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1920号
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工业园自编3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215室。
法定代表人:**发。
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及2022年9月7日签订《订单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09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日4‰,从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5160元为基数,按日4‰,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983.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暂计至2022年9月26日为34079.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订购2台霍尼韦尔呼吸机、1台霍尼韦尔气泵/压缩机及10个囊式过滤器。双方通过微信,分别于2022年8月30日及2022年9月7日签订《订单合同》。双方于202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台霍尼韦尔呼吸机、1台霍尼韦尔气泵/压缩机,货款总额为22000元,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5日前,运输方式为快递,交付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工业园自编31号201室(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预付全款。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供方逾期交付货物则按货款总额4‰/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随后,双方于2022年9月7日再次签订《订单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0个囊式过滤器,货款总额为5160元,交付时间为2022年9月20前,运输方式为快递,交付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东洲大道工业园自编31号201室(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方式为预付6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尾款。双方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等。供方逾期交付货物则按货款总额4‰/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96元。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发货。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尝试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发货或退还货款,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订单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订单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5096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返还货款25096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于该日解除。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交货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按照4‰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及2022年9月7日签订的《订单合同》于2022年1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5096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以5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宜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金致能科技(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