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曼(天津)门业有限公司

捷曼(天津)门业有限公司;青岛匠运修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津0114民初4291号 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23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2367.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6日,原告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346334元和93000元,总价款为1439334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余款:安装完成且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95%。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安装等义务,被告超过合理期限迟迟不组织验收并履行付款义务,可视为验收合格,应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款762367.3元至合同总价款的95%。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翻转卸货平台、电动提升门,合同金额分别为1346334元和93000元,总价款为1439334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为预付款;(2)发货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总金额的60%发货款。(3)余款:安装完成且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95%。(4)质保金:剩余合同额的5%为二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安装条款:在安装前1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货物开始安装时间,发货款到账且货到现场并符合“安装现场确认单”(附件1)中的安装技术条件后卖方开始安装,安装周期为5天.安装登高工具卖方只承担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如需特殊登高工具或者不满足安装技术条件所产生的费用由买方承担。6、验收条款:1)买方负责人员在卖方每批安装调试完毕后,5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验收并予以签字盖章确认(附件3)7、保修条款1)卖方保证按照本合同所供应的货物在设计、工艺和材料方面无缺陷。在供货方安装、维修和使用方正确操作、维护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每批货物安装完毕并经买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 原告提交一份“日日顺中德物流园项目交付移交单”载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产品。 原告提交原被告某平台,欲证明就案涉设备安装问题沟通过程,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9月25日建立某平台群,其中记载了案涉产品安装及修缮过程。 被告于分别于2024年9月24日、9月25日、10月16日向被告原告支付了50000元、35000元、520000元,共计60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95%进度款,被告尚欠原告762367.3元未付款。 原告于2024年10月18日开具了300000元开票、2024年12月20日开具了751800元发票; 2025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快递显示被告拒收。 原告提交了因本次诉讼委托了律师,花费了委托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合同总价款1439334元(合同金额分别为1346334元和93000元),被告支付了605000元,尚欠货款834334元。根据“余款:安装完成且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95%。(4)质保金:剩余合同额的5%为二年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提交了案涉设备安装完成证据并未提交“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按案涉合同80%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67467.2元(834334元*0.8),其他款项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立案之日(202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3000元,因案涉合同已进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捷曼(天津)门业有限公司欠款667467.2元; 二、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捷曼(天津)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7467.2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捷曼(天津)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27元、保全费4347元,合计10074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