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内0207行审317号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科员。
被执行人大连大特气体(包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160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九原环罚[2016]102号《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大连大特气体(包头)有限公司作出九原环罚[2016]102号《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大连大特气体(包头)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大连大特气体(包头)有限公司在收到九原环罚[2016]102号《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完全履行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应当在九原环罚[2016]102号《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于2018年8月28日才向我院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6]102号《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