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23民初3940号
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788390461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硕集社区东崔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烁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RD326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之江发展大厦402室-3。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烁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95元,减半收取计6948元,由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于 涛
书 记 员 薛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