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诺言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8324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968.9元及逾期违约金422027.16元(以1631968.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24年3月1日,应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全部欠付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某某某国际中心项目党群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某某某国际中心项目党群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本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3211039元,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本工程范围内所有承包内容,工程于2021年6月24日竣工,并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双方审定结算造价为2931968.9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仍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31968.90元,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讨上述欠款至今未果。另某乙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按当期应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承认原告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竣工时间为准,某甲公司所举证据未显示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所签《某某某国际中心项目党群文化中心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日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24日竣工,并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931968.9元,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11月2日向某甲公司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即2844009.8元;于保修期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即2023年7月5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余款87959.1元。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1968.9元。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案涉合同约定“如乙方按约履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按当时应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某乙公司请求予以调减,本院以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某乙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决定对某甲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某乙公司应以163196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9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196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1日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2元,减半收取计11616元,由被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