢结构制作合同》;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计人民币1480241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80241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8月3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36元(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9102元,原告浙江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3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