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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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060590268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660581883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洲机械)因与被上诉人琦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电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洲机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震洲机械的诉讼请求,即判***电气向震洲机械返还多支付的税金暂计69133.7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对认定的事实理解错误。一方面,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票及税率,即租金标准为不含税价21元/月/平方米,含税价21×1.17元/月/平方米。根据该约定,琦洲电气在收到租金后应当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其实际开具的是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琦洲电气已经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忽视了发票税率上的差别。另一方面,房产税系琦洲电气自身应缴纳的税费,与震洲机械无关。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的***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双方合同根本没有就房产税的缴纳进行约定,房产税应***电气自行负担。***电气在一审中出示的缴费凭证看,纳税主体是琦洲电气而非震洲机械。其次,假设***电气所称,案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包含了房产税,且房产税缴纳的主体应为震洲机械,那么应***机械直接向税务机关纳税,同时由税务机关向震洲机械开具纳税凭证。如此一来,震洲机械也得以依该凭证冲抵成本,如企业所得税等。再次,退一步讲,假设应***机械承担纳税主体责任,琦洲电气是代震洲机械缴纳税款,那么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结算凭证上的主体也应为震洲机械而非琦洲电气。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约定,****电气以其自己名义缴纳房产税的行为来看,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为:在震洲机械支付房屋租金后,琦洲电气应向震洲机械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所谓的房产税应***电气自行负担。而事实上,琦洲电气仅开具了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多收取的税款理应退还。
琦洲电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震洲机械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琦洲电气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多收取税款的问题。由于房屋租赁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及防洪基金等税费,签约时双方约定分担相关税费,增值税和房产税***机械承担,其他税费***电气承担(其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含税价包含了税率为5%的增值税和税率为12%的房产税。震洲机械要求退回多交的税款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震洲机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电气向震洲机械返还多支付的税金暂计6913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4日,震洲机械、琦洲电气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震洲机械***电气租赁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西塘路211号5幢的房屋,建筑面积4396.4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止。租赁期限12个月。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不含税价为21元/月/平方米,含税价为21×1.17元/月/平方米,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租。租金发票待全年房租付清后***电气开具。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震洲机械依据合同约定的含税价21×1.17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了相应的租金,***电气向震洲机械开具了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载明的金额共计为674054.31元,税额为33702.71元,税价合计为707757.02元。在震洲机械支付租金后,琦洲电气已经按照12%的税率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的房产税。
一审法院认为,震洲机械、琦洲电气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含税价租金标准为21×1.17元/月/平方米,震洲机械按照该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后,琦洲电气已经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电气也已经缴纳相应的房产税。故震洲机械要求琦洲电气退还税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震洲机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机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震洲机械、琦洲电气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震洲机械主***电气返还其69133.77元,是否有合同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标准不含税价为21元/月/平方米,含税价为21×1.17元/月/平方米。震洲机械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亦按约支付了租金,说明其对于承担17%的税费应为明知且自愿。而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对所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附加税等多项税费,承租方自愿分担部分税费,并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双方合同并未指***机械所承担的17%税费均为增值税,亦未明确约定出租人琦洲电气应当向承租人震洲机械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震洲机械上诉主张,琦洲电气应向其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仅开具了税率为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琦洲电气应退还其12%税率对应的税金69133.77元,其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震洲机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洲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