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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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执复4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盐法院)作出(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盐法院作出(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因琦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海盐法院申请执行。琦洲公司提出异议,双方互负债务,本案申请立案的标的无论是主张单独执行还是主张抵销后执行,其基础均不存在。请求撤销对琦洲公司的执行。
海盐法院查明,2019年9月16日,该院立案受理了***与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0424民初4458号】,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琦洲公司支付***735470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81元,由***负担34134元,琦洲公司负担61347元。后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浙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1元,由***负担32347元,琦洲公司负担58134元。因琦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9月3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354703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按照年息6%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该院予以立案执行【(2021)浙0424执2115号】。2021年10月12日,***变更执行请求,申请在与琦洲公司作为原告的三个案件【三个民事案件分别为:(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进行抵销后,对剩余金额2021833元【抵销后,琦洲公司仍应支付***1021833元(***自行计算结果:7354703元-6332870元)+法院已执行金额1000000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执行款到位时的全部利息进行执行。琦洲公司遂提出本次异议。
另查明,在此之前,琦洲公司诉***共三案:
1.(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案件。海盐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判决***返***公司货款本金39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海盐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2018)浙0424执826号】,****公司向该院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2020年10月15日,该院根据琦洲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2020)浙0424执恢452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债务抵销为由向该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裁定,终结(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2017)浙0424民初601号案件。海盐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返***公司货款本金14348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海盐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提取了***在其他公司的应收款1000000元,并于当月15日发放给琦洲公司,***公司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的执行。海盐法院***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恢复执行【2019)浙0424执恢436号】。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9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案件。海盐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判决***返***公司货款本金计9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海盐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20)浙0424执1788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互负债务而主张抵销为由申请撤销执行申请,该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终结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执1788号一案的执行。
另,***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抗辩案涉款项系其依据与琦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款项,且除案涉款项外,琦洲公司还需另外支付其合同差价款。
海盐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第一,***与琦洲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种类相同,依法可予以抵销。第二,关于抵销条件何时成就问题。***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抗辩其对琦洲公司享有债权,并认为相互抵销***公司尚应向其支付款项,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因***对琦洲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在(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且该判决确认琦洲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即应支付给***利息,***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互负债务而主张抵销,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故该院认为,综合本案,抵销条件****公司开始支付给***利息即2017年6月1日的前一天即2017年5月31日成就,双方互付的债务应于该日起抵销。第三,抵销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计算,按(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利率分段计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琦洲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含本金、利息)合计为7880378.97元(因2017年5月31日案涉诉讼案件均未生效,尚不存在诉讼费问题及迟延履行问题,故本数据不含诉讼费及迟延履行利息),抵销***对琦洲公司享有的债权7354703元(先抵销利息后抵销本金),***还应支***公司本金525675.97元(7880378.97元-7354703元)。因该院于2018年5月15日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将提取的属于***的应收款1000000元发放给琦洲公司,故,该院认为,***应支***公司的本金525675.97元系属于(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的未执行到位金额。故根据(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执行依据计算,截止2018年5月15日,***应支付诉讼费、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共计621435.28元,琦洲公司尚应返还***378564.72元(1000000元-621435.28元)。另,截止日计算至本裁定确定之日(2022年1月5日),经计算,琦洲公司占有使用378564.72元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59769.55元。综上,截止2022年1月5日,琦洲公司尚应支付***438334.27元(378564.72元+59769.55元),琦洲公司申请该院撤销对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琦洲公司的异议请求。
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首先,琦洲公司对***的债权有海盐法院三份生效判决确认,三份判决均判令***除应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相应利息损失。琦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获清偿,故琦洲公司有权根据判决内容要求***支付至琦洲公司主张抵销之日的利息损失。海盐法院的裁定剥夺了生效判决确定给琦洲公司的计息权利,损害了琦洲公司的利益。其次,虽然《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对抵销权的行使等内容作了规定,但该条的适用情形不应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抵销,因为,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若抵销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将导致通过抵销变相变更判决内容,故海盐法院裁决确定的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是错误的。再次,海盐法院依据(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是因为双方当事人间货款结算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而酌情确定琦洲公司支付利息日,但海盐法院以该利息支付起始日前一天为双方债务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海盐法院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双方间债务抵销方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分别计算后再进行抵销。
***向本院提出复议称:1.在琦洲公司诉***的三个案件中,判决******公司支付6332870元的外部合同货款与本案执行依据***的债权系同一笔款项,就6332870元货款而言抵销条件成就时间是琦洲公司诉***案件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2.海盐法院裁定认定抵销条件成就时间显失公平,按裁定确定的抵销时间,琦洲公司本应向***支付1021833元反而获得150万余元的利息,造成***要多***公司支付50万余元的利息,违反公平公正原则。请求将双方之间的6332870元债权债务抵销时间确定为琦洲公司申请执行的三份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给琦洲公司的时间。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海盐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琦洲公司与***互负债务抵销条件何时成就问题。琦洲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应按生效判决计算款***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分别计算后再予抵销,而***认为****公司申请执行的三份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给琦洲公司的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通常将主张抵销一方的债务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数额应确定。当主动债权的履行期迟于被动债权,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在两个债权履行期限不同的情况下,除非后履行一方主动放弃期限利益,否则,原则上应以在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本案中,琦洲公司对***的债权的依据是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个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对琦洲公司的债权的依据是海盐法院(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前三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琦洲公司的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不存在互负债务抵销的情形,在第四起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中虽明确了***对琦洲公司的债权数额,但未确定双方互负的债务进行抵销。在本案执行依据即第四份法律文书生效后,海盐法院根据***的执行申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琦洲公司向海盐法院提出抗辩,要求其与***间互负债务抵销条件成就时予以抵销双方债务,且该抵销意思表示溯及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也就是在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作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根据海盐法院(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院(2020)浙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法院均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对琦洲公司债权的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6月1日,该日期并非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互负债务进行抵销的日期,琦洲公司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提出抵销主张不能溯及至该日期。故海盐法院以2017年5月31日作为债务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对***公司与***互负债务的抵销条件成就日期应为海盐法院(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琦洲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以该日期确定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并予以抵销。***提出将双方之间的6332870元债权债务抵销时间确定为琦洲公司申请执行的三份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给琦洲公司的时间,无法律依据。至***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应按生效判决计算款***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分别计算后再予抵销,亦与法律的相关规定不符。对此,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应基于债务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分别确定双方债务数额后进行抵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