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82民初1753号
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林语花都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24)鄂09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4200********的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财产查封、冻结总金额以2951100.18元为限)。原告某丙公司在本院送达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状后申请追加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通知第三人某丁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砼货款29511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安陆市德安中央公园3#楼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商品砼,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货款5458553.5元,被告共付款2507453.32元(支付款项580000元,以房屋及其他形式抵付货款1927453.32元),尚下欠货款2951100.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承建的德安中央公园3#楼主体封顶后的次月办理结算完毕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工程于2022年8月5日封顶,且双方结算已近十个月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
证据三、结算表,拟证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458553.5元。
证据四、《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结算表(中央公园21#楼、18#楼、12#楼),拟证明1.知明实业就德安中央公园12#、21#、18#混凝土供应也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且负责结算的***也非指定结算人员,但均系***办理了结算,被告均予以认可;2.证明本案结算人员***系代表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指派,同时证明其身份表象即能代表公司结算也代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五、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结算后原告已经提供发票且被告指定人***签收并支付部分款项及被告对***的结算予以认可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抵付货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且被告认可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称事实与理由不实,完全系虚假陈述。二、事实的真实情况为:1、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2年5月19号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第2.4货款结算明确约定:“2.4.货款结算:2.4.1.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由乙方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商砼结算表,经甲乙双方核对一致,由甲方授权人员签认后,作为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甲方办理商砼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5*****2999。乙方办理商砼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3*****9006。***电话:13*****2868。上述人员即为甲、乙双方授权指定商砼货款结算人员,至本合同约定结算日,乙方工作人员以书面或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上述指定人员发送结算请求。如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前已按指定方式送达给原甲方指定人员仍然视为有效送达。2.4.2.甲方应按照乙方供货进度及时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月3日为核对、确认、办理上月混凝土量及价款结算日”,本案中原告所谈到的涉案结算事宜,无任何一张纸条系案外人***签字,更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为此某乙公司一律不予以认可。2、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清、结算之说。3、某乙公司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案外人“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十里商砼”,并非某丙公司。4、安陆市德安中央公园3#楼所用混凝土系***所在的某丁公司供货,以数百张签字发货单为准,且***一直在找实际施工人***索要混凝土货款及协商支付方式问题。5、某乙公司前期所付款项系错误支付,应该支付给实际送货单位***所在的某丁公司。6、原告诉前财产保全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待本案审结后,立即提起侵权及赔偿损失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系滥用诉权,严重侵害了某乙公司名誉权,答辩人暂时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完全系虚假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某乙公司待本案审结后,立即提起侵权及赔偿损失之诉。为此要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方身份状况和主体适格。
证据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19号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2.4.1.约定甲方办理商砼货款结算人员为***,第2.1.3条及2.4条及后面签章最后约定由***负责,本案中原告所谈到的涉案结算事宜,无任何一张纸条系案外人***签字,更没有某乙公司盖章确认,为此某乙公司一律不予以认可。
证据三、签字发货单,拟证明本案的实际履行主体系案外人“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十里商砼”,并非某丙公司;安陆市德安中央公园3#楼所用混凝土系***所在的某丁公司供货,以数百张签字发货单为准。
证据四、企业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在找实际施工人***索要混凝土货款及协商支付方式问题。
第三人某丁公司述称:关于本案所涉3#楼项目某丁公司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与原告为委托加工关系。2022年3月15日,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原告委托某丁公司加工混凝土并运至原告指定的工地,某丁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的行为是履行与原告的合同行为,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某丁公司为了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加工合同、补充合同二,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混凝土加工关系,案涉项目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为支付合同货款方,且不能按固定价款结算货款;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该结算表中购货方系***签名,并非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在本案中***并无结算授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有结算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
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某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由***承担货款;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是在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第三人与被告就相同项目也签订了三栋房屋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其抵账房屋与本案抵债房屋完全不相同。第三人某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与第三人;对证据四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某丙公司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
上述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履行的认定。2022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涉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提交证据三即第三人某丁公司的签字发货单、证据四与第三人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案涉3#楼预拌混凝土的实际履行主体系第三人某丁公司,并非某丙公司,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一直在索要货款和协商支付方式,故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央公园21#楼)证明第三人某丁公司与被告在案涉工地其他楼号存在合同关系,***索要货款基于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抵付货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已与被告履行合同并结算的事实;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拟证明与原告存在《混凝土加工合同》,向被告送货是履行与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抵付货款情况说明》、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签字发货单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与第三人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送货。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和抵付了部分货款,原告为此按合同约定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仅提交签字发货单却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第三人就案涉3#楼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某丁公司亦不认可与被告就案涉3#楼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签字发货单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抵付货款情况说明》、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加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履行合同这一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按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关于涉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货款金额及支付主体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丙公司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签订有《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的各项目地址提供其加工的混凝土。
2022年4月25日,某乙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某丙公司(乙方、销货方)就德安中央公园3#楼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条关于混凝土价款的约定;
第二条关于合同履行方式、计量和货款结算的约定,其中2.1.3.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接收,并安排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电话:15*****2999。乙方接单及调度人员:***,电话:13*****2868。2.4.1.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由乙方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商砼结算表,经甲乙双方核对一致,由甲方授权人员签认后,作为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甲方办理商砼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5*****2999,乙方办理商硷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3*****9006,***,电话:13*****2868。上述人员即为甲、乙双方授权指定商砼货款结算人员,至本合同约定结算日,乙方工作人员以书面或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上述指定人员发送结算请求。如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前已按指定方式送达给原甲方指定人员仍然视为有效送达。2.5.1.乙方为甲方供砼至单栋主体十二层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商砼货款。主体封顶之日起五日内,甲方需无条件结清乙方所供全部商砼货款。2.5.2.主体封顶后甲方所使用的商砼,于次月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五日内结清乙方所供商砼货款。2.6.本合同价为增值税13.0%的含税价,办理货款结算时,甲方提供开票及备注信息,乙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货款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否则由此引起的货款纠纷由甲方负责;
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检验;
第四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另按月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停止供货的不属违约,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案;
第七条共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7.1约定,如遇到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合同价格作相应调整,乙方价格调整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接通知后三日内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调整的价格。如甲方不接受调整后的价格,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并不视为违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内容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合同后附被告某乙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手写的补充条款“此货款由***承担负责支付,2022.5.19”;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后附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的补充条款“补充:商混款由***负责,2022.5.19号”。
某丁公司依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持续向案涉3#楼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某乙公司由***、黄某端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与原告某丙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24日分四次就案涉3#楼运送的混凝土进行对账并在结算表上购货方处签字确认,结算总货款为5458553.5元。该组结算表上所列混凝土强度等级、立方数与前述某乙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所列对应。
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447453.32元,其中价税金额为100000元的23张,价税金额为71979.32元的1张,价税金额75474元的1张,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备注:项目名称德安中央公园3#楼。以上发票由某乙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甲方现场负责人***签收。
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其中,2022年6月24日,某乙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丙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2年7月26日,某乙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丙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2年11月21日,某乙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丙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3年9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丙公司支付7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4年1月9日,某乙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丙公司支付6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
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及其合同指定现场负责人***向原告某丙公司出具抵付货款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湖北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安中央公园3#楼向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砼并下欠商品砼货款。现自愿以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的德安中央公园3#楼2201室、3#1801室二套房屋抵付下欠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二套房屋共计作价(抵付价)壹佰伍拾柒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1575474元)。原告另自认被告还以其他形式抵付货款351979.32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某丙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24)鄂09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4200********的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财产查封、冻结总金额以2951100.18元为限),原告某丙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曾与第三人某丁公司就德安中央公园21#楼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丁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德安中央公园12#楼、18#楼、21#楼供应混凝土,被告某乙公司的结算人员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被告某乙公司因德安中央公园3#楼所需混凝土虽由第三人某丁公司送货,但第三人某丁公司送货行为是基于与原告某丙公司的《混凝土加工合同》,故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运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提出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付款方为***,故案涉3#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支付主体及金额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货款支付主体,被告某乙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页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其公章确认的“补充:商混款由***负责”,认为原告即便履行了送货义务也应由***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性原则,是其重要的特征,即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束缚,只有合同中的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关系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权,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即无法定事由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该合同后的附加条款并没有***和原告的确认,该补充条款对原告和***没有约束力。即便有三方当事人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其仍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原告提交***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主张货款总金额,被告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提出两项抗辩意见:一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结算人是***,***不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故对无***签字或被告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书不予认可;二是根据合同7.1条针对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不能按照合同1.1条中的固定价款作为确认结算价款的约定。
针对第一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合同2.1.3约定“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接收,并安排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此约定说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具有在工地安排他人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签字送货单中收货人有部分为***,说明***系***安排的收货人之一,即便如被告某乙公司所述***非其公司员工,也应是合同约定的案涉工地***安排的人,从而不能排除***安排***结算货款;其次,原告提交的被告与第三人履行案涉**栋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也是约定***系合同现场负责人和结算负责人,也由***对结算表签字确认,能够间接证明***曾授权过***结算货款,且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关联公司,某丙公司根据被告的前述行为也有理由相信***有结算货款的授权;再次,该组结算表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中送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是对应的,说明该结算表的内容是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的;最后,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签收原告某丙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协商用房屋抵付货款的事实来看,这些行为均应当是结算之后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某乙公司及其代表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对前述***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认可的意思表示。针对第二项抗辩意见,案涉合同7.1约定“如遇到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合同价格作相应调整,乙方价格调整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接通知后三日内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调整的价格。如甲方不接受调整后的价格,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并不视为违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被告某乙公司没有提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曾就价格调整提出过书面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被告某乙公司接收了货物,自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结算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被告提交的签字送货单对应,本院确认双方货款的结算总金额为5458553.5元,扣减被告已经转账支付的580000元及抵扣款1927453.32元(以房抵款1575474元+原告自认351979.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2951100.1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52条约定“主体封顶后甲方所使用的商砼,于次月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五日内结清乙方所供商砼货款”,本院查明最后一次结算货款之日为2024年5月24日,则5月29日即为最后的付款之日,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被告除承担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合同5.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被告以所欠货款金额295110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11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5110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