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4764号
原告:***,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宝城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1341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建设部五级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南天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26248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宣城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供电公司”)、宣城南天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宣城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已损坏农田恢复原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原告发现家庭承包的基本农田被施工损坏,后多方了解发现系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宣城甘露220kV变电站110kV送出工程项目单位)将该电力工程发包给被告南天电力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与原告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展了施工,施工将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损坏达0.8亩。后原告多次与施工方项目负责人***联系征地手续及补偿事宜,发现两被告实施侵占基本农田时并没有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占,未补先用,是违法行为。两被告施工被发现后,既不给予原告相关补偿,也未将所损坏的农田恢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原告诉求的损坏农田恢复原状指的是塔基,原告的农田里有一个塔基、四个柱子,要求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将塔基撤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元,是按照0.8亩的产值计算的,按照两季稻、一季油菜来计算的:每年水稻1500斤/亩产值,每年油菜200斤/亩产值;目前水稻是1.4元/斤,油菜3.5元/斤;现在目前有三季水稻(2023年3月-6月、2023年6月-10月、2024年3月至2024年8月)、一季油菜(2023年9、10月份至2024年3月份)的损失,即0.8×1500×1.4×3+0.8×200×3.5=6600元。
被告宣城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宣城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不是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第二,案涉工程项目并非是未经审批,而是经过规划发改等部门的审批,为合法合规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案涉工程项目并非是未办征地手续,而是办理了征地补偿等事项,原告也按规定的标准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二、原告的诉请不成立,理由是:第一,宣城供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建设是合法的工程建设行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违法行为;第二,原告的利益并未受损,其已得到相应的补偿;第三,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6600元的要求,无理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宣城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天电力公司辩称,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不是案涉电力工程项目的承包方,也并未对案涉电力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同时也并未对原告的相关财产造成侵害或损害,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对被告南天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南天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的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2份,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三、照片打印件2页。
宣城供电公司的证据:一、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甘露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等情况的复函(宣自然资规函〔2021〕306号)复印件1份、关于甘露(宣五)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核准的批复(发改核准〔2022〕26号)复印件1份;二、市区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专题会议纪要(第1号)复印件1份、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皖政〔2023〕62号)复印件1份;三、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四、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宣城供电公司就甘露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等向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函征询意见,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宣自然资规函〔2021〕306号《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甘露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等情况的复函》,函复:一、在所提供的坐标范围内,未见压覆我局设置的有效矿业权。经初步核对,未见压覆省自然资源厅和宣州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设置的有效矿业权等。
宣城供电公司就甘露(宣五)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向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请核准,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发改核准〔2022〕26号《关于甘露(宣五)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核准的批复》,原则同意实施该送出工程。
后,宣城供电公司为实施该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安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概况之工程规模包括:(1)天湖-白云、莲塘-天湖π入甘露变电站110KV线路工程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4年5月31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377天。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计划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等。
2023年8月起,由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双凤社区(坝后组)发包、***户承包的位于××街道××村的承包地被上述工程施工建设铁塔,后在2024年3月初经测量,高压线塔基占地0.16亩、高压线临时用地0.79亩。在***的该承包地上的临时用地于2024年4月底施工完毕,于2024年5月被平整;塔基上的铁塔已建设完成。现该铁塔已架设电线,并已正常运行使用。
2024年3月15日,通过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付款至***账户两笔款项:一笔款项是8272.64元,用途为:双凤付天湖-白云、天湖-莲塘110千伏高压线塔基占地0.16亩补偿款;一笔款项是1610.81元,用途为:双凤付天湖-白云、天湖-莲塘110千伏高压线临时用地0.79亩补偿款。发放款项的主管部门为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用款单位为宣城市宣州区金坝街道办事处。
2022年7月14日印发的《市区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专题会议纪要》中就研究会商关于临时使用土地补偿标准有关事宜,确定宣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临时用地补偿指导价确定为:按照省政府(皖政〔2020〕32号)文件公布的我市一类区土地年产值每亩2039元、二类2025元、三类2023元、四类2021元的标准(按实际使用年限计算,如省政府标准上调则随之上调)加上青苗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根据市政府宣政办秘(2020)72号文件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有苗则补,无苗不补)。城市规划区范围外临时用地补偿可参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5日公布的皖政〔2023〕6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通知: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土地补偿费不高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不低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本通知公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等。安徽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其中,宣城市宣州区Ⅰ类标准(包括××街道××村)56200元/亩。
宣城供电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前述临时用地是从2023年8月份至2024年8月份,按照临时用地使用周期计算的,并按宣城市一类区标准年产值2039元/亩计算;高压线塔基占地0.16亩按照56200元/亩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宣城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等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收土地。”被告宣城供电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报经宣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询意见、并向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请批准,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承包地0.16亩用于埋设电线塔,且为实施案涉工程,临时使用原告的承包地0.79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宣城供电公司系占用少量土地,需要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及临时用地0.79亩的使用时限、塔基占地0.16亩补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相关占用的少量土地补偿款及临时用地补偿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基本农田行为,并将已损坏农田恢复原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该项请求即要求被告宣城供电公司撤走塔基。原告承包地中的0.16亩被被告宣城供电公司用于建设塔基,并在塔基上建设铁塔,该铁塔是案涉工程架设电线的设施。0.16亩的承包地依法系由原告使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主管部门已通过用款单位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表明被告宣城供电公司已向相关部门作出占用该少量土地的意思行为,并支付相应的补偿,被告宣城供电公司使用该0.16亩的承包地属于依法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南天电力公司既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向被告南天电力公司一并提出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通信铁塔、管道等设施占用少量土地的,按照占用年限补偿青苗等损失,但最高不得超过征地补偿标准;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收土地。
第三十八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被征收的土地已经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归被征地农户所有,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全部归被征地农户所有;被征收的土地未确权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留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