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3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则,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699号时代城B座5-6楼、裙楼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合肥焦湖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习友***辕路***园124幢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100080308741E。
法定代表人:**发,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
上诉人**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合肥焦湖土石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则、***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减半收取625.5元,由上诉人**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