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923民初3014号之一
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硕集社区东崔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两山口段山。
负责人:***,该厂投资人。
被告:**,男,XXXX,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男,XXXX,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向原告出售一套熔喷无纺布设备(宽幅1.6米),约定价格600万元,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在合同签订后10天-15天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的实际投资人即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价款有误,实际价款应为85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850万元。但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供货后,所供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20年5月15日,经被告**出面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退货协议,由被告**将其所收原告货款850万元全额退还,被告所供设备由被告自行拆除运回。退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50万元,余款700万元未有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退还货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履行地点及交货方式为申请人仓库提货,即徐州洛华模具厂仓库提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被告住所地亦在徐州市云龙区。因此,徐州洛华模具厂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住所地为徐州市云龙区,《销售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为供方仓库及徐州洛华模具厂仓库,故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 绘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