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保16号之一
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硕集社区东崔工业园区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洛华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该厂投资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本院在审理(2021)苏03民终84号申请人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洛华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由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2020)苏0923执保20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管辖权争议于2020年7月27日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即**、徐州洛华模具厂、***支付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600万元,**、徐州洛华模具厂、***同意本院直接从徐州洛华模具厂的中国银行46×××21、**的兴业银行40×××12和农业银行62×××76等本案已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后支付给江苏**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该600万元全额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后,各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均不能另行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苏03执保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徐州洛华模具厂在中国银行46×××21账户、**在兴业银行40×××12账户和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银行存款600万元;二、将上述银行存款600万元划至本院帐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裁定已执行完毕,案款600万元已划至本院帐户,据此应依法解除对上述银行帐户资金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苏03执保16号民事裁定对徐州洛华模具厂在中国银行46×××21账户、**在兴业银行40×××12账户和农业银行62×××76账户的银行存款60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周 博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