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424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琦洲公司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琦洲公司称,其认为(2021)浙0424执211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已在先前申请执行的(2019)浙0424执恢436号案件中主张抵销,虽然***对该案提出执行异议,但仅对计算过程有异议,对债权债务的互相抵销本身没有异议,因而(2019)浙0424执恢436号案件最终裁定和执行包含了本案的执行标的,本案申请立案的标的无论是主张单独执行还是主张抵销后执行,其基础均不存在。据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琦洲公司的执行。 ***书面答辩称:双方均主张抵销债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抵销条件成就”如何理解,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时间,不是抵销条件成就之时。第一,根据(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及再审10号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按照内部合同支***公司货款,且根据判决可知,***不拖欠琦洲公司货款,当然不应承担货款利息。因此,对于这一部分利息应当抵销。第二,内部合同债权债务抵销条件成就之时是什么时间。首先,根据琦洲公司申请执行的三个判决中,均释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和债权债务,待总结算时统一结算。其次,(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系总结算判决,而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双方之间互相应当支付的款项。通过结算,***已经支付2062万元,琦洲公司尚欠***款项,所以***可以主张抵销。最后,抵销条件成就时间应当确认为***付款之时。第三,外部合同债权债务抵销时间。既然生效判决确认***应***公司2062万元,***已经支付。那么琦洲公司申请执行***应支付的633万元外部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琦洲公司应当支付***的差价款,该差价款本来***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合法占有,只是根据判决书先从***处转移到琦洲公司,再***公司转移到***,其结果不改变该部分差价款应由***所有的性质。因此,该部分差价款可以直接抵销,无需确定抵销时间。第四,琦洲公司拖欠的差价款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计算利息。综上,***认为琦洲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琦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琦洲电器与***执行案件一览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2019年9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与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19)浙0424民初4458号】,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琦洲公司支付***735470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5481元,由***负担34134元,琦洲公司负担61347元。后因***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浙04民终2619号】,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1元,由***负担32347元,琦洲公司负担58134元。判决生效后,因琦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735.4703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按照年息6%计算**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履行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21)浙0424执2115号】。2021年10月12日,***变更执行请求,申请在与琦洲公司做原告的三个案件【三个民事案件分别为:(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进行抵销后,对剩余金额202.1833万元【抵销后,琦洲公司仍应支付***102.1833万元(***自行计算结果:735.4703万元-633.2870万元)+法院已执行金额1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执行款到位时的全部利息进行执行。琦洲公司遂提出本次异议。 另**,琦洲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公司货款共计3998000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琦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31元,***公司负担8352元,***负担43479元。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浙04民终178号】,因***未交上诉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琦洲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18)浙0424执826号】。执行中,琦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浙0424执8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0年10月15日,琦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20)浙0424执恢452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琦洲公司对***的债权在***对琦洲公司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中予以抵销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浙0424执恢4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另外,2019年2月21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2019)浙04民再10号】,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浙江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 琦洲公司与***外聘业务员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601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返***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870元,并偿***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本案受理费8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7元,由***负担。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浙04民终1600号】,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琦洲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提取了***在其他公司的应收款1000000元,并于2018年5月15日发放给琦洲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的执行。2019年8月29日,琦洲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19)浙0424执恢436号】。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其名下现有一套位于天津的小型商铺及一套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房产,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住房一套,该房产由本院他案查封,暂未处置,已经评估完成,评估价格高***公司的总债权。位于天津的一套小型商铺,由本案查封,但价值较小,***要求如需处置,则处置上海房产,天津房产申请不予处置,琦洲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故琦洲公司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待他案处置上海虹口的房产时一并受偿。截至2019年12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浙0424执恢4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2019年3月11日,***向浙江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立案【(2019)浙民再106号】,经审理,浙江省高级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 琦洲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民事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公司货款共计900000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琦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88元,***公司负担2549元,由***负担9939元。后***不服上述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浙04民终603号】,经审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琦洲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20)浙0424执1788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互负债务而主张抵销为由申请撤回案件的执行(琦洲公司认为,截至2016年2月26日,本案包括利息、**履行利息在内的执行标的额为1423592.83元,琦洲公司要求在其应支付给***的款项中抵销1423592.83元),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浙0424执178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海盐县人民法院(2020)浙0424执1788号一案的执行,并于同日向***进行了送达。 有**,***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抗辩案涉款项系其依据与琦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款项,且除案涉款项外,琦洲公司还需另外支付其合同差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第一,本案中,***与琦洲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种类相同,依法可予以抵销。第二,关于抵销条件何时成就问题。***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抗辩其对琦洲公司享有债权,并认为相互抵销***公司尚应向其支付款项,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因***对琦洲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在(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且该判决确认琦洲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即应支付给***利息,***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互负债务而主张抵销,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抵销条件****公司开始支付给***利息即2017年6月1日的前一天即2017年5月31日成就,双方互付的债务应于该日起抵销。第三,抵销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计算,按(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三份民事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5年利率分段计算,截至2017年5月31日,琦洲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含本金、利息)合计为7880378.97元(因2017年5月31日案涉诉讼案件均未生效,尚不存在诉讼费问题及**履行问题,故本数据不含诉讼费及**履行利息),抵销***对琦洲公司享有的债权7354703元(先抵销利息后抵销本金),***还应支***公司本金525675.97元(7880378.97元-7354703元)。因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将提取的属于***的应收款1000000元发放给琦洲公司,故,本院认为,***应支***公司的本金525675.97元系属于(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的未执行到位金额。故根据(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执行依据计算,截止2018年5月15日,***应支付诉讼费、本金、利息及**履行利息共计621435.28元,琦洲公司尚应返还***378564.72元(1000000元-621435.28元)。另,截止日计算至本裁定确定之日(2022年1月5日),经计算,琦洲公司占有使用378564.72元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59769.55元。综上,截止2022年1月5日,琦洲公司尚应支付***438334.27元(378564.72元+59769.55元),琦洲公司申请本院撤销对其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