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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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24民初1891号
原告:***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059026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洲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税金暂计69133.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西塘路211号5幢房屋,建筑面积为4396.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12个月。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不含税价为21元/月/平方米,含税价为21×1.17元/月/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租。租金发票待全年房租付清后由被告开具。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含税价21×1.1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载明的金额共计为674054.31元,税额为33702.71元,税价合计为707757.02元。在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已经按照12%的税率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房产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含税价租金标准为21×1.17元/月/平方米,原告按照该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后被告已经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被告也已经缴纳相应的房产税。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洲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二○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