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281民初833号
原告:***。
被告:武汉飞宇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
原告***诉被告飞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飞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飞宇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翻车机系统运行、维护总承包合同。2004年6月,武汉飞宇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翻车机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2004年6月21日,原告***正式到飞宇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2月。在上班期间,飞宇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直至2013年9月17日,由于在职员工向赤壁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飞宇公司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后,飞宇公司不得已才与***于2013年9月17日起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虚假劳动合同,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2月,飞宇公司就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飞宇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经查询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时才发现飞宇公司没有为其缴纳从2004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且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已经缴纳的养老保险也不是按照实发工资缴纳的。综上,原告认为,飞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权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飞宇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500元;三、飞宇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300元;四、要求飞宇公司依法按照实发工资补缴从2004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被告飞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2015年主动在飞宇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由于是其主动提出辞职,因此不存在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年限没有证据证明是从什么时间开始在我公司工作的,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由于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与武汉飞宇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翻车机系统运行、维护总承包合同。武汉飞宇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从事翻车机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2004年6月21日,***被飞宇公司派往华润电力湖北有限公司从事翻车机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7日,由于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飞宇公司立即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飞宇公司与***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期限的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工资标准为1800每月,试用期一个月。2015年9月17日之后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15日原告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前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一、解除飞宇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四、补缴2004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6年3月31日,该委作出赤劳人仲裁字(2015)第154号裁决书,裁决:一、飞宇公司与***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飞宇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11个月=38500元;三、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工作厂牌、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飞宇公司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函告》、荣誉证书、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飞宇公司单位员工资料、电话号码、人员名单、部分工资条、上岗证、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被告就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各持己见,原告提供的工作厂牌、2008年5月至2013年8月飞宇公司项目部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函告》、荣誉证书、咸宁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飞宇公司单位员工资料、电话号码、人员名单、部分工资条、上岗证、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等证据,结合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调查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原告自2004年6月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只是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签订过一份书面合同,其他工作期间均未与***签订书面合同,直至***于2015年2月15日从公司辞职,对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合同,其他时间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用工单位飞宇公司在2014年9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因被告未举出原告工作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以原告在仲裁庭审主张的3500元/月认定,时间为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次月也就是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共计五个月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应领取的1倍工资,还应当再向原告支付1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飞宇公司依法按照实发工资补缴从2004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三、被告飞宇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元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被告飞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飞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806010********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不缴纳保险费处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