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4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盐法院)作出的(2022)浙04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海盐法院作出(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因琦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海盐法院申请执行。海盐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发出(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向海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海盐法院经审查查明,***与琦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一、琦洲公司支付***7354703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琦洲公司均不服***中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浙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琦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于2021年9月30日向海盐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735.4703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按照年息6%计算**履行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履行利息。该院立案受理后予以执行【(2021)浙0424执2115号】。2021年10月12日,***变更执行请求,申请在与琦洲公司做原告的三个案件【三个民事案件分别为:(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进行抵销后,对剩余金额202.1833万元【抵销后,琦洲公司仍应支付***102.1833万元(***自行计算结果:735.4703万元-633.2870万元)+法院已执行金额1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执行款到位时的全部利息进行执行。琦洲公司遂向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琦洲公司的执行。经审查,海盐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琦洲公司的异议请求。***与琦洲公司均不服,***中院申请复议,嘉兴中院审查后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浙04执复4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复议申请人***、琦洲公司的复议请求;二、撤销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应基于债务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分别确定双方债务数额后进行抵销。海盐法院继续执行后,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执行通知书载明:根据嘉兴中院作出的(2022)浙04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继续执行,因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债务抵销(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期限利益),此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确定,可以将该日作为债务抵销之日。双方的债权债务涉及的**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具体说明如下:一、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1.琦洲公司申请执行案件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2.***申请执行案件的利息按判决书明确的年利率6%来计算。3.未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期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2021年2月26日。三、在执行依据为(2017)浙0424民初601号的执行案件中,已执行到位100万元的清偿之日为2018年5月12日(即海盐法院提取该款之日),按照诉讼费、一般债务利息、本金的顺序来清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清偿后的本金基数为752984.30元。四、琦洲公司在执行依据为(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6)浙0424民初5578号的两个执行案件中,已将两案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海盐法院也未作退费处理。截至2021年2月26日,经计算,在双方债务抵销后,琦洲公司需支付***126536.42元及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限琦洲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另外,2021年7月6日,***及琦洲公司均不服嘉兴中院(2020)浙04民终26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浙民申2561号】,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如下民事裁定:驳回***、琦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在此之前,琦洲公司诉***共三案: 1.琦洲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海盐法院经审理对琦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日期调整为***在收取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款项的次月当日开始计算(即宏也公司货款247万元自2012年6月9日开始、东光公司货款57.80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境界公司货款95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并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公司货款共计3998000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二、驳回琦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3月2日生效后,因***未履行付款义务,琦洲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申请执行(琦洲公司将诉讼费43479元一并申请执行)。海盐法院立案执行后【(2018)浙0424执826号】,因琦洲公司申请撤回执行而终结执行。2020年10月15日,该院根据琦洲公司的申请而恢复执行【(2020)浙0424执恢452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债务抵销为由向该院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裁定,终结(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2.琦洲公司与***外聘业务员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601号】。海盐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返***公司货款人民币1434870元,并偿***公司自2014年4月10日至前述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判决于2017年11月6日生效后,海盐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提取了***在其他公司的应收款100万元,并于当月15日发放给琦洲公司,***公司申请撤销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的执行。海盐法院***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8月29日恢复执行【(2019)浙0424执恢436号】。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于2019年12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琦洲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海盐法院经审理对琦洲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于2013年6月4日收取国义公司30万元货款及2013年3月25日、2014年1月21日收取邦力公司60万元货款的事实,且***认可上述款项未交***公司。并作出(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判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公司货款共计90万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判决于2019年11月14日生效后,海盐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2020)浙0424执1788号】。执行中,琦洲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以双方互负债务而主张抵销为由申请撤销执行,海盐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终结(2020)浙0424执1788号一案的执行。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0%;自2014年11月22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4年11月22日起为6.00%,2015年3月1日起为5.75%,2015年5月11日起为5.50%,2015年6月28日起为5.25%,2015年8月26日起为5.00%,2015年10月24日起为4.75%;自2012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2年6月8日起为6.80%,2012年7月6日起为6.55%,2014年11月22日起为6.15%,2015年3月1日起为5.90%,2015年5月11日起为5.65%,2015年6月28日起为5.40%,2015年8月26日起为5.15%,2015年10月24日起为4.90%;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别为:2019年8月20日起为4.85%,2019年11月20日起为4.80%,2020年2月20日起为4.75%,2020年4月20日起为4.65%。 海盐法院认为,本案中,***及琦洲公司均对本院作出的(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持有异议,实质是对抵销条件何时成就以及计算方式的异议,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并无异议,故对双方异议部分逐一进行分析并进行计算: 第一,关于抵销条件何时成就问题。根据(2022)浙04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在两个债权履行期限不同的情况下,除非后履行一方主动放弃期限利益,否则,原则上应以在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对***公司与***互负债务的抵销条件成就日期应为海盐法院(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琦洲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以该日期确定双方互负债务数额并予以抵销”。(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案件于2021年2月19日生效,履行期限于2021年3月2日届满,****公司系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抵销,应视为其对剩余履行期限的期限利益的放弃,故抵销条件应自2021年2月26日条件成就,双方互付的债务应于该日起抵销。 第二,关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2017)浙0424民初601号、(2017)浙0424民初5361号、(2016)浙0424民初5578号三个民事判决书,关于利息的判项表述均为“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未履行期间逾五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另,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适用,具体把握如下:(一)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三)未履行期间逾1年的,每整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计算,剩余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日利率计算。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除上述三份判决外,(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中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无误,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海盐法院对(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中的表述“给付期届满次日”**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第四,关于已执行到位的100万元的清偿问题。经查询,已执行到位的100万元系海盐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依据(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提取并发放,琦洲公司对于案涉100万元执行款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发放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执行案件主张抵销过程中以及(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及其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计算方式均认可案涉100万元执行款系用于清偿(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所涉债务,故对琦洲公司本次提出的“提取的100万元应当用于清偿(2016)浙0424民初5578号、(2017)浙0424民初601号二案的诉讼费及一般债务利息,不应当只用于清偿(2017)浙0424民初601号案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中认定的“已执行到位100万元的清偿之日为2018年5月12日”**为“已执行到位100万元的提取之日为2018年5月10日”。 第五,关于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应执行上述法律规定。综上,(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中关于清偿顺序的表述无误,予以确认。 第六,根据以上分析,海盐法院分别计算案件所涉一般债务利息及**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 首先,关于(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琦洲公司支付***7354703元并支付利息”的计算: 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以73547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651483.45元【7354703元×6%×3年(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7354703元×6%÷365×271天(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2月26日)】。 2.关于**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2月19日生效,履行期限于2021年3月2日届满,故,截至2021年2月26日尚未产生**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 其次,关于(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公司货款143487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计算: 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利息损失系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海盐法院于2018年5月10提取***的收入100万元并予以发放,故该院以尚欠货款本金1434870元为基数,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利息共计303883.84元。2018年5月10日将提取的100万元执行款按顺序清偿后,*******公司货款本金752610.84元【本金1434870元-(提取款项100万元-诉讼费13857元-利息303883.84元)】。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75261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利息共计101275.6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1) 2.关于**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1月6日生效,故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11月17日,也即是**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之日。本案中,海盐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提取了***的收入100万元,故**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应根据尚欠的金钱债务分段进行计算。 截至2018年5月10日*******公司货款本金1434870元,由此计算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43942.89元(1434870元×日万分之1.75×175天);2018年5月10日本院提取并发放100万元执行款后,*******公司货款本金752610.84元,由此计算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34736.16元(752610.84元×日万分之1.75×1023天)。 3.关于诉讼费。根据(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琦洲公司将诉讼费13857元一并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提取并发放100万元执行款时该款项已获得清偿。 再次,关于(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公司货款人共计399.8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 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公司货款共计399.8万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即宏也公司货款247万元自2012年6月9日开始、东光公司货款57.8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开始、境界公司货款95万元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判决于2018年3月2日生效,因此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13日,经计算,截至2018年3月13日利息共计1149037.02元【816443.27元(以24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129906.69元(以57.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202687.05元(以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8年3月13日)】。(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 2.关于**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13日,也即是**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之日。截至2021年2月26日*******公司货款本金399.8万元,由此计算2018年3月13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757021.30元(399.8万元×日万分之1.75×1082天)。 3、关于诉讼费。根据(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书,琦洲公司将诉讼费43479元一并向本院申请执行,且海盐法院未作退费处理。 最后,关于(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计算: 1.关于一般债务利息。根据(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公司货款共计90万元,并支付自***取得该业务单位最后一笔货款的次月当日开始算至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根据上述判决,***收取国义公司30万元货款系于2013年6月4日、收取邦力公司60万元货款最后一笔的日期系2014年1月21日,故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日期为国义公司货款30万元自2013年7月4日开始起算、邦力公司货款6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起算。按上述利息损失部分的起算日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2021年2月26日,利息共计337472.47元(国义公司货款30万元的利息120817.40元+邦力公司货款60万元的利息216655.07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3) 2.关于**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2017)浙0424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1月14日生效,故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25日,也即是**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起始之日。截至2021年2月26日*******公司货款本金为90万元,由此计算2019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26日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72450元(90万元×日万分之1.75×460天)。 综上,截至2021年2月26日,琦洲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含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合计为8290025.32元【(752610.84元+101275.65元+43942.89元+134736.16元)+(399.8万元+1149037.02元+757021.30元+43479元)+(90万元+337472.47元+72450元)】,抵销***对琦洲公司享有的债权(含本金、一般债务利息)9006186.45元(7354703元+1651483.45元),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后,琦洲公司需支付***716161.13元(9006186.45元-8290025.32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据此,(2021)浙0424执2115号之二执行通知书中计算的相关金额有误,予以纠正。 据此,海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核定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16161.13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以尚欠款项本金为基数,从2021年3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二、驳回***、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2019)浙04民再10号判决已将(2016)浙0424民初5578号判决中判令***支付给琦洲公司的399.8万元货款的性质改判为内部加工定作合同货款,该货款已经在(2021)浙0424民初4458号一案中抵销,属于判决抵销,该抵销没有约定抵销时间,故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一案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及加倍**履行金。二、关于100万元款项在判决生效前已由法院控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随时申请执行,不存在**履行的情形,故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间不应计算这100万元的加倍**履行利息。三、关于(2016)浙0424民初5578号一案内部加工款抵销条件成就的时间,****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发送《***对账单2011.1.1-2014.3.31》的时间为抵销条件成就之日。琦洲公司诉***三个案件的总债权6332870元,在琦洲公司起诉时,***已主张抵销琦洲公司应付其欠款,且该欠款已经(2019)浙0424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确认,抵销条件成就时间应为琦洲公司诉***三份判决确定***应***公司的时间。 琦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以同时计算,海盐法院在计算双方当事人间其他案件利息时均计算至款***之日,仅(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案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海盐法院在(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案件中未计算从2018年3月13日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二、海盐法院自2019年8月20日后适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标准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三、海盐法院在提取***100万元款项时,有(2016)浙0424民初5578号与(2017)浙0424民初601号两个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现债权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上述两案的诉讼费与一般债务利息已超过100万元,因此不存在此100万元仅用于清偿601号案件债务本金的情形,此外,琦洲公司在执行笔录中未作出仅用于清偿601号案件债务本金的意思表示。故此100万元不应当仅用于清偿601号案件的债务。综上,***公司计算,截止2021年2月26日,双方债务抵销后,***尚需***公司支付591988.83元,并支付至款***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请求上级法院抵销海盐法院(2022)浙04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结(2019)浙0424民初4458号判决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海盐法院一致。 另查明,琦洲公司与***、**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盐法院作出(2016)浙0424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保全了***现金100万元。后该案移送至河北省**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述100万元也随案移送至该院。2017年11月30日,海盐法院向**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发出(2017)浙0424执2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的100万元。2018年5月9日,海盐法院向**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发出(2017)浙0424执2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的100万元。次日,海盐法院收到**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转来的100万元。以上事实,有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5008号民事裁定、(2017)浙0424民初24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转账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第一点复议理由,尽管本院(2019)浙04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为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中的部分事实有误,并予纠正,但同时认为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故海盐法院对(2016)浙0424民初5578号一案中***应***公司的款项的债务利息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第二点复议理由,***在(2016)浙0424民初5008号一案中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随案移送至**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海盐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从**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取***的100万元。海盐法院此前并未实际控制这100万元,故海盐法院计算该100万元的加倍**履行利息期间确定为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之间并无不当。关于***提出的第三点复议理由,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条件成就时间的确定,本院在(2022)浙04执复4号执行裁定中已作详尽分析与论述,其理由本案不再赘述。海盐法院据此确定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条件成就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再次提出其与琦洲公司互负债务抵销条件成就时间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公司提出的第一点复议理由,根据海盐法院(2016)浙0424民初5578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海盐法院据此计算***应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复议理由,本案涉及三份执行依据中关于利息的判项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海盐法院在本案执行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贷款利率计算标准来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公司提出的第三点复议理由,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的100万元海盐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执行依据(2017)浙042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书】从**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取,琦洲公司对于案涉100万元执行款在(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发放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执行案件主张抵销过程中以及(2021)浙0424执异54号执行异议案件及其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计算方式均认可案涉100万元执行款系用于清偿(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中***所涉债务,故此100万元应作为(2017)浙0424执2440号案件已执行到位的款项。综上,***与琦洲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海盐法院(2022)浙04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执异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