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8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县开元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蔡村镇宋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休宁中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GAOYANG,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宣南路莲花塘商务中心1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泾县开元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休宁中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电力工程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3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中静能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公司吸收合并包括对被吸收公司所持其他公司股权的合并,该部分股权合并实质上属于股权转让,涉及到第三方利益,应履行相关程序。泾县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源电力实业公司)被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后,案涉股权将被转让给南天电力工程公司持有,但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在合并前未提请开元水利水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股权转让作出决议,程序不合法;且未征得中静能源公司同意,侵犯了中静能源公司优先购买权。综上,案涉股权转让不合法,南天电力工程公司不能当然合法持有该股权,其原审诉请变更公司登记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南天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中静能源公司将创源电力实业公司持有的40%股权变更登记至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名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元水利水电公司成立于2004年,现股东分别为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和中静能源公司,其中创源电力实业公司持有40%股权,中静能源公司持有60%股权。2016年3月,南天电力工程公司与创源电力实业公司股东分别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双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合并完成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存续,创源电力实业公司注销;第四条合并各方债权、债务继承安排约定:甲(南天电力工程公司)、乙(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甲方无条件承受,即原甲乙方双方所有的债务由甲方承担,债权由甲方享有;第五条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约定: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及完成所有与本次合并相关的工商变更手续之日起,原甲乙双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均由甲方持有,即原由甲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继续由甲方持有,原由乙方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归属于甲方。协议签订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与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完成吸收合并的法定程序,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发函给开元水利水电公司,要求召开股东会及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函复,认为无法确认南天电力工程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否合法合规,无法协助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对创源电力实业公司的兼并属法律所称的吸收合并,吸收合并完成后,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取得创源电力实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全部资产。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对开元水利水电公司所享有的40%股份份额,应属于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财产性权益,合并完成后应由南天电力工程公司继续享有。中静能源公司主张,创源电力实业公司被兼并时,中静能源公司对创源电力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开元水利水电公司40%股份份额具有优先购买权。对此,当事人取得股权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取得开元水利水电公司40%股份份额并非通过向创源电力实业公司购买转让取得,而是通过公司吸收合并方式取得,不违反公司章程约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中静能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泾县开元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休宁中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将原泾县创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宣城南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中静能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南天电力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合并完成后,创源电力实业公司原先享有的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南天电力工程公司概括承继,由此引起的股权变动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开元水利水电公司、中静能源公司认为案涉股权变动程序不合法,侵犯了中静能源公司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泾县开元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休宁中静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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