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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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4535号
原告: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03340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围垦十五工段。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X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码XXX,浙江恒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AD6U08K,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富村河南新路38号。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以下简称“小青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逸高新材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青商行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逸高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青商行赔偿原告增值税税款损失852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向原告供应木架,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支付货款,合同金额包括被告未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材料、人工、税费等一切成本及费用。其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木架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2021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称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不合规的异常凭证,须按照要求进行税额转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案涉发票税额85284.5元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提供发票须满足原告入账要求及原告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是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但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列为异常扣税凭证,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税务抵扣,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增值税税款损失。
被告小青商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原告恒逸高新材料公司及案外人杭州逸暻化纤有限公司等共五家公司作为需方与被告小青商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向原告等五家公司供应木架。合同金额包括被告为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材料、人工、税费等一切成本及费用。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供方货到验收合格并同需方对账确认,在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在次月底前以五个月以上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共开具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票面金额总计741319元,其中税额总计85284.5元。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6月1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741319元。2021年6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因被告属于走逃(失联)企业,其向原告开具的案涉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认定为异常扣税凭证,应按规定做如下处理: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尚未申报消费税抵扣的,暂不允许抵扣增值税、办理退税或消费税抵扣;2.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3.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交回已退税款;4.已经申报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运行抵扣的消费税税额,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原告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该主管税务机构提出核实申请,无论申请与否,均不妨碍税务处理的执行。原告收到通知后,未提出核实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逸高新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取得异常凭证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被告小青商行被列为走逃(失联)企业,其开具的发票被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导致原告恒逸高新材料公司85284.5元进项税额无法用于税款抵扣。原告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被告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税款损失85284.5元。
如果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负担。
浙江恒逸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萧山衙前小青木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