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林语花都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李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陆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4)鄂098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1.一审判决避实就虚,机械堆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大部分内容,把签订合同的时间由2022年5月19日错误地改为“2022年4月25日”,同时把《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第2.4货款结算约定删掉了。2.一审判决第11页至**段、第三自段、第四自然段内容混淆视听,上述内容系某乙公司为了避某丙公司的税,刻意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某甲公司前期所付款项系错误支付,应该支付给实际送货单位***所在的公司某丙公司,一审判决以开发票的备注信息来认定买卖关系错误。3.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三自然段、第12页另查明部分认定牵强附会,上述两部分内容系某乙公司在开庭前收到某甲公司答辩内容及证据后,由承办人***指使某乙公司书写追加申请并及时伪造《混凝土加工合同》,一审判决的另查明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一审判决回避买卖关系的实质——买卖关系系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根本,无视买卖关系中交易的核心证据——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更无视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履行和认定中的规则、原理,也无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4货款结算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对事实认定避实就虚、混淆视听、牵强附会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一审判决第9页事实查明部分详细记载了某甲公司诉称删掉的内容。某甲公司原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错误支付和某乙公司为了避税”的诉讼主张,何况***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作为混凝土生产企业,其销售的混凝土增值税税率为3%,某乙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按某甲公司要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如何帮某丙公司避税。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以送货单上载明系某丙公司生产而作出虚假陈述,抗辩与某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某乙公司释明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某甲公司的上诉事由无凭无据,颠倒黑白。某乙公司提供给某甲公司25张发票,某甲公司给付58万元货款,已经合同双方及***签字确认的抵付情况说明,均是一审过程中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的事实,某甲公司上诉称“牵强附会”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维持。某甲公司购买某乙公司的混凝土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后,为达到迟延支付、少付的目的,歪曲事实,虚假陈述,人身攻击,其行为缺乏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脱离了基本法理底线。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为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按某乙公司指定地点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不是供应给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在上诉状前述认可与某乙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4条货款结算条款,后述与某丙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掩盖案件事实,无理诉讼。某甲公司未对下欠货款事实提出异议,不论买卖合同相对人是谁,某甲公司下欠货款的事实不会改变,依然应承担给付责任,其强行认为与某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行为完全不符合正常逻辑。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商品砼货款29511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签订有《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各项目地址提供其加工的混凝土。
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购货方)与某乙公司(乙方、销货方)就德安中央公园3#楼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第一条关于混凝土价款的约定;
第二条关于合同履行方式、计量和货款结算的约定,其中2.1.3.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接收,并安排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电话:15*****2999。乙方接单及调度人员:***,电话:13*****2868。2.4.1.以本合同约定的单价,由乙方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商砼结算表,经甲乙双方核对一致,由甲方授权人员签认后,作为办理结算混凝土货款的依据。甲方办理商砼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5*****2999,乙方办理商硷货款结算人员:***,电话:13*****9006,***,电话:13*****2868。上述人员即为甲、乙双方授权指定商砼货款结算人员,至本合同约定结算日,乙方工作人员以书面或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上述指定人员发送结算请求。如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前已按指定方式送达给原甲方指定人员仍然视为有效送达。2.5.1.乙方为甲方供砼至单栋主体十二层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壹佰万元商砼货款。主体封顶之日起五日内,甲方需无条件结清乙方所供全部商砼货款。2.5.2.主体封顶后甲方所使用的商砼,于次月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五日内结清乙方所供商砼货款。2.6.本合同价为增值税13.0%的含税价,办理货款结算时,甲方提供开票及备注信息,乙方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将货款支付到乙方公司账户,否则由此引起的货款纠纷由甲方负责;
第三条约定混凝土的质量检验;
第四条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另按月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停止供货的不属违约,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案;
第七条共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其中7.1约定,如遇到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合同价格作相应调整,乙方价格调整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接通知后三日内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调整的价格。如甲方不接受调整后的价格,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并不视为违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
各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内容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后附某甲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手写的补充条款“此货款由***承担负责支付,2022.5.19”;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后附某甲公司盖章的补充条款“补充:商混款由***负责,2022.5.19号”。
某丙公司依与某乙公司的合同约定持续向案涉3#楼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某甲公司由***、***等人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与某乙公司自2023年5月8日至2024年5月24日分四次就案涉3#楼运送的混凝土进行对账并在结算表上购货方处签字确认,结算总货款为5458553.5元。该组结算表上所列混凝土强度等级、立方数与前述某甲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上所列对应。
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2月1日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2447453.32元,其中价税金额为100000元的23张,价税金额为71979.32元的1张,价税金额75474元的1张,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非金属矿物制品混凝土,备注:项目名称德安中央公园3#楼。以上发票由某甲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甲方现场负责人***签收。
2022年6月24日至2024年1月9日期间,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80000元,其中,2022年6月24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10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2年11月21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3年9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7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2024年1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湖北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60000元,备注信息:德安中央公园3号楼商砼款。
202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及其合同指定现场负责人***向某乙公司出具抵付货款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湖北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德安中央公园3#楼向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商品砼并下欠商品砼货款。现自愿以来源合法、权属无争议的德安中央公园3#楼2201室、3#1801室二套房屋抵付下欠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二套房屋共计作价(抵付价)壹佰伍拾柒万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整(1575474元)。某乙公司另自认某甲公司还以其他形式抵付货款351979.32元。
在诉讼过程中,依某乙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24)鄂098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4200********的存款或查封、冻结其他等价值财产(财产查封、冻结总金额以2951100.18元为限),某乙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另认定,某甲公司曾与某丙公司就德安中央公园21#楼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德安中央公园12#楼、18#楼、21#楼供应混凝土,某甲公司的结算人员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前述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某甲公司因德安中央公园3#楼所需混凝土虽由某丙公司送货,但某丙公司送货行为是基于与某乙公司的《混凝土加工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向某甲公司运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亦应当按约向某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某甲公司提出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的付款方为***,故案涉3#楼《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货款支付主体及金额的认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货款支付主体,某甲公司根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尾页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并加盖其公章确认的“补充:商混款由***负责”,认为某乙公司即便履行了送货义务也应由***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性原则,是其重要的特征,即合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上的束缚,只有合同中的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关系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权,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即无法定事由不能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立合同上的义务,该合同后的附加条款并没有***和某乙公司的确认,该补充条款对某乙公司和***没有约束力。即便有三方当事人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则其仍应承担向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某乙公司提交***签字确认的结算表主张货款总金额,某甲公司不认可该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并提出两项抗辩意见:一是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指定的结算人是***,***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结算人,故对无***签字或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书不予认可;二是根据合同7.1条针对价款进行调整的约定,不能按照合同1.1条中的固定价款作为确认结算价款的约定。
针对第一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2.1.3约定“乙方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的混凝土,甲方应指定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时接收,并安排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为***”,此约定说明***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具有在工地安排他人的权利;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签字送货单中收货人有部分为***,说明***系***安排的收货人之一,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述***非其公司员工,也应是合同约定的案涉工地***安排的人,从而不能排除***安排***结算货款;其次,某乙公司提交的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履行案涉工地其他栋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时,也是约定***系合同现场负责人和结算负责人,也由***对结算表签字确认,能够间接证明***曾授权过***结算货款,且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系关联公司,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的前述行为也有理由相信***有结算货款的授权;再次,该组结算表与某甲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中送货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方量是对应的,说明该结算表的内容是某甲公司认可的;最后,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六***、***签收某乙公司依合同约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协商用房屋抵付货款的事实来看,这些行为均应当是结算之后的行为,应视为某甲公司及其代表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作出对前述***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的行为认可的意思表示。针对第二项抗辩意见,案涉合同7.1约定“如遇到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时,甲、乙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合同价格作相应调整,乙方价格调整以书面通知为准。甲方接通知后三日内如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接受调整的价格。如甲方不接受调整后的价格,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可解除本合同并不视为违约。自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必须向乙方结清所有货款”。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商砼原材料价格涨跌变化幅度超过3%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曾就价格调整提出过书面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事实上某甲公司接收了货物,自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分析,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某甲公司提交的签字送货单对应,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货款的结算总金额为5458553.5元,扣减某甲公司已经转账支付的580000元及抵扣款1927453.32元(以房抵款1575474元+某乙公司自认351979.32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951100.18元。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2.52条约定“主体封顶后甲方所使用的商砼,于次月办理完结算之日起五日内结清乙方所供商砼货款”,一审法院查明最后一次结算货款之日为2024年5月24日,则5月29日即为最后的付款之日,某甲公司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某甲公司除承担支付某乙公司下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该合同5.1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另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乙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之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某甲公司以所欠货款金额295110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110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51100.1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20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和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3号楼商砼交易的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
证据二、《企业信息变更》,拟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黄某为恶意规避事实,于2024年将某丙公司法人变更登记为***;
证据三:《录音光盘和纸质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案涉3号楼商砼交易的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不但案涉3号楼商砼没有形成结算,案外的德安中央公园12号楼、18号楼、21号楼都没有结算,没有形成结算最根本的原因系案涉内商砼和案涉外商砼不但量没有核定,而且单价没有确定,案涉内商砼与案涉外商砼都比市场上价高10%~15%。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证据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企业信息变更》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通话录音某甲公司应该提供通话当日的移动公司的通话记录,证明通话人的身份。其次,通话录音的内容和文字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即便内容一致,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文字版,通话内容也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能核实,该聊天记录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支付凭证未转账成功,如果其真实性是属实的,也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企业信息变更》真实性没有异议,企业变更是合法工商变更,不能达到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通话录音没有显示电话号码,不能显示双方的身份,如果通话录音属实,其内容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相关。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2.4.1货款结算条款的部分内容,一审法院已审查确认。对于该条款中“2.4.1上述人员为甲、乙双方授权指定商砼货款结算人员,至本合同约定结算日,乙方工作人员以书面或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向上述指定人员发送结算请求。如甲方指定人员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乙方,未通知前已按指定方式送达给原甲方指定人员仍然视为有效送达。……2.4.2甲方应按照乙方供货进度及时办理结算,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月3日为核对、确认、办理上月混凝土量及价款结算日。”的内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某甲公司是否下欠某乙公司货款以及下欠金额。
本院认为,合同的履行,以诚实守信为基本原则。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载明的签约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某甲公司上诉称签订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是依据合同尾页空白处***手书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的内容:“此货款由***承担负责支付,***,2022.5.19”,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陈述,以及案涉合同打印文本尾部甲方、乙方处已经分别加盖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印章,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来看,按照常理,合同尾部的手书部分某乙公司没有签字确认,不足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手书部分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打印文本内容确定签约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货款58万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发票,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某甲公司上诉提出的某乙公司为避税刻意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以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的陈述,虽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为关联公司,但双方陈述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混凝土加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确认某丙公司受某乙公司委托发送混凝土的事实,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以某丙公司实际向其发送案涉混凝土为由,提出的案涉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上诉事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为德安中央公园3#楼预拌混凝土买卖事宜,该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某丙公司送货单拟证明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可证实某甲公司确认收到了案涉混凝土。案涉送货单上由***、***等人签收,可以证实本案中,***、***对案涉混凝土量的确认,某甲公司无异议。虽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人员***没有进行混凝土结算的签认,但是,如前所述,某甲公司既认可了***、***等人的收货行为,那么,***在案涉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足以确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的混凝土数量。根据诚实守信原则,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了货物,某甲公司亦应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因某甲公司没有依约办理结算的违约行为,造成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即便某甲公司否认案涉结算单的效力,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本案事实确定了混凝土数量,一审法院确定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总货款为5458553.5元,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8.8元,由上诉人安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