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农众城防疫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15号楼一层1034B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工业园自编3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北京爱农众城防疫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爱农众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30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爱农众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交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检疫处理配套设施购销合同》第11.1条的约定是选择性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必须明确且唯一,而上述条款约定向双方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爱农众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66号15号楼一层1034B室,且案涉设备安装地(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广州市增城区。为查明本案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故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案涉《检疫处理配套设施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宜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爱农众城公司向其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宜南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增城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爱农众城公司要求将本案交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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