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同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终5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3号地块1栋23层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17号26幢1至3层102-LD0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房产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码平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码平川公司),原审被告***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8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查明,上诉人汉***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上诉费缴纳通知单》(载明预交诉讼费1470元)后,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汇缴专户预交上诉费1470元。经本院审核,其应交纳的上诉费金额应为2840元。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费补交通知书》,限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交上诉费1370元。期满仍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汉***公司未依《诉讼费补交通知书》规定的金额向本院补交上诉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商贸有限公司预缴的上诉费147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裴 露 审 判 员  鲍 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