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西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南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1511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宣城南天公司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192047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为宣城南天公司清理树木时,工具是由宣城南天公司提供,劳动报酬也是事先约定好的。如果树木主人出售清理的树木,需要另行出资购买。原审法院却认为是其自带设备工具,收入计算或以整体打包或以残树价值折算等方式,是错误的。2、其清理树木时的工作任务,是按照宣城南天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按时完成,宣城南天公司对到场工作人员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作业指导,注意事项都有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却认为其仅仅接受宣城南天公司的现场指挥,不接受宣城南天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基础上,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宣城南天公司提交的“现场安全交底会记录卡”等证据,可以得出,其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安全措施、现场作业注意事项等都由宣城南天公司控制、支配,其只能服从宣城南天公司管理、支配,身份上具有隶属性。另外,清理树木的设备、工具也都是宣城南天公司提供(如:油锯、梯子、安全绳等)。所以,其与宣城南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宣城南天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正确,***认为其清理树木的工具系被上诉人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清理树木的时候系自行准备砍伐工具。二、***作为承揽方,按照宣城南天公司指定的工作地点、时间完成工作不违反承揽工作的相关要求,砍伐树木要求采取安全措施是根据双方承揽合同约定的范围和内容,并不属于雇佣关系所约定的相关内容。三、其提交现场安全交底记录卡只是证实应当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的要求和需保障承揽人在承揽合同工作中的安全,证明其交给***等承揽方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并不能证明是由宣城南天公司控制和支配,双方在身份上不具有隶属性。
宣城南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9)皖188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与承揽方***(又名***)等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对***是否具有登高伐木的身体素质并不负审核义务。***的损害后果系其在从事承揽工作时违规操作,未注意安全而造成,公司并无过错。二、一审判决各项损失过高。***系农村居民,且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区工作、生活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水东镇镇稽亭村前胡组,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也过高。
***辩称:原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不应该是承揽关系。原审确定的计算标准计算正确,省高院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请求驳回宣城南天公司的上诉,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宣城南天公司赔偿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92047(213385.88×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宣城南天公司因清理位于宁国市宁国水泥厂附近的110KV山水581高压线路下树木障碍的需要,与***联系,后***召集***等人前去作业,***等四人到现场施工,***在锯树时不慎摔下受伤,受伤后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籍贯为宣州区人,居住在农村,常年以四处砍伐树木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宣城南天公司之间的系何种法律关系。二、责任如何分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与宣城南天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从承揽、雇佣的合同性质上看,承揽属于交付成果型的合同,而雇佣不涉及成果的交付,是仅以提供劳务为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又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等人自带设备、工具,多次与宣城南天公司合作树木清理工作,其收入计算或以整体打包价或以残树价值折算等方式,仅仅接受宣城南天公司的现场指挥,不接受宣城南天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自带设备的工作方式、交付工作成果并取得报酬等形式均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故依法确认,***等四人与宣城南天公司构成共同承揽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责任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从树上摔落,未佩带安全帽,未系安全带,也未使用梯子。宣城南天公司未审核***是否具有登高伐木的身体素质,未对***等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现场监督或说监督不力,对于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对***所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经常从事伐木工作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对于***的损失,酌情确定由宣城南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自负70%的损失。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诉请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安徽省相关赔偿标准,对***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31554.68元(包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3、护理费11070元(90天×123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7572元(34393元/年×20年×20%),虽然***居住在农村,但是长期在外面砍伐树木为生,其收入远高于一般农民,故酌情依照城镇标准核算;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因案情需要,***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凭据确认2100元;上述1-8项合计212496.68元,宣城南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637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宣城南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374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141元,已减半收取2070.5元,由宣城南天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07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与宣城南天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三、***的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问题。经查,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都要为完成工作付出一定的劳动并取得报酬,但两者之间却存在本质区别,具体论述如下:首先,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换言之,承揽人如没有可供交付的工作成果,即使付出劳动,也不能获得报酬;第二,雇佣双方的当事人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完成工作中需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做人可以指示、检查、监督承揽人的工作,但通常不能直接指挥承揽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何作为;第三,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动工具。设备、原材料等一般由雇主提供,而承揽关系中上述物品一般由承揽人自行提供;第四,雇佣关系中,雇员是继续性提供劳务,雇主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中是承揽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后,由定做人一次性结算报酬;最后,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的劳务一般是雇主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提供的劳务是其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综观本案事实,***等人与宣城南天公司构成承揽关系,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问题。经查,高压线路下清理树木属于危险性高的工作,本案中宣城南天公司与***系承揽关系,宣城南天公司在将高压线路下树木清理工程承包给***等人施工时,未审核***是否具有登高伐木的身体素质,未对***等人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现场监督(或说监督不力),造成***在锯树时不慎摔下受伤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宣城南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关于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居住在农村,但是长期砍伐树木为生,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对宣城南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宣城南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上诉人***负担697元,由上诉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