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109民初1490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03340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围垦十五工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